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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天津市)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3-03-31
发文单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文件号
关键词 城市供水 公共用水
摘要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 ...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1.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2.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和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3.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盗水的;4.拆除、伪造或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印盗水的;5.改装、损坏供水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6.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7.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按下列方法确定:1.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的时间计算;2.不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水的单位产品耗水量和盗水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与抄见水量对比的差额计算;4.在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总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计算。

  (二)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经营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1小时计算。

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认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金额是指因盗水而非法占有的应交水费的金额。

(一)盗水金额按照认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当地执行的水价计算;

(二)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四、盗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供水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于为单位实施的盗窃公共供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处理。

五、盗水行为及损害后果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公用局水表计量检定站负责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构成盗窃罪,同时符合其他有关犯罪构成的,从一重罪处罚。

七、隐瞒真相,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八、教唆他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水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十一、本《规定》中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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