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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青岛市)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5-05-19
发文单位 青市政
文件号 青市政公用[2005]43号
关键词 城市公共供水
摘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目前,在我市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严重。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目前,在我市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严重。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通告如下: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1、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的;
2、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原水供水管道、暗渠盗水的;
3、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
4、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用水计量装置盗水的;
5、擅自拆除、改装、更换、破坏、加装作弊装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用水计量装置以及修改、伪造计量数据,进行盗水的;
6、采取非法充值等方式,利用预付费式水表盗水的;
7、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对上述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移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毁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须持合法有效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五、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凡有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缴纳欠缴费用,有关部门将依法从宽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又不主动缴纳欠缴费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从重处罚。
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继续实施本《通告》所列举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
本《通告》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欢迎广大市民对盗窃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明属实的,市政公用部门将按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电话:96111。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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