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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法规类型 行政法规,国内 颁布日期 2024-11-23
发文单位 国务院
文件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号
关键词 水污染 污染防治
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台湾)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六四)法字第一二○八○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条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卫生署环字第四八二六一二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一)环署水字第五三八二八号令修正全文七十二条 中华 ...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台湾)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六四)法字第一二○八○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条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卫生署环字第四八二六一二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一)环署水字第五三八二八号令修正全文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三)环署水字第二一○○五号令修正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六)环署水字第一九八六一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七)环署水字第○○五一一三二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划之拟订及督导执行事项。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之拟订、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事项。
     五、省(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事项。
     六、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事项。
     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事项。
     八、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项。
     九、全国性或省(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十、其它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三条  本法所定省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省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之执行与省水污染防治法规之拟订、审核、释示及执行事项。
     三、省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省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事项。
     五、省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事项。
     六、省水污染防治之宣导事项。
     七、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事项。
     八、全省性或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九、其它有关省水污染防治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规定,于直辖市准用之。
第四条  本法所定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县(市)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之执行事项。
     三、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事项。
     五、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事项。
     六、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事项。
     七、其它有关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条第一款拟订之全国水污染防治方案,应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每五年检讨一次;必要时得修正之。
     前项全国水污染防治方案,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全国水区划定、水体分类与水质标准之订定、修正程序及期程。
     二、全国分区分期达成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之目标期程。
     三、省(市)、县(市)政府达成前款目标应采取之策略及措施。
     四、中央主管机关与其它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第二款目标应采取之策略及措施。
     五、其它有关全国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六条  省(市)主管机关应于全国水污染防治方案核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据以拟订辖境内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前项省实施方案核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据以拟订辖境内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请省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实施方案,每五年检讨一次;必要时得修正之。
第七条  前条实施方案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水区划定及水体分类情形。
     二、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之达成时间表。
     三、废(污)水管制目标及策略。
     四、实施总量管制地区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五、污水下水道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配合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六、事业与污水下水道系统许可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七、水体水质监测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八、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排放、污泥处理与水污染管制区内稽查管制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九、有关水污染防治教育宣导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十、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八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水体之涵容能力,商请地方下水道主管机关,依据前条第二款水质标准达成时间表及下水道法之相关规定,斟酌左列各款情形,拟订前条第五款污水下水道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配合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以下简称配合计划之规划及执行策略):
     一、未来二十年辖区内,废(污)水排入下水道系统所需之污水下水道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包括初期截流废(污)水所需系统及土地。
     二、污水下水道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之优先级及时间表。
     三、下水道用户接管及排入下水道水质之管理,包括事业用户之废水前处理方式及设施。
     四、负责该污水下水道系统建设、管理之机关、机构或单位。
     五、污水下水道系统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及财源筹措方式。
第九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各级排水路,包括尚未完成废(污)水处理设施之公共及专用下水道。
第十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系指事业使用之区域范围。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十一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建筑物之化粪池、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污水处理设施。
      前项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及其它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放流水标准时,得视各行业废(污)水处理技术发展情形,订定既设事业适用标准及新设事业适用标准。但新设事业放流水标准不得低于该行业之既设事业放流水标准。
第十四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系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依规定贮存者。
      二、依本法应申请排放许可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提出污泥处理计划并依审定之计划执行处理者。
      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第二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处理其污泥者。
      四、污泥之产生量、自行记录之清运量及处置处所记录之处置量相符者。
      五、运送至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所载之处所。
      六、其它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处理者。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左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省(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省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前项监测站测定之项目如左:
      一、水温。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溶氧量。
      四、总氮。
      五、总磷
      六、生化需氧量。
      七、化学需氧量。
      八、悬浮固体。
      九、重金属。
      十、电导度。
      十一、其它上级主管机关指定项目。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公告,并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县(市)主管机关并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一项监测站之设置及监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征收之水污染防治费,应优先提拨予下水道建设主管机关,运用于水污染严重地区公共下水道之废(污)水截流设施与污水处理厂之建设、管理及营运。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

第十七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事业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者,其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前项事业依法令规定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筹设者,应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筹设后,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始得开始设立或变更。
      第一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必要时得修正公告之。
第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指定前条以外之事业于开始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审查。
      事业之开始设立或变更,系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开始工事作业,如安放、组合或装置任何设施,或进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者。
      二、签订设施购置合约者。
第十九条  事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时,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基本资料表:
      事业名称、座落位置说明及生产或服务规模。
      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住址及电话号码。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登记或执照资料。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其工程计划。
      四、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文件,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先经技师签证。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用水来源及用水量。
      二、废(污)水产生量及收集处理情形。
      三、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线、放流口之设置及放流之水质水量情形。
      四、生产或服务规模变动情形之记录方法。
      五、用水量及废(污)水处理相关之水质、水量等监测、检验及其实施。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水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污泥者,前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并应附具污泥处理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废(污)水处理单元之污泥产生量及污泥特性说明。
      二、污泥处理设施之设计、功能及操作监控项目之说明。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审查新设事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时,其审核依据如左:
      一、放流水标准对该类事业订定之新设事业适用标准。
      二、主管机关对该事业所提出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三、水利主管机关对排入灌溉专用渠道订定之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发给之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应由事业悬挂于明显处所。

检送放流口告示牌格式。

环保署  环署水字第一六一四三号函

  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发给之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应由事业悬挂于明显处所。
  二、申请废(污)水排放许可申报设置之放流口,均依前揭条文规定应以告示牌标示放流口位置,请于通知业者领取排放许可时一并告知业者办理。
  三、本署前于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环署水字第三七二七一号函送之告示牌格式(即告示牌格式)事业若已依规定设置,其原有之告示牌得继续适用,惟新设或换裝之告示牌应依格式设置。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定之事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同第二十条规定内容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其相关之工程执行计划、合约书。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但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后新设之事业,应检具相关之试车计划。
       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之检验室品保及品管手册或委托检验合约书。
       五、包括左列各目,一个月内至少十日之监测、检验及品管纪录。但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后新设之事业,得检具相关监测检验及品管计划。
       用水量。
       生产或服务规模之变动情形。
       废(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参数。
       污泥产生量、处理量。
       放流水之水质水量。
       六、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后新设之事业,其放流水排入灌溉专用渠道及私有水体者,应检具所有人之同意书。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试车计划之试车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五款之监测、检验及品管纪录之实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新设事业检具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先经技师签证。
第二十四条  前条以外之事业,得依前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或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水污染防治设施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以外之文件,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登记,发给暂时排放许可文件。
       事业依前项规定申请暂时排放许可文件,其应检具之文件属前条第三项规定范围者,暂免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技师签证。
第二十五条  事业依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其应办理时间规定如左: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完成设立或登记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时间申请。
       二、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前,未依法令规定设立或登记,或本法修正施行日后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前,已依法令完成设立或登记者,应自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起申请。
       三、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后新设立或登记者,应于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完成,准备试车产生废(污)水前申请。
第二十六条  事业经纳入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正公告或依第十八条第一项增加指定之范围者,应自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具技师签证之文件申请排放许可证;逾期未申请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其原申领之暂时排放许可文件,失其效力。
第二十七条  事业依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时,其应检具文件内容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主管机关应予驳回,并通知不得排放废(污)水。
       前项申请符合左列情形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
       一、提出之各项文件合于规定者。
       二、申请期间未受主管机关予以停工、停业或停止作为处分者。
       三、未经主管机关通知应申报废(污)水处理或污泥处理设施状况,或已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据实申报废(污)水处理或污泥处理设施者。
第二十八条  左列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
       一、依下水道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建设专用下水道之新社区、工业区或指定之地区或场所者。
       二、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前已完成污水下水道及污水处理厂建设者。
       三、依地方主管机关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建设污水下水道及污水处理设施者。但地方主管机关未于第六条规定期限届满前提出实施方案者,以该地方下水道主管机关所辖公共下水道整体为污水下水道系统。
第二十九条  前条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左列规定时间,申请排放许可证:
       一、前条第一款所列地区或场所,尚未取得建筑使用执照者,于申领建筑使用执照前申请;其于地方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许可申请日前,已取得建筑使用执照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时间申请。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污水下水道系统,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时间申请。
       三、前条第三款所列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排放许可证之时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下水道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第一款应建设污水下水道及污水处理厂者,其建设管理计划经省(市)主管机关同意并入第八条配合计划之规划与执行策略, 且二者污水处理厂完成时间相距在三年以内者,得并入第三款申请。
第三十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排放许可证,应检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环境说明:包括其排水区域外二公里之范围。
      二、用水量:包括排水地区之用户用水情形。
      三、废(污)水产生情形:包括事业及事业以外用户之废(污)水及暴雨径流污水之水质水量分析。
第三十条之一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第十四条所定排放许可证之审核时间规定如左:
      一、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
      二、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或通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发给之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之发文日期及字号。
      二、基本资料:
        事业名称及地址。
        事业之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住址。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或执照字号。
        废(污)水处理操作、管理单位之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住址。
      三、用水来源及用水量。
      四、废(污)水及污泥产生情形:
        操作系统产生废(污)水之主要设施。
        设计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及实际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前目各该规模下之废(污)水及污泥之产生量。
      五、废(污)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情形: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方式。
        废(污)水及污泥之主要流程、设计及实际已达之最大污染处理量。
        相关之工程计划执行期间、试车期间与其预定及实际进度。
      六、废(污)水之放流情形: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体名称。
        每一放流口排放之水质、水量及排放时间。
      七、处理前后之废(污)水与污泥应检测之项目、频率及采样地点。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登记事项。
      前项第五款第三目经主管机关审查登记之工程计划执行期间及试车期间,不得延长。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灾等不可抗力事由,损坏已完成之设施,并于事实发生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三十日内提出新工程计划或新试车计划申请变更登记者。
      二、于登记之执行期间或试车期间,因主管机关公告新管制规定,需再增加设施者。
      三、使用创新技术进行示范性计划遭遇特殊困难,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事业增加或改变生产或服务规模,致前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目之废(污)水或污泥产生量超过原登记之百分之十,或因改进水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泥处理设施,致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登记事项(第五款第三目之实际进度除外)有变更时,应于开始变更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处理变更计划及相关之工程计划,向原核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三目所定之工程计划执行期间或试车期间,其废(污)水排放及污泥处理应符合本法规定;其工程完成试车首次排放废(污)水不合格之十四日内或试车期限届满后十四日内,应向主管机关提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或)污泥处理功能测试报告书及自试车开始之含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各目之监测、检验、品管纪录,以办理完成工程及试车之变更登记。
       前二项情形以外之其它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指定公告之事业或变更后属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指定公告之事业,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变更登记,应检具之文件,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经技师签证;其原依第二十四条申领暂时排放许可文件者,并应检具该许可文件,依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左列事项:
       一、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
       三、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规定。
       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
       五、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操作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
       六、申报文件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业自行取样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
       八、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第三十四条之一  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与已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第四章 废(污)水贮留、稀释、注入地下水体及排放于土壤

第三十五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污)水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操作系统及废(污)水来源。
       三、废(污)水产生量及水质。
       四、贮留或稀释之目的说明。
       五、贮留或稀释之水质、水量及泄漏之监测检验纪录计划。
       六、贮留或稀释后之用途及处置方法。
       七、贮留设施意外泄漏之防止及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六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贮留废(污)水,其贮留符合左列规定者,主管机关始得许可:
       一、为废(污)水处理所必需,且无其它可行替代方法。
       二、贮留容器之容积足够。
       三、贮留之用途、处理、监测及查核方法适当。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要件。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稀释废(污)水,其稀释应为废(污)水处理所必需,且无其它可行替代方法者,主管机关始得许可。
第三十七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申请污水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三、注入地下水体之方法、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
       四、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
       五、注入地下水体时,污水之水质水量监测计划。
       六、拟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左列各目:
         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
         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
         距离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管机关另指定距离范围内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污水注入对地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
       七 、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八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申请废(污)水排放于土壤许可证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三、土壤处理所在地之地籍资料及所有人之同意书。
       四、处理地点特性调查分析资料:
         位置、面积及处理土壤范围内及向外二公里内之地物地貌地图。
         环境特性描述: 气候、地形、土壤特性、作物生长或植被、地质构造、地下水、承受水体。
       五、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结果资料;其试验及监测应有一年以上之纪录。
       六、土壤处理作业及监测计划。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废(污)水每日产生量未满二十立方公尺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免检附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文件。土壤处理所在地无作物生长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五款之作物吸收试验资料。
       第一项第五款之纪录,得以一至二年之土壤处理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书(以下简称试验计划)替代之。
       土壤处理所在地涉及农地或作物生长者,主管机关应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九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检具前条第三项试验计划申请排放于土壤,经省( 市)主管机关许可者, 应依核定之试验计划试验、监测及记录,每三个月并申报试验及监测结果纪录一次。其试验计划需变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四十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廷。每次展廷,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申报废(污)水处理情形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及内容,按日记录,并每半年统计申报该半年之废(污)水产生量、处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计贮留量之监测纪录。
       贮留之废(污)水泄漏时,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及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并于五日内申报泄漏量及所采取之紧急应变措施之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纪录,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进水量。
       二、进水水质特性。
       三、污泥产生量。
       四、使用药品及用药量。
       五、其它主要处理单元控制正常操作之参数。
       前项各款之详细内容、监测记录方法及频率,应依主管机关就其处理设施特性及确保其正常操作之规定办理。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用电纪录,指各废(污)水处理设施独立专用电表之用电纪录。
第四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放流水水质水量检验测定纪录,包括水量、放流水标准所规定之个别适用项目及共同适用项目之氢离子浓度指数、水温检测数值。
       主管机关得按放流水特性,规定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仅纪录可代表其污染变异之指针项目与应记录项目之检验测定方法及频率。
       已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自行设置自动监测系统并申报纪录之项目,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为之申报,其申报频率如左:
       一、设有自动监测系统,且中央主管机关对自动监测项目,有连线作业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无前款情形, 依本法第二十一 条所定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甲级废(污)水处理技术员以上者,每二个月申报一次;应设置乙级或丙级废(污)水处理技术员者,每四个月申报一次。
       三、无前二款情形,依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办法之规定,得免设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半年申报一次。
       四、无前三款之情形,废( 污)水采用排放于土壤、注入地下水体或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每二个月申报一次。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指定依本法有申报义务者,就未管制之污染项目为检测、记录并申报,或增加已管制项目检测、记录、申报之频率。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应委托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废(污)水检验测定机构办理,系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未具自行检验测定能力者而言。
       前项检验测定能力之认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六章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建造之有关规定,应由中央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设施,属预铸式者,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其构造申经中央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审定功能合格并登记后,始得生产上市。其功能审定若经证实以不当手段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应予撤销,并转请中央建筑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公告开始受理登记审定日前已上市之型式,应先登记,经审定功能不合格者,注销其登记,并不得继续上市。
       三、已登记并生产上市之型式,未确实执行产品品质管制,并提供正确之安装、使用维护及清理资料手册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转请中央建筑主管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后,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筑物,其现场构筑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于配筋完毕,未捣制混凝土前,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依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建筑主管机关申报勘验。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完工后使用前,并应依建筑技术规则规定,进行渗漏试验。
       建筑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第一项申报后知会当地主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为管理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管理人。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管理人,得由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之清理机构充之。
第五十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管理人,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指明或提供主管机关其管理之污水处理设施之正确位置、放流口及放流设施或其它相关资料。
      二、保存及提供污水处理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基本资料。
      三、操作、维护及清理污水处理设施,并保存操作、维护、清理纪录至少三年。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五十一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处罚锾者,如该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而未申报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人处罚。

第七章 其它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日前,通知事业于检查当日,将其生产提高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之状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
       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三日前,叙明具体理由、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期,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另订检查日期。
第五十二条之一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之采样,必要时,得以钻井方式采取地下水体水样。
第五十三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属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
       一、废(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或贮留设施意外泄漏,致废(污)水未经处理而排放。
       二、废(污)水产生设施之操作异常或事故产生大量废(污)水,致超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之处理及贮留能力而直接排放。
       三、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事业发生灾变, 以水救难产生大量废(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
第五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规定距离及指定水体,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其监测项目如左:
       一、流量。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水温。
       四、可显示排放废(污)水特性之指针污染物至少一项。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
       前项监测系统,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贮存物质时,其使用之设施,包括贮存容器及其相连之输送设施。
       事业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其功能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有专门贮存场所或容器,并采用防蚀及不透水材料衬垫、构筑或措施。
       二、有防止地表水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三、贮存容器有防漏设施。
       四、有意外或破裂泄漏物质之拦阻或回收设施。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功能。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监测设备,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范之液位显示设备、测漏设备、监测井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设备。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监测纪录,应每三个月申报一次。
第五十八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五十九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依本法处罚并通知限期改善,属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功能变更之改善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或)污泥处理改善计划与合约。
       二、完成功能测试,并检具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它规定证明文件。
       三、备妥依本法第十八条所定办法规定之操作手册、维护保养计划书、紧急应变计划书及检验测定计划者。
       前项各款文件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先经技师签证,其涉及水质水量检验测定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系指左列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改善计划安装完成之设施之相片及资料。
      二、事业在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下,进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测试之放流水水质水量检测纪录。
      三、符合依本法第十八条订定之办法所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污泥处理设施功能证明文件。
      五、符合依本法第三十条所定标准或限值之证明文件。
      六、事业出具停工、停业之文件。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应记载取样时,处理设施在操作状态下之左列事项:
      一、生产或服务规模(指日产量)。
      二、废(污)水产生量及水质。
      三、废(污)水处理处理流程简述。
      四、主要制程及处理单元之操作参数。
      五、废(污)水产生量及放流水排放量。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检查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功能,应依左列方式评鉴之:
       一、以事业申请排放许可证、完成改善或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已达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进行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
       二、以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之功能。
       三、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评估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定期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管机关检验之水质水量资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第六十二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超过其申请排放许可证、完成改善或复工时所申报之最大水污染产生量达百分之十以上者,应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功能评鉴:
       一、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提高产能或改变产品或服务规模者。
       二、有未纳入原废(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者。
       三、申报不实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径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六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或第五十条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依左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经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六十五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或第五十条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改善,并检具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暂停开具处分书。
       经主管机关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日起,再行开具处分书,继续按日连续处罚;其经主管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或第四十条对污水下水道系统为停工、停业处分者,系指在使用该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水地区内,停止既设事业新建工程之施工及新事业之设立。
第六十七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划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前项试车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 申请复工(业)。 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业)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污)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业)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污)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业)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业)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上级主管机关查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或清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者,应通知下级主管机关;下级主管机关应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执行处罚,并副知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称本法修正施行前设立之事业,系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管理该事业之法令设立或登记者。
第七十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许可文件、处分者、应申报文件或其它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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