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型 | 地方条例,国内 | 颁布日期 | 2000-07-15 |
发文单位 |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 ||
文件号 | |||
关键词 | 水资源管理 | ||
摘要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 ...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省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根据需要,可以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 自治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十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2、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3、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省规定比例上交外,其余部分统一缴自治县财政,作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必须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按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必须保护生态环境,搞好水土保持,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生活用水、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对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停止供水,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未经同意利用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