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国水法(一)
南非共和国水法(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1997年修订版)
目录部分
第一章解释和基本原则
第1条定义和解释
第2条本水法的目的
第3条国家水资源的公共托管
第4条用水权利
第二章水管理战略
第一部分南非的国家水资源战略
第5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制订
第6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内容
第7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实施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战略
第8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制定
第9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
第10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导则和咨询
第11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一部分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第12条分类体系的规定
第二部分水资源的分类和资源质量目标
第13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确定
第14条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的初步确定
第15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确定的实施
第三部分储备量
第16条储备量的确定
第17条储备量的初步确定
第18条储备量的使用
第四部分污染防治
第19条污染防治
第五部分紧急事态
第20条紧急事态的控制
第四章用水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第21条用水
第22条许可用水
第23条主管当局可分配水量的确定
第24条利用他人地产上地下水的许可证
第25条用水授权的转让
第26条关于用水的管理法规
第二部分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制度的考虑、条件和基本要求
第27条关于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考虑
第28条许可证的基本要求
第29条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用水许可证的条件
第30条申请人的担保
第31条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绝对保证供水
第三部分现有合法用水
第32条现有合法用水的定义
第33条申办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第34条继续现有合法用水的批准
第35条对现有用水的核查
第四部分导致经济减少的活动
第36条减少径流活动的宣布
第五部分受控制的活动
第37条受控制的活动
第38条宣布一些活动为受控制的活动
第六部分一般授权 第39条一般授权用水
第五章财务条款
第一部分用水水费
第56条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
第57条价格政策的应用
第58条用水水费的收缴
第59条用水收费的责任
第60条用水水费是基于土地的收费
第二部分财政支持
第61条部长的财政支持
第62条关于财政援助的一些管理规定
第六章部长和司长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一部分委托、指示、征用、宽限和其它权力
第63条部长权力和责任的委托
第64条征用地产
第65条为修复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第66条对不遵守期限的宽限
第67条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第68条参与诉讼
第二部分有关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
第69条管理法规的制定
第70条管理法规的审议
第71条被否决的管理法规
第三部分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
第72条在某些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第73条委给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责任
第74条对一些水主管机构的指示
第四部分司长的权力
第75条司长权力的委托
第76条按合同任用人员
第七章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第77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第78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第79条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80条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领导小组
第81条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2条流域管理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第83条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运做
第84条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第85 条关于诉讼文件
第86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第四部分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87条部长的干预
第88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第89条调整和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和负债的转移
第90条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八章用水户协会
第91条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第92条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第93条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第94条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第95条对用水户协会的指令或指示
第96条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第97条清理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第98条关于一些现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第九章咨询委员会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第100条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第101条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第十章国际水管理
第102条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第103条机构的管理和职能
第104条机构的权力
第105条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的职能
第106条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第107条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第108条一些现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第十一章国家水利工程
第109条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110条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第111条国家水工程的筹资
第112条水利工程的水源
第113条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第114条关于本水法生效前建设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
第116条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第十二章坝工安全
第117条定义
第118条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第119条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第120条病险坝的登记
第121条在将某坝或某类坝宣布为病险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122条免除事项
第123条关于坝工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章对土地的权利
第124条授权人员的委派第125条授权人员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126条定义
第127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128条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业主的权利和责任
第129条获得和补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第130条高等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第131条为提供土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
第132条通过签署契约署明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充
第133条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第134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建水利工程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135条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权
第136 条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四章观测、评估和信息
第一部分全国观测体系
第137条建立国家观测体系
第138条建立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机制
第二部分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第139条建立全国信息系统
第140条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的目标
第141条信息措施
第142条信息的途径
第143条有关观测、评估和信息的规定
第三部分关于最高洪水线、洪水和干旱信息
第144条城镇规划的洪水淹没线
第145条使公众获取信息的责任
第十五章投诉与争端的解决
第146条组建水法庭
第147条水法庭的运作
第148条向水法庭投诉
第149条不服水法庭判决时的上诉
第150条调解
第十六章违法行为及其纠正
第151条违法行为
第152条关于对遭受危害、损害或破坏的补偿
第153条破害情况的判定
第154条违法行为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
第155条高等法院的禁令或其他命令
第十七章一般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一部分责任
第156条对国家的约束
第157条责任的界限
第158条有关文件的补充或更替
第159条委任的生效
第二部分权力与授给
第160条正式授权所发布的文件
第161条在某些条件下有效的文件和措施
第162条文件的送达
第163条有关法律的撤销和保留
第164条定名与启用
序言
人们认识到水是一种稀有的,且时空分布不均衡的国有资源。水以多种不同的形态存在于一个单一的、各种形态相互依赖的自然循环过程之中。
人们还认识到水是一种属于全体人民的自然资源,而以往南非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和制度妨碍了人们公平公正地得到水,也妨碍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在人们承认应由中央政府全面负责管理全国的水资源及其开发和利用,包括公平公正地分配水源使其得到有效益的利用和分配,以及处理一些国际水事项。
人们还认识到水资源管理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水达到可持续的利用,从而使所有的用水户受益。 人们还认识到保护水资源的质量,对于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护所有用水户的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人们还认识到需要综合治理水资源的各个方面,必要时应将水资源管理职能的重点放在地区层或流域层上,要使人人都能参与对水资源的管理。
现将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的本水法发布如下:
第一章解释和基本原则
本章规定了南非水法的基本原则。可持续性和公平公正用水被认为是南非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指导原则。这些原则明确了这一代人和今后几代人对水资源的基本需求,以及在保护水资源及与其它国家分享部分水资源方面、通过用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以及在建立适当体制机构以实现本水法目标等方面的一些需要。南非中央政府根据宪法规定的水改革法令并通过水与森林部长的工作,全面负责上述基本原则的实施。部长被授权代表国家,在履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分配、保护和获取等责任方面负有主要责任。本章内容还包括本水法所使用的一些技术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及一些有关解释本水法的条款。
第1条 定义和解释
(1)除非从上下文看有其它含义,本水法技术术语的一般定义如下:
(i)“地下含水层”,是指在地质结构中一种具有持水或允许水在其内部产生明显运动的结构或组织;
(ii)“钻孔”,包括井、开挖坑,,或某些由人工建造或改善的地下孔洞,它们一般可以起到下面的作用:
(a)为地下含水层截水、集水或蓄水,或供从含水层中取水使用;
(b)观测和收集地下含水层的数据和信息;
(c)回灌和补给地下含水层。
(iii)“流域”,是指一块与河流、河段或一组水系相关联的土地面积,所有降落在这块面积上的雨水以地表流形式汇集到一个或几个共同点上,而后注入该河流 、河段或水系内;
(iv)“收费”包括按本水法规定征收的费用、款项或资费;
(v)“保持”,就河流水资源方面而言,它是通过安设节水设备、采用有效用水工艺,加强水管理和定额配水等措施来实现; (vi)“司”是指水与森林司;
(vii)“司长”指水与森林司司长;
(viii)“用水权利”是指根据本水法条款,或按本水法规定发布的文件所规定的用水权利;
(ix)“河口”,指河口处一个全部或部分封闭的水域,它:
(a)常年或周期性地与海域相连通;
(b)在该水域范围内,海水可被陆地排下的淡水所稀释,并达到可测定的程度;
(x)“国家水利工程”,指由部长负责掌握和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利工程所占用的土地;
(xi)“水环境”,包括河道的自然构造及附生于河床内的植物; (xii)“部长”,指南非水与森林部长;
(xiii)“国家机关”的含义如宪法第239条确定;
(xiv)“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公司机构、协会、国家机关和部长;
(xv)“污染”,是指水源发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的直接或间接变化,以致于:
(a)减弱了水源满足某一预期的有效利用的目的;或者
(b)对下述情况造成损害,或造成潜在损害;
(aa)对人类的福利、健康或安全;
(bb)对任何水生或非水生有机体;
(cc)对水资源质量;
(dd)对财产;
(xvi)“规定”,指通过制定法规所作出的规定;
(xvii)“保护”,对水资源来说是指:
(a)保持水资源的质量,使水资源能以生态可持续方式提供利用;
(b)防止水资源质量下降;
(c)恢复水资源。
(xviii)“储备量”是指保存必要数量和质量的水源,用于:
(a)满足人们的基本用水需求,即按1997年南非水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规定的基本供水量要求,人们在最近的将来(合理考虑)将:
(i)依赖有关的水源地;
(ii)从有关的水源地取水;
(iii)从有关水源地引水;
(b)保护水生生态系统,以保证有关水资源能够得到生态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xix)“资源质量”,指水资源的各个方面的质量,包括:
(a)河道中水流的数量、流态、在时间上的分布状况、水位和保证情况;
(b)水质,包括水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
(c)河道和沿岸生境的特点和状况;
(d)水生生物群落的特征、状况和分布;
(xx)“主管当局”,就用水方面的权力或责任而言是指:
(a)流域管理机构,如果部长向一流域管理机构委以这项权力或责任的话;
(b)部长,如果该权力或责任没有委派给上述机构的话;
(xxi)“河岸生境”包括与河流有关各区域的自然结构和附生植物情况,常呈冲积土区特征,这类地区不时被水淹没,或受洪水泛滥,因而其植物群落的组成和结 构不同于邻近区域的组成和结构。
(xxii)“本水法”,应包括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管理法规;
(xxiii)“废弃物”,包括排到或沉积到地面上,或已进入水源内,其数量、成份或形式已足以引起或有理由认为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任何固体物、悬浮物、溶 解在水中或在水中的移送的物质(包括沉积物);
(xxiv)“水道”指:
(a)河流或泉流;
(b)有规律性或间歇性水流的天然渠槽;
(c)有进出水流的湿地、湖泊或水库;
(d)部长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某一汇集水流为水道(水道应包括底部和岸边);(xxv)“水资源管理区”是指根据国家水资源战略建立起来的一块管 理水资源的基本单位区域,在这一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xxvi)“水主管机构”,是指流域管理机构、用水户协会、负责国际水管理的机构或按本水法规定履行水管理机构职责的单位;
(xxvii)“水资源”包括水道、地表水、河口或地下含水层;
(xxviii)“水利工程”,包括为用水或与其有关目的而安装、使用的钻孔、建筑物、土方工程或设备;
(xxix)“湿地”的含义是陆生系统与水生系统之间的过渡地,其地下水位处于或接近地表面;或者是周期性为浅水所覆盖地区;在正常环境下,它有利于或可能有 利于典型适应于在饱水土壤中生存的植物的生长。
(2)在本水法中,一个词条或述语被赋于某一特定含义后,则该词条或术语将在其它部分的语言和语法形 式中具有相同的含义,除非有关条款出现相反的含义。
(3)在解释本水法某一条款时,任何与本法第二条提出的目标相一致的合理解释,将优先于与本法目的不一致的任何其它解释。
(4)在本水法各章和各个部分一开始处以黑体字印刷的注释性说明,不能作为对水法某一条款的全面解释。
(5)除非本水法另有说明和规定,根据本水法规定所颁布的任何指示或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2条 本水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要在考虑下述因素的前提下,保证对国家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a)满足当代和今后几代人的基本用水需求;
(b)促进公平公正用水;
(c)纠正过去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
(d)鼓励为公共利益做好有效率、有效益和可持续用水;
(e)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
(f)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水需求;
(g)保护水生生态系统和相关生态系统,以及其它生物多样性;
(h)减少和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水质恶化;
(i)履行国际义务;
(j)提高坝工安全度;
(k)治理洪水和干旱;并为实现此目的而建立适当的体制,保证该体制能有适当的社区组织,不同的种族和性别的代表。
第3条 国家水资源的公共托管
(1)作为国家水资源的公共受托人,中央政府(通过部长的工作)必须从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保证水源能够以可持续的和公平公正的方式得到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并应与宪法规定的法令相一致。
(2)不限定于本条第(1)节,部长最终有责任保证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使水得以公平配置和有益利用,并提高水的环境价值。
(3)中央政府,通过部长的工作有权对南非共和国所有水的利用、流动和控制进行调节和管理。
第4条 用水权利
(1)任何人均可从水源地取水用水,供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庭院浇灌、牲畜饮用、消防和游览等目的使用,如本水法附录1中所列。
(2)根据本法第34条,任何人均可继续不断地进行合法用水。
(3)任何人均可根据本水法的一般授权或特许权使用水源。
(4)根据本水法授与某人的用水权利,将取代按其它法律可能使他另外享有或执行的任何用水权:
(a)取水或用水;
(b)阻断水流或引走水流;
(c)影响水的质量;
(d)容纳任何特定的水流;
(e)容纳任何特定质量的水流;
(f)建设、运行或维护水利工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战略
本章叙及水资源管理战略的开发问题。
第一部分南非国家水资源战略
本部分要求部长与社会各界充分咨商,逐步开发一项国家水资源战略。这项战略应能为全国范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提出一个整体框架,为水在地区级或流域级和在一个确定的水资源管理区内进行管理提供框架。国家水资源战略对各有关当局和机构都具有约束力,它们将被要求按本水法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行必要的审查。
第5条 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制订
(1)依据本条第(4)节规定,部长应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制订国家水资源战略。
(2)通告应注明能对国家水资源战略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3)共和国的水资源应按国家水资源战略的要求得到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4)国家水资源战略:
(a)应分阶段逐步建立,并按时间明确分段;
(b)应每五年至少审查一次。
(5)在按第(1)节要求制定国家水资源战略或一部分战略之前,部长应当: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个通告;
(i)列出战略或部分战略的概要;
(ii)注明能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进行考察的地址;
(iii)征集对该战略或其一部分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
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知发布后90天内;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应使有关人士能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6条 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内容
(1)根据第5条第(4)节(a),国家水资源战略应当:
(a)在政府现行政策范围内提出部长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策略、目标、计划、准则和程序,以及在体制上的安排,以便实现:
(i)本水法的目标;
(ii)按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9节(1)规定的某些强制性国家标准;
(b)至少应规定:
(i)必要的储备要求,有时尚须鉴别水资源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
(ii)一些国际权利和义务;
(iii)为满足预计未来需水量应当采取的行动;
(iv)有战略重要性的用水;
(c)建立水资源管理区并划定其界限;
(d)包括对目前和未来的用水需求进行估计;
(e)说明每个水资源管理区内的可用水总量;
(f)说明水资源管理区内水量的丰欠;
(g)提出在流域内丰水水资源管理区与缺水水资源管理区之间进行调水的规划;
(h)提出有关水保持和需水管理的原则;
(i)说明如何借助本水法规定的水资源分类体系来实现在水质方面的目标;
(j)包括建立一些机构来实施水资源管理的目标;
(k)确定各水资源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l)以整体综合方式促进水资源管理区内的流域管理工作。
(2)在按本条第(1)节(c)确定水资源管理区时,部长应考虑:
(a)水道的流域边界;
(b)社会经济发展方式;
(c)效率考虑;
(d)有关水资源管理区内的社区利益。
第7条 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实施
部长、司长、有关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国家水资源战略得以实施。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战略
本部分要求每个流域管理机构在其水资源管理区辖范围内逐布制订一项该区辖的水资源流域管理战略。各流域管理战略应与国家水资源战略相协调。在发展这项战略的过程中,流域管理机构必须与各方面的受益者及有关人士就与水有关的事项寻求合作和达成协议。流域管理战略应包括一项水的配置计划,对于该战略应经常进行审查。流域管理战略应提出现在和未来的用水户的分配水的原则,同时应考虑到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所有事项。 第8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制定
(1)下面第七章内所提出的流域管理机构,有责任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公布其为水资源管理辖区内制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流域管理战略情况。
(2)通告应注明能对该战略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3)流域管理战略:
(a)可以分阶段以逐渐推进的方式制定,在时间上可以分段考虑;
(b)应每隔不超过五年检查一次。
(4)流域管理战略或该战略的任何部分,只有在部长书面同意后方能着手制定。
(5)在按第(1)节规定制定流域管理战略或部分战略之前,流域管理机构应: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该流域管理战略或其一部分的概要;
(ii)注明能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iii)征集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点和截 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90天;
(b)考虑还有哪些措施(如果有的话)可使有关人士关注通知的内容,并采取流域管理
机构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对按本节(a)(iii)规定截止日期送到的全部意见进行研究。
第9条 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
流域管理战略应当:
(a)考虑第三章提出的水资源等级和水质目标、储备要求,必要时还有国际义务;
(b)不与国家水资源战略相抵触;
(c)提出流域管理机构对本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战略、目标、计划、准则和程序;
(d)考虑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地质、人口、土地利用、气候、植物和水利工程等;
(e)包括第23条所规定的水量分配计划,该计划应说明分配水量的原则,并考虑第27条第(1)节提出的因素;
(f)考虑按其它法律[包括按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颁布的发展计划]编制的某些有关的国家或地区计划;
(g)使公众能够参与水资源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
(h)考虑当前的和今后可能的用水户的需要和期望;
(i)提出需要建立的一些机构。
第10条 流域管理战略的细则和咨询工作
(1)部长可以为编制流域管理战略提出工作细则;
(2)在制订流域管理战略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与下述各个方面咨商:
(a)部长;
(b)与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作用或实施有利害关系的一些国家机关;
(c)以下有关人士或其代表机构:
(i)其活动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水资源管理区内的水资源情况;
(ii)与流域管理战略在战略内容、作用或实施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
(3)流域管理机构在按第8条第(4)节(a)发布通告之前,如果它认为必要,可将流域管理战略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先提请部长考虑和决定,例如该部分:
(a)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政策性问题;或
(b)所提出的问题涉及到;
(i)该部门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ii)国家机构与其在制定或实施流域管理战略中的作用之间的关系。
第11条 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部长和有关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根据本部分内容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努力使本部分制定的流域管理战略得以实施。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水资源的保护及其开发、利用、保持、管理和控制之间有重大联系。本章第一、二、三部分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旨在对全部水资源实施全面的综合保护。这些措施将会按第二章提出的国家水资源战略和流域水资源战略的范围逐渐实施。第四、五两部分涉及预防水资源污染和治理水资源污染后果的措施。
第一部分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本部分规定了水资源保护过程的第一阶段,即由部长制定对国家水资源进行分类的体系。该体系应为确定水资源的不同等级提供准则和程序。
第12条 分类体系的规定
(1)部长应尽快规定一项对水资源进行分类的体系。
(2)水资源的分类体系应当包括:
(a)制定水资源不同等级的导则和程序;
(b)对每一等级的水资源,应当:
(i)制定确定其储备量的程序;
(ii)制定旨在满足用水户对水质的切实可行的要求,应不致显著改变天然水质的特征;
(iii)规划河道或陆上活动的用水,对这些活动应加以控制或禁止,以便水资源能够得到保护。
(c)提出部长认为必要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其它手段。
第二部分水资源分类及其质量目标
本部分要求部长依照第一部分中提出的分类体系,确定一些被认为是重要的全部或部分水资源的等级和水质目标,也就是要对某些水资源的质量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在确定水资源质量目标时,应注意在保护水资源使其得以持续方面和在使用水资源方面两者之间能够尽量作到平衡。在正式划定分类体系前,应先为初步确定水资源分级和资源质量目标作一些准备工作。水资源的各个等级及其质量目标一经确定,它们即对各个机关和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方面产生约束力。 第13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确定
(1)一旦制定了水资源分类体系,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a)按照规定的分类体系,确定全部或部分重要水资源的等级;
(b)以(a)确定的等级为基础,再规定出它们的资源质量目标。
(2)在第(1)节的通告中应说明质量目标实施的地理区、实施的要求以及实施的起始日期。
(3)第(1)节所确定的水质目标,应与下述各项有关:
(a)储备量;
(b)河道内水流;
(c)水位;
(d)水中特殊物质的存在和浓度;
(e)水资源、河道生境和沿岸生境的特征和质量;
(f)水生生物群落的特征和分布;
(g)调节或禁止在河道内活动或在附近陆地上活动,这些活动可能会影响到水资源的数量或质量;
(h)有关水资源的其它特征。
(4)在按第(1)节要求确定水资源的等级或水质目标之前,部长应就每一项水资源: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
(aa)建议的水资源等级;
(bb)所建议的资源质量目标;
(cc)目标实施的地理区;
(dd)特定目标实施的起始日期;
(ee)达到目标的要求;
(ii)征集对所建议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内;
(b)考虑还要采取哪些措施(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研究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14条 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的初步确定
(1)部长可以先对全部或部分水资源初步确定一个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而后再开始:
(a)全面划定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b)确定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
(2)在按第13条作出确定以后,初步确定值即被取代。
第15条 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确定的实施
部长、司长、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按本部分所确定的水资源等级和质量目标能够付诸实施,参见本部分的有关规定和实现资源目标时的有关要求。
第三部分储备量
本部分叙述水资源储备量,包括两部分:人的基本需求储备量和生态储备量。人的基本需求储备量是指单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需求,包括饮用、食品加工和人的健康用水。生态储备量是指保护水资源的水生生态系统所需要的用水。生态储备量涉及水量和水质两个方面,并随水资源的等级而有变化。要求部长对某些重要水源的全部或部分确定其储备量。如果某一水源尚未对其进行分类,则可先初步确定其储备量,以后再用新数据予以取换。水资源储备量确定以后,它们将对各有关当局和机构工作具有约束力,如同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情况一样。
第16条 储备量的确定
(1)一旦某处水资源的全部或其一部分的等级被确定以后,部长应即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确认该项水源的全部或部分的储备量。
(2)储备量应:
(a)按第13条划定的该水资源的等级来确定;
(b)应注意保对该储备量的每一部分留有充分的裕度。
(3)在按第(1)节确定储备量之前,部长应当:
(a)在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拟建议的储备量;
(ii)征集对所建议储备量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考虑还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应使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收集研究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全部意见。
第17条 储备量的初步确定
(1)在水资源分类体系,或水源等级尚未确定以前,部长可以:
(a)先对一处水源的全部或部分作一初步确定;
(b)在按第22条第(5)节规定授权用水之前,先对储备量作一初步确定。
(2)而后用按第16条第(1)节的确定值去取代初步确定值。
第18条 储备量的使用
部长、司长、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根据本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本部分确定的储备量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污染的防治
本部分叙述污染的防治,特别是由于陆地上开展的活动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资源污染。凡拥有、控制或占用土地者应当负责采取措施防止水资源污染。否则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将出面采取一些必要的防治措施,所需费用则由应对这项污染工作负责者予以补偿。
第19条 污染防治
(1)如果在某块土地上:
(a)正在进行,或已进行了一些足以引起或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活动或情况,或 (b)存在其它一些足以引起或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情况,则土地所有者、管理人、或占用者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这类污染的发生、继续或重新发生。
(2)第(1)节所涉及的措施包括:
(a)制止、调整或控制一些可能引起污染的活动或作业;
(b)要求遵守规定的排污标准或管理办法;
(c)封存或预防污染物质的转移;
(d)消除任何污染源;
(e)治理污染造成的影响;
(f)治理对河床和河岸的干扰和影响。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示尚未按第(1)节要求采取措施者:
(a)在限期内采取具体措施;
(b)持续采取这类措施;
(c)在限期内完成这类措施。
(4)如果有关人员未遵守,或未能充分遵守第(3)节所述的指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来纠正该项污染情况。
(5)遵照第(6)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共同或分别向下列人员收取由于按第(4)节采取措施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a)向那些对污染或潜在污染负有责任者,或曾经负有责任者,或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或潜在污染的任何人;
(b)向污染或潜在污染发生时的土地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
(c)土地管理人或任何有权使用土地的人,指当时正
(i)进行着或已进行过所述的活动或作业,或
(ii)发生了所述的情况;
(d)因疏忽而未能防止:
(i)所进行的活动或作业的任何人,或
(ii)所发生的情况的任何人。
(6)流域管理机构在回收第(5)节所述的费用时,可以向它认为已从第(4)节所采取的措施中受益者提出这一要求,回收的费用应与其受益程度相一致。
(7)第(5)节所要求的费用应是合情合理的,它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行政和管理费用等。
(8)如果负责第(5)节规定的不止一个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应其中某一个人的要求,
并在听取了其它人意见后,将责任进行分摊,但这样的分摊并不能解除它们中的任何人对全部费用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和分别责任。 第五部分紧急事态
本部分讨论发生紧急事态后的水资源污染问题,例如有害物质泄溢后进入或可能进入水源的事故。防治这一情况的责任由有关事态或有害物质的责任人承担。如果未能纠正,则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步骤进行处理而后向每一责任人回收费用。
第20条 紧急事态的控制
(1)本条的“事态”包括:
(a)某种物质污染或有可能污染水源的事态或事故;
(b)它对水源产生或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
(2)本条的“责任人”包括:
(a)应对有关事件承担责任者;
(b)掌握有关事件所涉及的物质;
(c)在事件发生时负责控制有关物质的任何人。
(3)责任人、涉及事件的其它人员或具有了解此事的其它人等,在获得此事的消息后,应尽快向以下部门报告情况:
(a)水与森林司;
(b)南非警察或有关消防部门;
(c)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4)责任人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控制事态的影响,并使其影响减至最小;
(b)着手净化工艺;
(c)减少事态的影响;和
(d)采取例如流域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发布口头或书面处理指示。
(5)口头指示应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将被认为是被撤销的指示。
(6)如果:
(a)责任人不遵守,或不能充分遵守某项指示;
(b)未能及时向责任人发布指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去:
(i)进行控制以使事件的影响减至最小;
(ii)着手净化工艺;
(iii)克服事件的影响。
(7)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向所有的责任人同时或分别回收所发生的全部合理的处理费用。
(8)在第(7)节所要求的费用中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劳力、行政和管理费用。
(9)如果根据第(7)节规定的人数不止一个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应这些人中的任何人的要求,并在给予听取其它人意见的机会后,将责任进行分摊,但这种分摊并不能解除它们中的任何人对全部费用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和分别责任。
第四章用水
由于本水法所基于的原则是:中央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全面责任和拥有充分权限,包括为公共利益公平分配水源和按使用权用水等,当事人有权在本法所许可的范围内申请用水。因此,本章内容对本法来说极为重要,它为管理用水奠定了基础。各种形式的许可用水手续和不许可的用水情况本章将详细涉及。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本部分提出了用水管理的一般原则。从广义来说,用水包括取水存水、可能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排污和污水处理措施、受控制的活动(严重影响水质的活动)、改变河道、因某些目地而排除地下水,以及旅游等。 除附录Ⅰ所列属现有合法用水、一般授权的许可用水或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放弃特许的用水以外,其它用水一般均须申办许可证。部长可以对主管当局分配的水量加以限制和压缩。在制定管理法规时,部长可以对不同的水资源、水资源等级和地理区有区别地加以对待。
第21条 用水
本水法的用水包括:
(a)从某一水源地取水;
(b)蓄水;
(c)阻挡或引水入河道;
(d)涉及第36条提出的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
(e)涉及第37条第(1)节或第38条第(1)节提出的有控制的活动;
(f)通过管道、渠道、下水道、出海口或其它输水道排放污染物或污水进入水源地问题;
(g)以对水资源有严重危害影响的方式处理污水问题;
(h)以任何方式处理工业或发电过程排放的废水,或工业或发电过程加热的水;
(i)改变河床、河岸、河水流向特性等;
(j)如果为了有效持续一项活动,或为保护人身安全有必要而将水引走、排放或处理至地下;
(k)为游览目的用水。
第22条 许可的用水
(1)人们一般只能使用以下水源:
(a)无需办证的用水:
(i)若该项用水系附录1许可的用水;
(ii)若该项用水属现有合法用水继续的许可用水;
(iii)若该项用水属第39条规定的一般授权的许可用水。
(b)如果该项用水有本水法规定许可证所授权;
(c)如果根据第(3)节规定主管当局免除了对许可证的要求。
(2)若用水人系按第(1)节规定用水,则:
(a)其用水应遵守有关授权条件;
(b)应遵守本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的界限、限制或禁止要求;
(c)在按第21条(f)、(g)、(h)或(j)所列的排放或处理污染物或污水时,应遵守第26条第(1)节(h)和(i)规定的实用污染物标准或管理方法,除非有关授权的条件另有规定。
(d)应不浪费水源;
(e)应将该项用水引起的任何渗漏、径流或污水送回取水水源处,除非主管当局另有指示或有关授权中另有规定。
(3)如果本水法的目的可以通过发给许可证,或其它法律给予认可或采取其它授权形式达到,则主管当局也可免除用水办证的要求。
(4)为了协同管理,主管当局可以推动与其它国家机构联合作出安排,将它们各自的特许要求合并为单一的特许要求。
(5)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根据第17条规定授权许可用水:
(a)在国家水资源战略尚未制订以前;
(b)有关水资源的流域管理战略尚未制订以前;
(c)水资源分类体系尚未定出以前;
(d)有关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尚未确定以前;
(e)水资源的储备量尚未确定以前。
(6)若某一当事人按第32条要求申请第43条规定的现有合法用水许可证,但其申请被拒绝,或所批许可证用水比现有的合法用水数量要少,其结果使其效益用水企业的经济活力造成严重损害,他可以根据第(7)和(8)两节规定,就由此产生的财金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7)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a)根据宪法第25条第(3)节确定;
(b)不考虑将现有合法用水减少,以便
(i)保证必要的储备量;
(ii)纠正从有关水源处的过量配水;
(iii)纠正不公平或不平衡的用水。
(8)赔偿要求应在主管当局作出有关决定后6个月内向水法庭提出。
(9)水法庭有权决定本条的赔偿责任和应付的赔偿数量。
(10)在水法庭决定需要作出赔偿并确定了赔偿量后,主管当局可以着手与索赔人谈判,并在水法庭决定后30天内提供分配水量以代替赔偿。
第23条 主管当局确定可分配的水量
(1)根据国家水资源战略,部长可以确定某水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水资源情况颁发一般授权用水和许可证用水的数量。
(2)在国家水资源战略尚未出台以前,部长可以先初步确定一个主管当局颁发一般授权用水和许可证用水的数量。
(3)一旦国家水资源战略出台后,应即根据第(1)节的确定值来取代初步确定值。
(4)主管当局应遵守根据第(1)或(2)节作出的确定。 (5)在根据第(1)和(2)节作出确定时,部长应考虑有关水源处的可用水数量。
第24条 利用他人地产上地下水的许可证
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有这样做的充分理由,可以在非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上特许利用地下水。
第25条 用水授权的转让
(1)根据本水法,水主管机构可以应某人的请求而授权给他以灌溉用水权,并允许他按水主管机构确定的条件,将该项用水的一部或全部暂时地转让给用于另一不同的使用目的,或将该项用水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相同或相似目的的一个邻近地区另一处地产上使用。
(2)从某块土地水源处用水的权利持有者,在下述情形下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该项权利;
(a)为了便于根据第41条规定颁发使用他人土地上同一水源的水的申请手续;
(b)条件是,只有在这一申请被接受的时候,上述放弃方为有效。
(3)水主管机构或主管当局的年度报告(如果有的话),除了包括本水法要求的某些其它信息外,主要应涉及根据第(1)节授予的每一项许可用水或第(2)节授予的每一项申请用水的详细情况。
第26条 关于用水的管理法规
(1)根据第(4)节,部长可以制订以下管理规定:
(a)关于限定或限制用水的目的、方式或程度的规定;
(b)要求从水源处取水用水必须进行监控、计量和记录的规定;
(c)要求主管当局对用水情况进行登记;
(d)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必须达到的效果或作用;
(e)对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运行和维护进行管理,必要时可对用水进行监控或对水资源进行保护;
(f)要求对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运行和维护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进行登记,目的是要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g)管理或禁止任何违法活动,以便保护水道、河道生境或河岸生境;
(h)规定排污标准,包括可能排入或沉入河道的污水的数量、质量和温度的详细情况(i)要求对污水,或对某一级污水先进行处理而后再排入或流入河道,应通过这一管理实践达到污水的达标排放;
(j)要求对污水排放、沉积或流入水源内时要进行监测和分析,并规定这类监测和分析的方法;
(k)规定申办许可证的程序要求;
(l)关于授权用水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i)事项可能被许可的环境;
(ii)事项可能发生的条件;
(iii)处理事项的程序。
(m)对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应规定一些测定用水体积的方法,目的是为了对用水进行分配和征收水费。
(n)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法分配用水的程序;
(o)规定:
(i)一些搜集许可证可能对水质产生影响的评估资料; (ii)评估的必要内容。
(2)根据第(1)节提出的管理规定,可以:
(a)对不同的水资源和不同的水资源等级区别对待;
(b)对不同的地区区别对待;
(c)规定违法行为并规定处罚办法。
(3)根据第(1)节(h)、(i)和(j)提出的管理法规可以包含:
(a)适用于所有污染物的一般条款;
(b)适用于特殊性质污染物的特殊条款。
(4)制定管理规定时,部长应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需要:
(a)促进经济与可持续用水;
(b)保持和保护水资源,河道与河岸生态环境;
(c)杜绝浪费水源;
(d)有利于对用水和水利工程的管理;
(e)有利于对用水和水资源的监测;
(f)有利于水费征收和补偿。
第二部分一般用水授权和用水许可证制度的考虑、条件和基本要求
本部分涉及所有的一般性授权用水和按本水法要求颁发许可证的有关事宜,以指导一些主管当局酌情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及其附加条件。本部分还列举了许可证的一些基本特性数据,如有效期、目的和颁发所涉及的地点,以及附加条件的特点等。授给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它所涵盖的水量一定能够全部得到和质量有保证。
第27条 关于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考虑
(1)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的有关因素,包括:
(a)现有的合法用水情况;
(b)需要纠正过去用水中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
(c)为公共利益实施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d)要考虑下述两方面的社会经济影响:
(i)一项或多项授权用水的社会经济影响;
(ii)非授权的一项或多项用水的社会经济影响。
(e)适用于有关水资源的某一流域管理战略;
(f)将获得授权的用水对水资源和其它用水户的可能影响;
(g)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h)用水户对所涉及的用水项目已做的投资和将要做的投资;
(i)将获授权用水的战略重要性;
(j)水资源为满足储备量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水质;
(k)将获用水授权企业的可能期限。
(2)主管当局未经部长书面批准,不能向自己颁发许可证。
第28条 对用水许可证的基本要求
(1)本章所述的许可证必须包括下述各项:
(a)所发许可证的用水情况;
(b)颁发许可证的土地或地区;
(c)发给许可证的对象;
(d)发证应遵循的条件;
(e)许可证期限,不能超过40年;
(f)根据第49条规定,许可证应定期进行审查,审查期的时间间隔应不超过5年。
(2)按照第(3)节的内容,本水法规定的对许可证进行限制、中止或终止使用,以及按第49条对其进行审查期间,许可证将继续生效直到该许可证期限结束届满为止。
(3)根据第(4)节和第49条第(2)节,主管当局可以延长一项许可证的使用期限,这样做可以看作是按第49条对许可证进行审查工作的一部分。
(4)上节所述的延长许可证使用期,只有在主管当局考虑了第49条第(2)节所列出的因素和以及其它有关因素(包括新用水申请情况等)后,同时还要得出不批准延长该许可证使用期是没有实质性理由的结论后方为可能。
(5)按第(3)节延长许可证使用期,只能按一个审查期考虑,其时间应符合第(1)节(f)的规定。
(6)如果已按第(3)节规定延长了某项许可证的使用期,则该证在其延长期限内可以按照不同条件颁发,包括适当减少许可证的用水量。
第29条 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条件
(1)主管当局可以对每一项一般用水授权或用水许可证附加下述条件:
(a)在水保护方面的要求:
(i)对所涉及的水资源;
(ii)对河流水情;
(iii)对现有的和今后可能出现的用水户。
(b)在水管理方面的要求:
(i)对用水提出一些管理方法和总的要求,包括水保持措施;
(ii)要求对每一项用水进行监控、分析和提出报告,建立用水量计量和进行记录的责任,规定应采用的量测设备和记录设备;
(iii)要求编制和批准一项水管理计算并遵照执行;
(iv)要求如第五章规定对用水支付费用;
(v)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向该许可证上规定的人员供水或使其有水可用;
(vi)对于一般性授权用水,要求向主管当局进行用水登记,并以支付登记费作为用水的先决条件;
(c)有关回流和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
(i)规定水资源必须回流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ii)对其化学和物理成份,应对其一部分或全部规定一个允许水平;
(iii)规定在污水排放前必须先行处理;
(iv)规定可能的回流量;
(d)对于一些受控制的活动:
(i)规定必须安装污水处理、污染控制和监测设备,并负责其维护和运行;
(ii)规定应采用的管理方法,以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
(e)对于取水或蓄水:
(i)规定可以提取的水量和流量比例;
(ii)规定取水比率;
(iii)规定钻井施工方法和从钻井中取水的方法;
(iv)规定可能取水的地点;
(v)规定可能取水的时间;
(vi)确定或限定从可用水源处取水用水的土地范围;
(vii)限定可蓄存的水量;
(viii)规定可蓄存水的地点;
(ix)要求先办证成为用水户协会的成员,而后再取水。
(f)对于减少径流的活动:
(i)对于防止径流减少,应规定应采用的方法和减少水资源其它有害影响的方法;
(ii)对于一些经授权开展的活动可能引起径流减少的程度,要提出或规定一些必要的方法; (g)为达到颁发许可证目的所必要的或所希望的条件;
(h)对保证本水法条文实施所必需的或所希望的条件;
(i)对于用水许可证:
(i)应规定出可以或不可以用水的时间;
(ii)应包含一些终止授权用水的条文,如果该项授权用水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
(iii)应规定未来用水或意外用水条款;
(iv)须经许可证持有人同意。
(2)如果持证人同意按某一用水安排可以向另一他人支付赔偿,则主管当局可以将支付赔偿的义务作为许可证的条件。
第30条 申请人的担保手续
(1)如对保护水资源或有关财产有必要,主管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对按本法颁发用水许可证时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某些义务提供担保。
(2)第(1)节所述的担保可以是下列中的某一项:
(i)银行信用证;
(ii)保人或银行保单;
(iii)债券;
(iv)保险单;
(v)其它适当的担保形式。
(3)主管当局可以明确所要求的担保形式、范围和期限。
(4)担保的期限可以延长,可以超过有关许可证规定的期间。
(5)如果主管当局要求以保险单据的形式担保,它可能要求参加共同投保或成为保险单的受益人;必要时,主管当局应被视为在保险政策有关事项上有保险利益。
(6)有关人员任何时候都可以按本条被修正或被撤销而向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他自己提供担保。
第31条 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完全确保供水
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意味着确保以下各方面的满足:
(a)供水统计概率;
(b)水的实用性;
(c)水质。
第三部分 现有合法用水
本部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一些已被本法废除的某条法律而使现有的用水得以继续下去。但对现有合法用水及其某些附加条件给予承认,只能继续到非本法所限定、禁止或终止的程度。继续现有合法用水不要求办理许可证,一直到主管当局开始要求这一延长使用者需要申办许可证时为止。其后,如颁发了许可证,它就是有权用水的依据。如不发许可证,则这项用水就不再是许可的了。
第32条 现有合法用水的定义
(1)所谓现有合法用水,即是指这样一项用水,它:
(a)是在本法生效前最近的两年期限内的某个时候就已存在的用水;
(b)属第33条宣布的现有合法用水:
(i)它是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实施的某一法律所授权的用水;
(ii)由第36条第(1)节鉴定为减少径流活动;
(iii)按第37条第(1)节鉴定为受控制活动。
(2)对于:
(a)按第36条第(1)节宣布为减少径流活动的;
(b)按第38条被宣布为受控制活动的,现有合法用水是指一项用水,它是在宣布日以前最近两年期间内的某一时间即已存在的用水。
第33条 申办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1)当事人可以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不属于第32条第(1)节(b)(i)、(ii)或(iii)中的用水宣布为现有合法用水。
(2)主管当局也可以自己宣布不属第32条第(1)节(b)(i)、(ii)或(iii)所规定的某些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3)只有当用水满足下列条件,主管当局才能根据第(1)和(2)节规定作出宣布:
(a)该项用水是在本水法生效日前两年以上即已存在的,并且用水不连续是有充分理由的;
(b)该项用水在本水法生效日前的任何时候尚未发生,但
(i)如果发生了,则它是合法的;
(ii)在本法生效日前已采取实现用水的步骤,并且是有诚意的。
(4)如果根据本条提出了申请,则第41条规定的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该项申请。
第34条 继续现有合法用水的批准
(1)当事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以继续现有合法用水权,如果符合:
(a)某些现行用水条件或义务;
(b)本法规定须用许可证替代的情况;
(c)本水法规定的其它限定或禁止条件。
(2)主管当局可根据第26条第(1)节(c)制定的管理法规,要求对现有合法用水进行登记。
第35条 对现有用水的核查
(1)为了核查现有用水的合法性或范围,主管当局可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项用水权利者提出核查该项用水事宜。
(2)第(1)节的通知应:
(a)附以适当的申请表;
(b)说明提交申请的截止日期;
(c)告知有关人员,如果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前递交,可继续用水的权利可能终止;
(d)派人送给或挂号信寄给有关人员。
(3)主管当局:
(a)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费购取申请表,以及提供除申请表以外的其它资料信息;
(b)可以自行对该项用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
(c)可邀请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提出书面意见;
(d)应向申请人提供机会就申请的任何方面作出申述。
(4)主管当局可以依据本条中的申请确定用水的范围和合法性,这一确定限制了第32条第(1)节所述的任何现有合法用水的范围。
(5)须按第(1)节要求对现有合法用水提出核查申请的人:
(a)如果他在通知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后尚未提出核查申请;或者
(b)如果该人提出过核查申请,但申请被拒绝,则他不能再执行该项用水。
(6)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宽限迟到的申请,并就办理迟到申请收取合理的附加费用。
第四部分 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
本部分允许部长在与公众咨询后,对一些可能导致河道流量减少的陆地上的活动进行管制,宣布此类活动为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一项活动是否被宣布为减少流量的活动,取决于许多因素,如流量的减少程度,减少的时间,以及它对有关水资源和其它用水户的影响等。现行按森林法实施的关于森林对水资源影响的研究,现在改按本部分规定进行研究。
第36条 减少河流流量活动的宣布
(1)下列活动是减少河流流量的活动:
(a)属为商业目的服务的,已经或正在采取的利用土地造林的活动;
(b)被宣布为第(2)节所列的活动。
(2)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在某一特定地区内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种植特定农作物或其它的种植物)为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如果说该项活动可能严重减少河道中的储备水量(为履行国际义务或为了大大满足其它用水户的要求)。
(3)在根据第(2)节作出宣布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该项活动可能显著减少河道水量的程度;
(b)减少河道流量活动对水资源的等级和储备量的影响;
(c)该项活动可能的延续时间;
(d)是否符合第5条制定的国家水资源战略;
(e)是否符合第8条制定的流域管理战略;
(4)在根据第(2)节规定作出宣布前,部长应当: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通告:
(i)提出哪些活动要被宣布为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
(ii)征集对拟建议宣布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b)考虑还应当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按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5)根据第(4)节(a)发布的每一通告应包含有一个附件,附件中应列出第(1)节中规定的可能减少河道流量活动的名称,以及根据第(2)节在发布通知日前已被宣布为减少河道流量的一些活动。
第五部分 受控制的活动
本部分允许部长宣布一些对水资源具有有害影响的活动为受控制的活动,可以对它们进行必要的管制。有四种这样的活动被本水法确定为受控制的活动,包括利用有源头的污染流或污水进行灌溉、改变大气降水、发电用水后改变水源的流态,以及利用污染物或污水回灌含水层,。部长还可视需要为宣布其它一些受控制的活动作准备,但在这类情况下需与公众进行咨商。如何鉴定和如何宣布一项特殊的活动是否是受控制的活动,需要按本法规定给予授权。
第37条 受控制的活动
(1)下列活动是受控制的活动:
(a)由工业活动产生的,或是来自水工程的污染物,或利用污水进行土地灌溉;
(b)最终将导致大气降水变化的活动;
(c)改变水源流态的发电活动;
(d)用污染物或污水有目的地回灌含水层的活动;
(e)如第38条宣布的活动。
(2)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