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型 | 地方条例,国内 | 颁布日期 | 2001-07-09 |
发文单位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
文件号 | |||
关键词 | 水资源管理 | ||
摘要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坚持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施,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的需要,兴利除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采取各种形式,参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自治县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欠发达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在项自立项、建设资金投入、生态效益补偿等方面实行政策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水资源涵养林(地)、水土保持林(地),优化自然植被,对25度以上的耕地按规划逐步退耕还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建立保护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
禁止开垦湿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壅水、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在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存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条 自治县支持迳流式小水电站进行水库配套改造,提高水能利用率和调节性能。严格限制新建迳流式小水电站。
第十一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单独核定自治县电网输配电费用。经核准后,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生产企业可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降低用户电费。
第十二条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田、果园、植树取水;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农业抗旱临时取水。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和湖泊取水、蓄水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其征收标准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纳的,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非经营性公益事业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新办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在免征所得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少征、缓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水工程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向自治县税务部门纳税。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赔偿损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流域或者区域开发综合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