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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1-05-31
发文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文件号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 水资源管理
摘要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 ...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水库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水利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本条例,负责受理取水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资源费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资源、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自治县公安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的案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和水工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的义务;有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对现有的中小型水库水面的利用与开发,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其它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鼓励外来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主管部门收到单位和个人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并根据国家有关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规定,制定征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依法征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要求取水,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并接受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农业抗旱应急、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回灌,水资源保护、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县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向河流排放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需要向江河、渠道和水沟排放的,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作业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凡对行洪、排涝、灌溉、城乡供水、排水、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有不利影响,造成江河水势恶化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应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饮用水源区、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等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采石、挖沙、取土、扒口、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建房、葬坟;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或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车;

(三)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炸鱼、电鱼、毒鱼,推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围垦河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盗窃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及堤围护岸设施、防汛器材、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和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护库林木,由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禁止采伐护堤、护岸、护库林木,水源涵养林木,水土保持林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营的上述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答复开发利用水资源申请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单位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各类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土地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取水许可证的要求取水、不交纳水资源费或拒绝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自治县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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