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类型 | 地方条例,国内 | 颁布日期 | 1988-08-18 |
发文单位 | 台湾当局 | ||
文件号 |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环字第○一七三一号函核定 | ||
关键词 | 饮用水 | ||
摘要 | 饮用水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8.08.18) 法规沿革: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环字第○一七三一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四六二○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四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八)环署毒字第○○五三 ... |
饮用水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8.08.18)
法规沿革: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环字第○一七三一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四六二○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四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八八)环署毒字第○○五三○六一号令修正发布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二十三条条文
第一条 本细则依饮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饮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与计画之策划、订定及督导执行事项。
二、饮用水管理相关法规之执行、订定、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饮用水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四、全国性饮用水管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事项。
五、直辖市及县(市)饮用水管理业务之督导事项。
六、全国性饮用水水质监测及检验事项。
七、全国性或直辖市及县(市)间饮用水管理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八、饮用水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项。
九、全国性饮用水管理之资料统计及汇整事项。
十、其它有关全国性饮用水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条例所定直辖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饮用水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画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饮用水管理法规之执行与直辖市饮用水管理法规之订定、释示及执行事项。
三、直辖市饮用水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四、直辖市饮用水水质监测及检验事项。
五、直辖市饮用水管理调查与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事项。
六、其它有关直辖市饮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本条例所定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县(市)饮用水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画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饮用水管理法规之执行与县(市)饮用水管理规章之订定、释示及执行事项。
三、县(市)饮用水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四、县(市)饮用水水质之监测及检验事项。
五、执行饮用水管理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事项。
六、县(市)饮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协调事项。
七、其它有关县(市)饮用水管理事项。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系指由社区开发单位设置并管理,或设置后交由社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以供应社区饮用之取水、贮水、导水、净水、输水或配水设备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社区,系指其规模可容纳五百人以上或总计一百户以上居住,并于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施行后取得建筑物使用执照者。
前项人口计算基准,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楼地板面积计算。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系指公私场所以管线输送固定水源并能连续处理及连续供水之饮水机,或将其处理后之水以管线输送至饮水台供人饮用之装置。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污染性工厂,系指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所列各业别之工厂。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其它能源之开发,系指火力发电厂及专业汽电共生发电厂之兴建或扩建。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款所称新社区之开发,系指规模在二十户以上社区之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款所称高尔夫球场之修建,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尔夫球场现有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或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二、高尔夫球场现有球道之变更地形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款所称高尔夫球场之扩建,系指高尔夫球场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或球洞数增加者。
第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划定为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范围:
一、供饮用水水源且经公告为甲类水体之集水区棱线以内所涵盖之地区。
二、供饮用水水源之已兴建或计划兴建水库大坝以上集水区棱线内所涵盖地区。
第十三条 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恶化时,自来水、简易自来水或社区自设公共给水之供水单位应于事实发生后立即采取应变措施及加强饮用水水质检验,并应透过报纸、电视、电台、沿街广播、张贴公告或其它方式,迅即通知民众水质状况及因应措施。
第十四条 公私场所经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通知其限期申报、限期改善者,应于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
第十五条 公私场所未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纪录经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知限期申报,或违反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定饮用水设备维护管理办法经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申报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规定:
一、未依前条规定于申报、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申报、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前条规定于申报、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
主管机关于申报、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申报、改善者,自申报、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主管机关于申报、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申报、改善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十六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规定:
一、未依第十四条规定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第十四条规定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
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十七条 公私场所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期间,自其检具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之检验报告或其它规定之文件送达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暂停开具处分书。
经主管机关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再行开具处分书,继续按日连续处罚;其经主管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所定查验,包括书面审核或饮用水水质采样及检验;主管机关应于公私场所报请查验后七日内完成书面审核或饮用水水质采样,三十日内完成饮用水水质检验。但公私场所检具其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水质检验测定,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之检验报告者,主管机关得免水质采样及检验。
第十九条 依本条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计画,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原因消灭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定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包装饮用水,系指包装矿泉水、包装蒸馏水、包装纯水或其它以密闭不可复原方式包装之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盛装饮用水,系指车载水、桶装水、加水站供水或其它以非属于密闭不可复原方式包装之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处分书、应申报文件或其它书表之格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违反本条例案件处理情形,制表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