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国水法(二)
第五章 财务条款
本章规定为水资源管理服务提供资金的措施和支持实施水资源保护、保持和有效利用战略的财务和经济措施。
第一部分 用水水费
根据本部分的规定,部长在与公众咨商后可以为一些不同的地理区,各类不同的用水户或在不同的用水户之间制订出有区别的水价政策。保证社会公正是确定有区别收费的考虑因素之一。用水水费将用于支付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直接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也可以用于为实现公平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此外,水费还可以结合用户费和污染费支付原则,用以保证遵守规定标准和水管理执法所需的费用。水费将作为鼓励减少排污的一种手段,并采取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的用水的措施。不交水费将受到处罚,包括可能限制或中止来自水利工程的供水或取消用水授权。
第56条 水费的价格政策
(1)部长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不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在政府现行政策的范围内制订用水收费的价格政策。
(2)价格政策中包含有确定用水水费的政策,以便:
(a)为水资源管理提供资金,包括下述相关费用:
(i)收集信息费用;
(ii)监测水资源及其利用的费用;
(iii)治理水资源的费用;
(iv)水资源保护,包括排放污水和保护储备水源费用;
(v)水保持费用。
(b)为水利工程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提供资金,包括:
(i)勘测规划费用;
(ii)设计和施工费用;
(iii)开发的前期费用;
(iv)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v)资产的收益;
(vi)分配水的费用;
(c)实现公平和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
(3)价格政策可以考虑:
(a)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采取差额价格:
(i)不同的地理区;
(ii)不同性质的用水;
(iii)不同的用水户;
(b)由以下两方面支付的费用:
(i)由适当的水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
(ii)直接由消费者支付的费用;
(c)确定水费的基础;
(d)为回流到水源地的水规定一个减少量;
(e)在公平基础上规定免除某些特定用水户在特定的时间内的某些费用。
(4)价格政策可以根据第(3)节(a)的规定可以有差额:
(a)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地理区给予区别:
(i)所论地理区的社会经济状况;
(ii)每一地理区的自然状况;
(iii)每一地理区的人口状况;
(b)以下述因素为基础,对不同性质用水给予区别:
(i) 取水、供水、排水或处理水的方式;
(ii) 用水是消耗性用水还是非消耗性的用水;
(iii)供水保证率和可靠性,以及水质;
(iv)回流水对水源的影响;
(v)新水源开发带来的效益的大小;
(vi)所涉及的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vii)所要求的用水水质;
(c)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用水户给予区别:
(i)用水户的用水程度;
(ii)用水户回流到水源地的水量;
(iii)用水户的经济状况;
(iv)向用水户供水的统计概率。
(5)价格政策可以对污水排放规定不同的费率,应结合考虑:
(a)污水排放的特点;
(b)排放污水的数量和质量;
(c)排污对水源的影响的特点和程度;
(d)允许偏离规定的排污标准和管理方法的程度;
(e)所要求的用不监测的程度和性质。
(6)部长在制定用水费的定价政策时,
(a)应考虑不同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b)可分别考虑一些鼓励和抑制措施:
(i)以便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ii)以便减小对水资源的有害影响;
(iii)以便防止水污染;
(c)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支持水服务当局根据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1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0节的规定制订价格体系,采用“生命线”价格和分段递增价格。
(7)在根据第(1)节制订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之前,部长:
(a)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列出建议的价格政策;
(ii)征集对所建议的价格政策的书面意见,并注明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90天;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到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研究在通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57条 价格政策的应用
(1)用水水费
(a)可以:
(i)按具体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确定水价;
(ii)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价;
(b)按部长制订的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确定水价。
(2)在一个特定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范围内,由相关的水主管机构确定收缴水费的办法;
(3)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费:
(a)可以由部长确定水费,而后交给国家;
(b)可以依据不同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效益程度按比例确定水价,每个水资源管理辖区可以从用水量进行推算,或推算本区的用水效益指数。
(4)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关于供水服务或环境卫生服务部分的规定,对任何有责任向水主管机构交纳水费的人,不得再向其课以这类服务费用。
(5)任何按本法收取的水费,均不得列入税收项目。
第58条 用水水费的收缴
(1)部长可以指示任何水主管机构在其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或其营业区内,向用水户收缴由他按第57条第(1)节(a)所确定的用水水费。
(2)接受部长指示负责收缴任何这类费用的水主管机构,在经部长同意后,可以从收缴的全部费用中保留一部分用于补贴开支和损失。
(3)接受指示收缴这部分费用的水主管机构:
(a)应与有关用水户共同或单独对国家负责;
(b)可以根据(a)的规定向有关用水户报销由它支付出去的费用。
第59条 用水水费的责任
(1)本章所述的用水水费:
(a)只能按个人自愿使用的用水量计交;
(b)应与所涉及的用水有直接的关系。
(2)任何按第26条规定登记的,或持有用水许可证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上述第57条所要求的有关该项用水的全部费用。
(3)如果不交水费,则:
(a)在违约期间,经财政部长同意并在公报上发布了通告后,部长届时可以确定一利率,收缴应支付的利息;
(b) 可以限制或中止从水利工程向用水户供水,或终止其用水授权,直到支付完应交纳的全部水费和利息为止。
(4)在实施限制或中止之前,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机会使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就任何建议的限制或中止提出申述。
(5)如果水费是固定的,则上述限制或中止不能免除责任人在限制中止期间应付的水费。
(6)因合法理由被限制或中止用水的个人,随后不得在限制或中止用水期间另外又提出授权用水的要求。
第60条 用水水费是基于土地的收费
(1)按第57条第(1)节确定的水费包括利息,是一种与土地相关的用水收费,是可以向现在的土地所有者予以征收的,但这不免除任何其它可能承担水费者应交水费的相关责任。
(2)部长或有关的水主管机构应当:
(a)按照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b)在该申请后的30天内,发给一份注明有关土地过去未付讫水费及其利息的证明。
(3)尽管有第66条,如果在30天期限内未发给证明,则第(1)节的一些规定不再适用于该项土地。
第二部分 财政支持
本部分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情况。
第61条 部长的财政援助
(1)部长可以根据第62条的规定,为实施本水法的有关人员提供财政支持,包括对申请许可证的资助,以及赔款、贷款或补助款等形式的财政援助。
(2)财政支持应来自:
(a)国会拨给的资金;
(b)为上述目的,根据本水法或其它法律可以利用到的资金。
(3)部长在提供财政支持之前,应全面考虑所有的有关问题,包括:
(a)公平公正;
(b)透明度;
(c)出于纠正过去那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的需要;
(d)为了财政援助的目的;
(e)接受者的财务状况;
(f)水资源保护的需要。
(4)凡蓄意不履行本水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人,没有资格取得本法所提出的财政援助。
第62条 关于财政支持的一些规定
部长可以制订以下方面的有关法规:
(a)财政支持的合格条件;
(b)财政支持的申请方式;
(c)所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期限和条件。
第六章 部长和司长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一部分 委托、指示、征用、宽限,以及其它权力
本章的这一部分主要是规定部长的各项一般性权力和责任,诸如委托、征用和参与诉讼的权力。更多的特别权力和责任在本法其它部分涉及。 第63条部长权力和责任的委托
(1)部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依据某些条款规定,将某项权力和责任委托给:
(a)司的指名官员;
(b)司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d)根据本法第99条建立的顾问委员会;
(e)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条规定的水委员会。
(2)部长不能委托下述权力:
(a)制订管理法规;
(b)授权水主管机构根据第64条第(1)节征用地产;
(c)委派流域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d)任用水法庭的成员。
(3)部长可以书面形式并按某些条款规定,允许已被委托以权力或责任的人将该项职能转委给其它人。
(4)部长可以向司长发出行使司长某项权力或履行司长某项责任的指示,包括某些委托给司长的权力。
(5)司长应使第(4)节的指示生效。
第64条 征用地产
(1)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水主管机构,可为本水法的任何目的而征用任何地产,只要是为了公共目的或公众利益。
(2)根据本法规定,1975年的南非征用法(1975年南非第63号法律)适用于本法的所有征用事项。
(3)当部长根据本法征用任何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应被认为是本法中所指的部长。
(4)任何水主管机构根据本法征用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和“国家”,应被认为是指该水主管机构。
第65条 为修复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1)如果某人按照本法规定拟在他人土地上进行某项修复工程或其它治理工程,他有理由要求进入那块土地以实施修复或治理,但他没有合理的依据进入,则部长可以:
(a)对那块土地行使必要的征用权利,以有利于该人员实施上述修复或治理工程,而后该人将取得此项征用权利;
(b)补回因该项征用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该人因征用获得效益而应偿付的补偿费。
(2)在按本条规定征用毗邻地、引水道或浸没地的使用权时,部长或负责征用工作的水主管机构拥有与第128条中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同样的权利。
第66条 对不遵守期限的宽限
在特殊情况下并有充分理由时,部长可以延长某一任务期限,对不遵守期限的行为予以宽限。
第67条 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1)在紧急情况下,或可能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水资源或环境保护的特急情况下,部长:
(a)可以不按第158条第(1)节所规定的,文件尚未制订或颁发前须先发布通告或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办事。
(b)可以不受本法所规定的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约束;
(c)可以授权水主管机构免除以下要求:
(i)关于本法提出的要在文件制订或颁布之前,先公布和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
(ii)本法关于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要求。
(2)第(1)节所规定的事项:
(a)应在紧急情况或特急情况不复存在后最长两年期间内予以撤销或废止;
(b)应在部长每年提交国会的报告中叙及。
第68条 参与诉讼
部长可以就本法涉及的任何事项,参与法庭陈诉或水法庭审查中的的诉讼过程。
第二部分 有关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
本部分要求部长在制定管理法规时应向公众咨询,还应将管理法规提交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如果国民大会予以否决,则管理法规应予撤回或修正补充。
第69条 管理法规的制定
(1)在按本法制定任何管理法规之前部长应: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管理法规草案;
(ii)征集对所建议的管理法规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b)考虑要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d)应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或国会大会某委员会或省国民议会某委员会的要求,报告考虑了特殊意见的情况,或者还有哪些意见未予考虑,说明为什么未予考虑的理由。
(2)按本法所制定的任何管理法规都应当加以规定,违反或不遵守管理法规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人被查明犯法后,都应处以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
第70条 管理法规的审议
(1)在按本法制定管理法规之后30天内,部长应将它提交给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
(2)在审议:
(a)提交给国民大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国民大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国民大会提出报告;
(b)提交给省国民议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省国民议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省国民议会提出报告,说明该管理法规:
(i)是否符合本法的目的;
(ii)是否在本法授权范围以内;
(iii)是否符合宪法;
(iv)是否需要有所解释和澄清。
(3)省国民议会可以根据第(1)节的规定在管理法规提交给省国民议会之日后14天内否决管理法规。如果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一管理法规,则该否决应提交给国民大会审议。
(4)南非国民, 蠡峥梢栽谑」?褚榛嵫芯苛四骋环窬龇ü嫣岚覆⒃诓怀儆诟梅ü嫣峤桓翊蠡嵘蟛楹蟮?0个会议日内,否决上述管理法规。
(5)如果南非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那它们应当陈述自己的理由。
第71条 被否决的管理法规
(1)部长应在收到国民大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的书面材料后30天内,撤回或修改这些法规。
(2)任何被国民大会否决的管理法规在其尚未被撤回或修改之前应继续有效。
第三部分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
部长有责任对全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实施管理或授权管理。这就是说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部长负有履行流域管理机构职能的责任。在处理紧急情况或紧急事态时,如有必要,部长也可以不执行本水法所提出的某些要求。
第72条 在某些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1)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流域管理机构的全部权力和责任,包括第79条、第80条和附录3中所述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2)在已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区,附录3中所述,但部长尚未指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权力和责任,也由部长行使。
第73条 委给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责任
(1)部长在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咨商后,可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委任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
(a)主管当局的权力或责任;
(b)附录3所列的权力或责任。
(2)在按第(1)节规定委给权力或责任时,部长可以:
(a)划定行使委给权力或责任的地区;
(b)对该项委派提出附加条件。
(3)在根据第(1)节向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或责任之前,部长应考虑到:
(a)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的能力;
(b)对委给该项权力或责任的客观需要。
(4)部长应通过给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和责任,促进在流域管理级别上的水资源管理。
第74条 对一些水主管机构的指示
(1)部长可以给某一水主管机构下达有关行使该机构权力或履行该机构责任的指示,包括委派或委给该机构的权力或责任。
(2)部长至少应提前14天向水主管机构发出他想下达第(1)节指示的意图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关系到某一委派的权力或责任),同时应允许水主管机构有提出意见的机会。
(3)部长向水主管机构下达的关于委给权力或责任的每一项指示(或指示的概要)都应当:
(a)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发布;
(b)列入该机构的年报中。
(4)未遵守第(3)节的要求不影响该指示的效力。
(5)水主管机构应使部长根据第(1)节下达给它的指示得到实施。
第四部分 司长的权力
第75条 司长权力的委托
司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遵循有关条款,将某项权力(包括根据本法授予或委托给司长的权力)委托给:
(a)司内指名官员;
(b)司内某一部分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第76条 按合同任用人员
(1)司长在必要时,可以在1994年南非公共服务法(1994年南非第103号法律)条款以外,按合同任用一些雇员。
(2)按第(1)节规定招用的人员应限于:
(a)在该司参与实际施工或勘测工作的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b)在该司与实际施工工程或勘测工程有关系的一些特殊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3)在与公共服务与行政管理局商议后,司长可及时确定这类雇员的雇用条件。
(4)这类雇员应国会为此目的拨付的款项中取得报酬。
第七章 流域管理机构
本章规定由部长一个一个地组建各流域管理机构。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务落实到地区层或流域层,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国水利战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区组织。若最终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机构,那末尚未建立该机构的地区,便需要部长去做这方面的工作。在暂时没有条件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规定先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便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由当地的社团和有关的受益单位先提出倡议,并在与公众咨询和协商后予以组建。如果地方上没有提出这种倡议,部长自己也可以提出有关建议来建立这一机构。
第77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1) 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a) 流域管理机构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名称及其情况描述;
(b) 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水资源情况,以及这些资源的现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调节的情况;
(c) 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下达的和指定的职责;
(d) 流域管理机构如何筹资;
(e) 流域管理机构在技术、财经和行政事务方面的可行性;
(f) 这项建议有没有与有关方面作过咨询和协商,咨询协商的情况和结果如何。
(2) 司长(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协助具体人员提出这项建议。
第78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第6条(1)(c)的规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议,或在收到按第77条(1)要求提出的有关倡议后,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项: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机构、名称并划定其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b) 核定该流域管理机构管水的范围。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节规定提出建议者向他提供有关补充信息;
(b) 指示水与森林司长调研下面两方面的情况:
(i) 流域管理机构的建制;
(ii) 第(1)节建议的内容。
(3) 在组建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提出拟组建流域管理机构、它的名称和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书面意见、注明意见投送地点和日期;递送截止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应采取那些步骤使有关方面能够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内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节规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4) 如果部长想要改动流域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范围,则第(3)节的程序必须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这种修改并不影响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则(3)小节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1) 流域管理机构是一法人团体,它拥有一个全资自然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力,但下面两种情况除外:
(a) 若它在性质上仅是从属于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之间有矛盾。
(2) 附录4 适用于流域管理机构、该机构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以及全体成员。
(3) 流域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 任何属于它份内的职责;
(b) 属水资源管理区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划给它的职责,只要:
(i) 不妨碍它履行本身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职责和任务;
(ii) 不对其它水主管机构产生有害影响。
(4) 在履行职责时,流域管理机构必须:
(a) 切记要从规章制度上纠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够公平用水;
(b) 在水资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够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从严处置经济问题。
第80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根据第二章第79 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a) 就其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进行调研,并向有关人员咨询;
(b) 制定流域开发战略;
(c) 协调辖区内用水户和水主管机构的相关活动;
(d) 对于按南非1997年水务法(1997 年南非第108号法律) 制定的有效开发规划,加强实施和协调;
(e) 促进当地社团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
第二部分 是规定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的委派事项。在筹组流域管理机构时应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够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运做技巧。领导层的一般成员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户组合选举或推荐而后再由部长任命,部长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员。如有正当理由,部长还可以免去一些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1条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层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他在任命时必须使现有用水户、今后可能的用水户,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环境集团的利益都能得到考虑。
(2) 尽管有(3) 至 (9) 各节的规定,部长仍然应当不时考虑和确定在流域机构中如何体现有关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时,部长应按第九章的设想先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 以便它能先向部长提出一些咨询意见:
(a) 在有关流域机构的水资源辖区内,哪些国家机构和团体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门及其利益,应当如何将它们的利益反映和体现到流域机构的领导层中去;
(b) 进入领导层的人数,其中每个人都应有聘用和任命手续。
(4) 该咨询委员会应向有关国家机构和相应团体进行资询而后提出建议。
(5) 部长可在接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由那些机构和单位派代表参加领导层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数;
(6) 部长的决定必须传达到有关国家机构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些单位按规定期限提出推荐意见。
(7) 部长必须根据邀聘规定对有关国家单位和机构所推荐的人选进行任命,除非:
(a) 有关人选不适当,需要考虑由其他适当人选进入领导层;
(b) 某一国家机构和单位没有遵守他自己的内部推荐程序。
(8) 若所推荐的某一人选部长未于任命,则他应当:
(a) 通知有关单位和机构,并陈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该国家单位和机构作补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节规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选未决,则部长可以指定补充人选和在随后填补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机构领导层成员确定以后,部长可以挑选和任命一些补充成员人选,以便:
(a) 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利害关系问题得以全面体现和反映;
(b) 男女均应有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门有代表性;
(e) 过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个人和社会团体,应有代表参加;
(f) 取得为有效行使领导权力和履行其义务所必须的技术经验。
(11) 领导成员应有委聘期限。
(12) 部长可以延长委员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员的任期期满而下一届领导机构尚未召开第一次会议,则现有委员必须留任到下一届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4) 由国家机关或单位提名后被任命参加流域机构领导工作者,应对原机关或原单位负责。
第82条 流域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1) 部长应负责召开流域机构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应由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或一名委员主持;
(2) 在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们可以推举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长应:
(a) 在考虑领导层第一次会议建议的基础上任命一名委员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员为副主任。
(4) 按附录4 的规定,首席执行官可由一名委员担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组建一些包括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委员会和一些咨询机构,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区的职责和一般性职责,或有关咨询职责等;流域机构需要筹划和确定它有哪些职责。
第83条 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1) 部长可以免去流域机构的某一领导成员的职务,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职务,只要:
(a) 他有正当理由;
(b) 有关人员已经有机会向部长作了呈述;
(c) 部长已与领导层作了咨商。
(2) 若某单位或机构要求部长免去它们原提名人的职务,则部长应当按它们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届满以前已不再是领导成员,则对他任期的余下时间,部长可以;
(a) 要求原单位另提补充人选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该人员是部长挑选的,则可另行任命和挑选其他人选。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运做
第三部分 讨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运做。第二部分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对水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和咨询,与辖区内其它单位就有关活动进行合作与协调,制定流域管理战略和促进社会团体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等。附录(3) 内的补充权利和义务可分别委给或分给其它单位去做,建立用水规定和管理体系,防止一些用水户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间对用水作出暂时限制等。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可由国家从各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所征收的水费项下拨给,或从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84条 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筹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资金,以便按本法条款规定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
(2)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应由:
(a) 议会拨付;
(b) 从水费中提取;
(c) 从其它合法资金来源解决,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85条 关于诉讼文件
流域管理机构应向水与森林司长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机构所掌握到的,涉及该流域法律诉讼的各项辩护与供词材料的副本。
第86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1) 根据下面第(2)、(3)两节的规定,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
(a) 领导机构的成员;
(b) 一些水主管机构的职员,或该机构内部的一些主管人员;
(c) 由流域机构组建的一些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或某些雇员所组成;
(d) 部长下文认同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2) 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授给他人以:
(a) 授权权;
(b) 征收水费权。
(3) 流域机构只可授给用水权,但这一权力只是授给由三到四名领导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四部分规定,如果出于改进某些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长可以撤销一些流域管理机构或对它们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进行调整。若某一流域机构运做效率不高,也可以将这一机构撤销。
第87条 部长的干预
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部长应当进行干预:
(1) 当流域机构:
(a) 流域管理机构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或在管理上出现混乱时;
(b) 对所辖水资源管理区内的人员不能公平对待,或有歧视,或有不公正情况;
(c) 不按本法规定执行部长的指示;
(d) 妨碍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依照本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e) 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意见分歧,或辖区内用水户发生争执,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关规定;
(g) 当流域管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命令流域机构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停止对流域机构的经济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长指示为止。 (2) 在按 (1) (i) 小节要求做出指示时,应说明:
(a) 问题的性质;
(b) 必须采取的补救步骤;
(c) 实施这些步骤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问题,则部长:
(a)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必要机会听取意见后,和(b)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机会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该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力和职责。
(4) 若部长接管了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a) 则他可以有权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机构有权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流域机构的意见。
(b) 当部长负责执行某项权力或职责时,流域机构领导不得执行与该权力或职责有关的权力或职责。
(c) 流域管理机构的雇员或承包公司必须执行部长发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认为该流域机构能够有效行使权力和或履行职责并表示满意时,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关权力和履行有关职责。
(e) 对于因实行本节一些规定而采取合理行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损失),部长可从流域机构得到补偿,但部长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88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长可以在政府公告上发布通告宣布撤销某一流域机构:
(a) 需要改组某一地区的水主管机构以改进水资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机构没有有效进行工作,或已无法有效进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这一流域管理机构。
(2) 在撤销某一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机构的意图和有关理由;
(ii) 征集对撤销该机构的书面意见,并告知意见的投送地址和递送截止日期;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发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时,应研究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还要采取一些部长认为必要的措施;
(c) 对按规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项批评意见进行研究。
第89条 调整或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与负债的移交
如果部长根据第78条规定拟调整某一流域机构的水资源管理辖区,或根据第88 条规定撤销某流域管理机构,他可以指示该流域机构向某一水主管机构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和负债。
(2) 流域管理机构应在它的权限范围内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节规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长在颁布第(1)节的指示时,应当考虑到:
(a) 贷款人和用水户的利益;
(b) 用水户对该流域机构基础设施直接和间接做出的经济贡献。
(4) 若流域机构被撤销而资产与负债没有移交给另一水主管机构,而是交给了部长,则部长应当进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间应保证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得以继续履行。
(5) 在按本节要求移交资产时,不移交税金和税款。
第90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1) 根据第(2)节的规定,部长可以为流域机构制订一些规章制度:
(a) 规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的最多和最少人数;
(b) 要求成立咨询会议并确定人员组成和职责范围;
(c) 与财政部长咨商后,确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各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和有关开支的支付范围;
(d) 为使流域机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有效运做所需的其它有关事项。
(2)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各个部门的需要,以及流域机构辖区内部的其它利害关系。
(a) 要保证水资源辖区内各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团体以及各利害关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应和它们咨商;
(b) 保证流域机构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够有效运做且费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户协会
本章讨论研究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权限和撤销。虽然用水户协会也是水管理机构,但它与流域管理机构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资源。它实际上属于一种合作性的组织,主要是对各用水户之间的互利合作及有关水活动进行协调。对于分配给它们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它们也可以行使管理权和履行义务。部长可按本节规定建立或撤销用水户协会。部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户协会;部长自己也可以提议建立这样一种特定的协会。至于用水户协会的职能,则要看所批准的协会章程而定,预计它在很大程度上与附录5的章程范本将是一致的。该附录对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和运做作了详细的规定。尽管用水户协会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和一些标准框架,特别是全国水资源战略框架进行运做,但部长可以发布指示,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接管某些职能而对它们进行控制。
现有的灌溉机构、地下水管理机构、水管理机构等为存贮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机构,在它们尚未改组成用水户协会之前应当继续发挥作用。
第91条 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1)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提出有关建议的原因;
(b) 提出该协会的名称及运做范围;
(c) 协会的活动内容;
(d) 关于本运做区内现有和拟将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情况描述;
(e) 会员所持,或拟使用的用水许可证或其它权证的简要叙述;
(f) 协会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录5章程范本内容条款的解释;
(g) 会员名单和类别;
(h) 有关意见有没有与有关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证明;
(2) 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帮助有关人士编制建议书。
第92条 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倡议,或接受符合第91 条(1)要求的建议,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拟建立的用水户协会及其名称,确定其工作区并按第 93条(2)的规定批准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户协会的名称、运作地区,或批准对已建协会章程的补充修订;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的人,向部长提供有关第91条(1)所要求的补充材料;
(b) 向司长说明需要进行以下调查:
(i) 关于建立用水户协会;
(ii) 按(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
(3) 在成立用水户协会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拟用名称和负责管理的区域;
(ii) 征集对有关建议的批评和建议,意见的投送地址和日期,这个日期应不早于发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应研究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够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规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评意见。
(4) 部长无须考虑第(3)小节的全部要求,只要对第91节所规定的建议做了充分咨询就行。
(5) 部长可以:
(a) 一旦用水户协会成立以后,有关第(3)小节的费用即由该协会来冲销;
(b) 建议要求成立用水户协会的人先垫付这些费用。
第93条 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1) 附录5提供了一个用水户协会章程的标准模式和范本,可用它来作为拟订和提出协会章程的基础。
(2) 该协会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协会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的详细说明;
(b) 吸收新会员的程序和要求;
(c) 会员的表决权;
(d) 终止会员资格的程序;
(e) 协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f) 任命协会雇员的程序要求;
(g) 获取贷款的程序要求;
(h) 会员对协会应尽的经济义务;
(3) 协会章程还应包括另外一些条款,如部长提出的合理要求,会员通过的决议,在协会尚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之前部长所批准的事项;
(4) 用水户协会通过的章程对所有会员均具约束力。
第94条 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1) 用水户协会是一联和性团体,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权力,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它只从性质上触及到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不一致。
(2) 附录 4(第1部分4(3)项除外)也适用于用水户协会,只要:
(a) 该用水户协会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承担该附录所述意义上的负责人。
第95条 对用水户协会下达指示
(1) 在与用水户协会咨商后,部长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名由某人参加该协会。
(2) 用水户协会必须按(1)小节的指示办事。
(3) 如果用水户协会:
(a) 在资金上有困难,或有管理不善等情况;
(b) 对所有会员不能公平对待,或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视同仁地吸收会员;
(e) 防碍部长或某一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水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由于管理委员会或会员之间意见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规定;
(h) 当协会变得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指示协会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暂停可能给予协会的经济支持,直至协会执行他的指示为止;
(iii) 通过给协会和有关会员发通知,停止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并对管理委员会的缺位加以填补。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陈述:
(a) 缺点的性质;
(b) 为了补救这一情况需要采取的步骤;
(c) 可以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户协会在给定期限内未能克服这一情况,则部长:
(a) 在给予了该协会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和
(b) 在安排协会听取所提出的意见后,可以接管该协会的有关职能,或安排适当人选接管其有关权力和责任。
(6) 若部长,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户协会的权力和责任,则:
(a)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规定做协会有权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协会的情况;
(b) 在部长或其指定人接过并负责有关权力和责任时,该协会的管理委员会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该项权力和责任的事;
(c) 协会的雇员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长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表示满意,认为该协会又能开始有效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责任时,部长将在必要时停止自己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做法。
(e) 部长或其指定人为此段工作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可从该协会予以冲结和补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费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节规定而蒙受的损失,但不包括因部长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第96条 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1) 在下述情况下,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协会撤销:
(a) 由于协会章程方面有情况;
(b) 如果按照某一协议,该协会的职能将与其它某水资源管理机构合并或将由其接管;
(c) 若撤销该协会或其会员确属有利;
(d) 若经调查发现在有些事项或在财务方面撤销该协会比较有利;
(e) 由于协会管委会或会员内部意见分歧,部长已接管了权力和职责;
(f) 若协会工作懈怠,没有效率;
(2) 在撤销协会以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协会的意图;
(ii) 提出撤销该用水户协会的理由;
(iii) 征集对这项建议的书面意见,规定投送意见的地址和日期,这一日期不得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应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适当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的注意,同时采取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规定日期或在规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第97条 清理和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1) 撤销用水户协会时,应对有关事宜进行清理:
(a) 章程中规定的事宜;
(b) 对非章程规定的事项,由部长的指定人按照部长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户协会的费用是一项比照协会财产的费用。
(3) 对于用水户的债权人,应按1936年破产法(1936年南非第24号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清结。
(4) 如果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得到了清理,则部长可以指示从公共基金中拨出一笔相当于财务款项加利息的金额来进行清理和偿付,而后再将资产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节规定移交资产时,不支付移交税金。
第98条 关于一些原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1) 本节条款适用于:
(a) 灌溉机构,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属灌溉部门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机构;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资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罗斯-杰尔科番水资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东部水资源局,以上每一个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机构。
(2) 按第(6)小节的规定,一个局应当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户协会为止;或按组建时的法律规定到撤销时为止,从撤销目的来看,上述法律应当认为是没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据第(4)小节:
(a) 局的名称、工作范围、资产、权力、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应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相一致;
(b) 本节并不影响该局或该局在本法实施前所制订的法规的连续性、性质、运做、效力和删节;
(c) 若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某人在该局工作,则他将按其原任命期继续工作下去。
(d) 若某职位在该局改为用水户协会以前已空缺,则该局可以依照本法实施前适用的法律程序进行填补。
(4) 为了将局改组为用水户协会,该局必须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六个月内按第 91条规定制订并递送一份建议书给部长。
(5) 部长可以接受按第(4)节要求编写的建议书,提出增补或不作增补,或者不于接受的决定。
(6) 在接受建议书后,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a) 宣布该局已改为用水户协会;
(b) 提出名称;
(c) 确定管理范围;
(d) 批准章程;
(7) 在按第(6)节规定发布公告后,该局的资产、权力和责任就便成了用水户协会的资产、权力和责任了。
第九章 咨询委员会
本章授权部长可组建一些咨询委员会。每一个咨询委员会的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组建不同的咨询委员会可以履行和达到不同的职能和目标。虽然这类咨询委员会只是基本咨询性质的,但它可以行使许多赋予它的权力。部长还可对咨询委员会的职能进行补充,也可以撤销它。现在已经有的一些咨询委员会可继续运做下去,就当作它们是按本水法规定建立起来的一样。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1) 部长可以:
(a) 成立咨询委员会;
(b) 定名或改名;
(c) 确定其宗旨、职能或作用,或作有关补充;
(d) 对该委员会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从委员会调出人员;
(f) 撤销该委员会。
(2) 分部委员会的职务可由咨委会委员担任。
(3) 委员的酬劳可由部长确定后经财政部认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个委员会认真诚恳制订出来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与森林司可向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服务。
(6) 水与森林司的官员,如果他是司长指定的,则他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但他不能参加投票。
(7) 部长在任命委员会成员时,必须考虑以下各项:
(a) 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
(b) 委员会需要代表有关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员会有效实施权力和责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条 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部长可用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以及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责任,以及运做方式等规定。
第101条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条(1956年南非第54号法律)成立的全国水咨询委员会,按1956年水法第9条C(5)(a)(i)成立的大坝安全咨询委员会,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条(1)成立的任何咨询委员会,应当视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员会。
(2) 根据第99条确定的部长权力:
(a) 与第(1)小节有关的委员会或机构的名称、权力和责任应维持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的条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条款,或按该水法发布的有关第99条事项的规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条作出的规定,它将继续执行;
(c) 关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节规定在委员会或机构中工作的任何人,将继续工作到他任期期满,或到该委员会或机构撤销时为止(以先撤的为准)。
第十章 国际水管理
根据本章规定,部长可以组建一些机构和团体来实施与邻国分享水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国际协议,以及地区水资源合作的协议。这些机构和团体的管理、权力和责任由部长根据有关国际协议确定,这些团体还可以得到一些补充职能,它们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行使其职权。目前已经有的一些国际机构和团体应被认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来的。
第102条 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部长在与内阁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建立某一机构来实施南非政府与其它外国政府的国际协议,内容包括:
(a) 对水资源实施普查、管理、观测和保护;
(b) 关于水资源的地区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询、建设、调整、运行和维护;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条 上述机构的管理及其职能
(1) 在第102 条有关国际协议的公告中应发布以下详细情况:
(a) 该机构的管理方法;
(b) 该机构的职能情况;
(c) 该机构的财经情况;
(d) 对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e)_如必要,附录4的各项应适用于该机构;
(f) 该机构的撤销和事项的清理;
(g) 使协议生效的其它事项;
(2),部长可以让一个按第102条规定建立起来的机构去履行更多的水资源管理职能,如果他确信这不致损害其它机构履行其职权的能力,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务;
(b) 财经服务;
(c) 培训;
(d) 其它援助服务。
(3) 该机构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实施它的职能。
第104条 上述机构的权力
按第102条建立起来的机构是一综合性机构,它具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力,以下情况除外:
(a) 若其性质只触及自然人;
(b) 与本法或有关国际协议不一致。
第105条 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职能:
(1) 若第103条(2)的补充职能已经确定,则该机构必须分别处理它的每一项职能;
(2) 上述机构必需使用与通用实践向一致的会计程序。
第106条 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1) 除非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上述机构一般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职能履行情况报告。
(2) 该报告中应:
(a) 附入该机构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b) 报告应提交给部长以及国际协议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该报告必须搜集充分的信息资料,以使部长能够根据有关协议目标评估该机构在履行所有职能方面的情况。
(4) 水与森林司长应向南非议会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的副本。
第107条 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1) 在征得有关协议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长可以派人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所派查帐人可以参加该机构的所有会议。 (2) 按照第(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应向部长提供:
(a) 机构帐目和财务状况资料;
(b) 了解所用帐本、帐目、文件和资产的途径;
(c)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来要了解的信息资料。
(3) 部长可从上述有关机构处冲销按第(1)节所派出的查帐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
第108条 关于目前已有机构的过渡规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号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兰卡勒东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与斯威士兰王国协议规定建立的科玛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与纳米比亚政府协议规定建立的维奥里弗特。努得维尔联合灌溉工程等,都应视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来的机构,它们将一直有效运作到部长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将其撤销时为止。
第十一章 国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权部长利用非议会拨给的资金,或利用其它来源资金为公众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的国家水利工程。列入此类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坝、调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长一般需要先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个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征集公众意见等,但紧急的、暂时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国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给用水户使用,而水费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国家工程水源,则应由部长审批,并应制订出有关规定。目前已经建成的国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应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109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为了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国家水资源为公众利益服务,部长可以规划、建设、改动、维修或控制国家水利工程。
第110条 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1) 在建设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长应要求:
(a) 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部长认为合适,则他应履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南非第73 号法律)第26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b)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i) 提出建设该工程的建议;
(ii) 建议中应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概况;
(iii) 征集书面意见,公布提意见的地点和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发布公告后60天;
(c) 为使公告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骤,以及部长认为合适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见;
(ii) 环境影响评估书。
(2) 第(1)小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应急情况下抢修的水利工程;
(b) 运行时间少于五年的暂时水利工程;
(c) 若该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节抢修水利工程竣工后两年以内,部长应当作出决断:
(a) 要不拆除掉该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节的规定,保留下该工程。
第111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筹资
部长可以从议会或从其它方面筹集有关工程前期工作、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费用。
第112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长可以根据第四章的规定取用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长可以根据第五章的规定从国有工程取水分配给用水户。
第113条 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1)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围的国有土地可供旅游事业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条件和人员由部长确定。 (2) 部长可以:
(a) 控制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国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i) 使用费;
(ii) 进入费;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围土地,以及将国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条中没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条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责任的内容。
第114条 关于属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 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条件
(1) 部长可以将某些国家水利工程转让、售卖或处置给某其它人;
(2) 若其价值超过了部长当时取得财政部长同意的限额,则未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国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节的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处置;
(3) 在将水利工程转让或处置给某一水机构时,财政部长可以指示不为此交税。
第116条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1) 对国家水利工程, 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围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b)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围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定;
(c) 关于费用的规定;
(i) 门票费;
(ii) 设施使用费;
(iii) 私人开发利用费。
(2) 在制定有关规定时,部长必须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
(a) 国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护;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国家水利工程;
(c) 将国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时的安全和人员保证;
(d) 保护和管理国家水利工程的费用和有关费用的补偿问题。
第十二章 坝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坝安全度的措施,以便减少水坝不安全可能对公众造成的危害,对财产和资源质量的损失。为了减少坝工失事的风险,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业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规定,如编送坝工安全报告,维修和改建水坝,任命和授权专业人员完成这些任务等。除业主具有一般法律责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证坝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权的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对国家和公众负有法律责任。他们在按本章行动时,必须履行规定的职责,而对于某些人,部长也可以免去对他们在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较大规模的坝、被宣布是有危险的坝或属于规定类别的坝,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有安全风险的坝,必须全部登记。执行了本章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大坝业主可以不执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规定,比如从坝区取水用水时必须要有许可证或有其它用水授权。
第117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 “经授权的专业人员”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号法律)中关于工程专业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人员;该专业人员应由部长与南非咨询委员会(按该法第2条组建的)咨询后批准;
(b) “坝”是指所有能够拦水、存水或蓄水的现有的或拟建的建筑物(包括临时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论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风险的坝”:
(i) 此类坝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坝,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坝(从坝外下游最低地面标高到非溢流堰顶高度,或到一般坝顶高程的高度差);
(ii) 属第118条第(2)小节所宣布的坝类,是有安全隐患的水坝;
(iii) 属第118条第(3)小节(a)中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坝工;
(d) “水坝业主”或“隐患坝业主”均指主管该坝工者;
(e) “任务”实质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安全评估、维护、监测,或因有安全隐患而废弃水坝。
第118条 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1) 水坝业主应当:
(a) 向部长提供各种必要的信息、图纸、规范、设计假定、计算材料、文件资料和实验成果等;
(b) 向部长所授权的人员提供基本情况,以便部长能够最终决定:
(i) 该坝是否属安全隐患坝;
(ii) 该坝是否应当被宣布为安全隐患坝;
(iii) 是否应当下发指示对该坝进行修理或改建;
(iv) 业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适用于该坝的一些有效条款;
(2) 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指出该风险坝的等级;
(3) 部长可以:
(a) 向水坝业主发布书面通知,指出该坝属有安全风险的隐患坝;
(b) 指示风险坝业主,要求他以自费方式吩咐负责该坝安全的、经过审批的专业人员,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向部长提出一份报告;
(c) 指示风险坝业主自己出费用,按照部长规定的期限对该坝进行一次检修或改建,这是为了保护公众、财产和资源不受大坝失事危险影响所必需的。
(4) 若水坝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执行第(3)条(c)中的规定,则部长可以自行安排这一检修或改造,而后由业主冲销费用。
(5) 在发出一项指示时,部长应当做到:
(a) 有把握确定该项修理或改建对降低水坝风险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该坝失事时,可能对公众安全、财产损失和资源质量的影响。
第119条 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1) 在根据本章要求完成某项任务时,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
本章规定为水资源管理服务提供资金的措施和支持实施水资源保护、保持和有效利用战略的财务和经济措施。
第一部分 用水水费
根据本部分的规定,部长在与公众咨商后可以为一些不同的地理区,各类不同的用水户或在不同的用水户之间制订出有区别的水价政策。保证社会公正是确定有区别收费的考虑因素之一。用水水费将用于支付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直接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也可以用于为实现公平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此外,水费还可以结合用户费和污染费支付原则,用以保证遵守规定标准和水管理执法所需的费用。水费将作为鼓励减少排污的一种手段,并采取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的用水的措施。不交水费将受到处罚,包括可能限制或中止来自水利工程的供水或取消用水授权。
第56条 水费的价格政策
(1)部长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不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在政府现行政策的范围内制订用水收费的价格政策。
(2)价格政策中包含有确定用水水费的政策,以便:
(a)为水资源管理提供资金,包括下述相关费用:
(i)收集信息费用;
(ii)监测水资源及其利用的费用;
(iii)治理水资源的费用;
(iv)水资源保护,包括排放污水和保护储备水源费用;
(v)水保持费用。
(b)为水利工程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提供资金,包括:
(i)勘测规划费用;
(ii)设计和施工费用;
(iii)开发的前期费用;
(iv)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v)资产的收益;
(vi)分配水的费用;
(c)实现公平和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
(3)价格政策可以考虑:
(a)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采取差额价格:
(i)不同的地理区;
(ii)不同性质的用水;
(iii)不同的用水户;
(b)由以下两方面支付的费用:
(i)由适当的水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
(ii)直接由消费者支付的费用;
(c)确定水费的基础;
(d)为回流到水源地的水规定一个减少量;
(e)在公平基础上规定免除某些特定用水户在特定的时间内的某些费用。
(4)价格政策可以根据第(3)节(a)的规定可以有差额:
(a)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地理区给予区别:
(i)所论地理区的社会经济状况;
(ii)每一地理区的自然状况;
(iii)每一地理区的人口状况;
(b)以下述因素为基础,对不同性质用水给予区别:
(i) 取水、供水、排水或处理水的方式;
(ii) 用水是消耗性用水还是非消耗性的用水;
(iii)供水保证率和可靠性,以及水质;
(iv)回流水对水源的影响;
(v)新水源开发带来的效益的大小;
(vi)所涉及的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vii)所要求的用水水质;
(c)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用水户给予区别:
(i)用水户的用水程度;
(ii)用水户回流到水源地的水量;
(iii)用水户的经济状况;
(iv)向用水户供水的统计概率。
(5)价格政策可以对污水排放规定不同的费率,应结合考虑:
(a)污水排放的特点;
(b)排放污水的数量和质量;
(c)排污对水源的影响的特点和程度;
(d)允许偏离规定的排污标准和管理方法的程度;
(e)所要求的用不监测的程度和性质。
(6)部长在制定用水费的定价政策时,
(a)应考虑不同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b)可分别考虑一些鼓励和抑制措施:
(i)以便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ii)以便减小对水资源的有害影响;
(iii)以便防止水污染;
(c)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支持水服务当局根据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1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0节的规定制订价格体系,采用“生命线”价格和分段递增价格。
(7)在根据第(1)节制订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之前,部长:
(a)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列出建议的价格政策;
(ii)征集对所建议的价格政策的书面意见,并注明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90天;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到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研究在通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57条 价格政策的应用
(1)用水水费
(a)可以:
(i)按具体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确定水价;
(ii)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价;
(b)按部长制订的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确定水价。
(2)在一个特定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范围内,由相关的水主管机构确定收缴水费的办法;
(3)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费:
(a)可以由部长确定水费,而后交给国家;
(b)可以依据不同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效益程度按比例确定水价,每个水资源管理辖区可以从用水量进行推算,或推算本区的用水效益指数。
(4)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关于供水服务或环境卫生服务部分的规定,对任何有责任向水主管机构交纳水费的人,不得再向其课以这类服务费用。
(5)任何按本法收取的水费,均不得列入税收项目。
第58条 用水水费的收缴
(1)部长可以指示任何水主管机构在其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或其营业区内,向用水户收缴由他按第57条第(1)节(a)所确定的用水水费。
(2)接受部长指示负责收缴任何这类费用的水主管机构,在经部长同意后,可以从收缴的全部费用中保留一部分用于补贴开支和损失。
(3)接受指示收缴这部分费用的水主管机构:
(a)应与有关用水户共同或单独对国家负责;
(b)可以根据(a)的规定向有关用水户报销由它支付出去的费用。
第59条 用水水费的责任
(1)本章所述的用水水费:
(a)只能按个人自愿使用的用水量计交;
(b)应与所涉及的用水有直接的关系。
(2)任何按第26条规定登记的,或持有用水许可证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上述第57条所要求的有关该项用水的全部费用。
(3)如果不交水费,则:
(a)在违约期间,经财政部长同意并在公报上发布了通告后,部长届时可以确定一利率,收缴应支付的利息;
(b) 可以限制或中止从水利工程向用水户供水,或终止其用水授权,直到支付完应交纳的全部水费和利息为止。
(4)在实施限制或中止之前,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机会使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就任何建议的限制或中止提出申述。
(5)如果水费是固定的,则上述限制或中止不能免除责任人在限制中止期间应付的水费。
(6)因合法理由被限制或中止用水的个人,随后不得在限制或中止用水期间另外又提出授权用水的要求。
第60条 用水水费是基于土地的收费
(1)按第57条第(1)节确定的水费包括利息,是一种与土地相关的用水收费,是可以向现在的土地所有者予以征收的,但这不免除任何其它可能承担水费者应交水费的相关责任。
(2)部长或有关的水主管机构应当:
(a)按照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b)在该申请后的30天内,发给一份注明有关土地过去未付讫水费及其利息的证明。
(3)尽管有第66条,如果在30天期限内未发给证明,则第(1)节的一些规定不再适用于该项土地。
第二部分 财政支持
本部分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情况。
第61条 部长的财政援助
(1)部长可以根据第62条的规定,为实施本水法的有关人员提供财政支持,包括对申请许可证的资助,以及赔款、贷款或补助款等形式的财政援助。
(2)财政支持应来自:
(a)国会拨给的资金;
(b)为上述目的,根据本水法或其它法律可以利用到的资金。
(3)部长在提供财政支持之前,应全面考虑所有的有关问题,包括:
(a)公平公正;
(b)透明度;
(c)出于纠正过去那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的需要;
(d)为了财政援助的目的;
(e)接受者的财务状况;
(f)水资源保护的需要。
(4)凡蓄意不履行本水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人,没有资格取得本法所提出的财政援助。
第62条 关于财政支持的一些规定
部长可以制订以下方面的有关法规:
(a)财政支持的合格条件;
(b)财政支持的申请方式;
(c)所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期限和条件。
第六章 部长和司长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一部分 委托、指示、征用、宽限,以及其它权力
本章的这一部分主要是规定部长的各项一般性权力和责任,诸如委托、征用和参与诉讼的权力。更多的特别权力和责任在本法其它部分涉及。 第63条部长权力和责任的委托
(1)部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依据某些条款规定,将某项权力和责任委托给:
(a)司的指名官员;
(b)司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d)根据本法第99条建立的顾问委员会;
(e)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条规定的水委员会。
(2)部长不能委托下述权力:
(a)制订管理法规;
(b)授权水主管机构根据第64条第(1)节征用地产;
(c)委派流域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d)任用水法庭的成员。
(3)部长可以书面形式并按某些条款规定,允许已被委托以权力或责任的人将该项职能转委给其它人。
(4)部长可以向司长发出行使司长某项权力或履行司长某项责任的指示,包括某些委托给司长的权力。
(5)司长应使第(4)节的指示生效。
第64条 征用地产
(1)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水主管机构,可为本水法的任何目的而征用任何地产,只要是为了公共目的或公众利益。
(2)根据本法规定,1975年的南非征用法(1975年南非第63号法律)适用于本法的所有征用事项。
(3)当部长根据本法征用任何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应被认为是本法中所指的部长。
(4)任何水主管机构根据本法征用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和“国家”,应被认为是指该水主管机构。
第65条 为修复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1)如果某人按照本法规定拟在他人土地上进行某项修复工程或其它治理工程,他有理由要求进入那块土地以实施修复或治理,但他没有合理的依据进入,则部长可以:
(a)对那块土地行使必要的征用权利,以有利于该人员实施上述修复或治理工程,而后该人将取得此项征用权利;
(b)补回因该项征用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该人因征用获得效益而应偿付的补偿费。
(2)在按本条规定征用毗邻地、引水道或浸没地的使用权时,部长或负责征用工作的水主管机构拥有与第128条中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同样的权利。
第66条 对不遵守期限的宽限
在特殊情况下并有充分理由时,部长可以延长某一任务期限,对不遵守期限的行为予以宽限。
第67条 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1)在紧急情况下,或可能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水资源或环境保护的特急情况下,部长:
(a)可以不按第158条第(1)节所规定的,文件尚未制订或颁发前须先发布通告或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办事。
(b)可以不受本法所规定的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约束;
(c)可以授权水主管机构免除以下要求:
(i)关于本法提出的要在文件制订或颁布之前,先公布和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
(ii)本法关于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要求。
(2)第(1)节所规定的事项:
(a)应在紧急情况或特急情况不复存在后最长两年期间内予以撤销或废止;
(b)应在部长每年提交国会的报告中叙及。
第68条 参与诉讼
部长可以就本法涉及的任何事项,参与法庭陈诉或水法庭审查中的的诉讼过程。
第二部分 有关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
本部分要求部长在制定管理法规时应向公众咨询,还应将管理法规提交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如果国民大会予以否决,则管理法规应予撤回或修正补充。
第69条 管理法规的制定
(1)在按本法制定任何管理法规之前部长应: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管理法规草案;
(ii)征集对所建议的管理法规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b)考虑要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d)应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或国会大会某委员会或省国民议会某委员会的要求,报告考虑了特殊意见的情况,或者还有哪些意见未予考虑,说明为什么未予考虑的理由。
(2)按本法所制定的任何管理法规都应当加以规定,违反或不遵守管理法规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人被查明犯法后,都应处以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
第70条 管理法规的审议
(1)在按本法制定管理法规之后30天内,部长应将它提交给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
(2)在审议:
(a)提交给国民大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国民大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国民大会提出报告;
(b)提交给省国民议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省国民议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省国民议会提出报告,说明该管理法规:
(i)是否符合本法的目的;
(ii)是否在本法授权范围以内;
(iii)是否符合宪法;
(iv)是否需要有所解释和澄清。
(3)省国民议会可以根据第(1)节的规定在管理法规提交给省国民议会之日后14天内否决管理法规。如果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一管理法规,则该否决应提交给国民大会审议。
(4)南非国民, 蠡峥梢栽谑」?褚榛嵫芯苛四骋环窬龇ü嫣岚覆⒃诓怀儆诟梅ü嫣峤桓翊蠡嵘蟛楹蟮?0个会议日内,否决上述管理法规。
(5)如果南非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那它们应当陈述自己的理由。
第71条 被否决的管理法规
(1)部长应在收到国民大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的书面材料后30天内,撤回或修改这些法规。
(2)任何被国民大会否决的管理法规在其尚未被撤回或修改之前应继续有效。
第三部分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
部长有责任对全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实施管理或授权管理。这就是说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部长负有履行流域管理机构职能的责任。在处理紧急情况或紧急事态时,如有必要,部长也可以不执行本水法所提出的某些要求。
第72条 在某些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1)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流域管理机构的全部权力和责任,包括第79条、第80条和附录3中所述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2)在已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区,附录3中所述,但部长尚未指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权力和责任,也由部长行使。
第73条 委给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责任
(1)部长在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咨商后,可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委任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
(a)主管当局的权力或责任;
(b)附录3所列的权力或责任。
(2)在按第(1)节规定委给权力或责任时,部长可以:
(a)划定行使委给权力或责任的地区;
(b)对该项委派提出附加条件。
(3)在根据第(1)节向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或责任之前,部长应考虑到:
(a)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的能力;
(b)对委给该项权力或责任的客观需要。
(4)部长应通过给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和责任,促进在流域管理级别上的水资源管理。
第74条 对一些水主管机构的指示
(1)部长可以给某一水主管机构下达有关行使该机构权力或履行该机构责任的指示,包括委派或委给该机构的权力或责任。
(2)部长至少应提前14天向水主管机构发出他想下达第(1)节指示的意图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关系到某一委派的权力或责任),同时应允许水主管机构有提出意见的机会。
(3)部长向水主管机构下达的关于委给权力或责任的每一项指示(或指示的概要)都应当:
(a)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发布;
(b)列入该机构的年报中。
(4)未遵守第(3)节的要求不影响该指示的效力。
(5)水主管机构应使部长根据第(1)节下达给它的指示得到实施。
第四部分 司长的权力
第75条 司长权力的委托
司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遵循有关条款,将某项权力(包括根据本法授予或委托给司长的权力)委托给:
(a)司内指名官员;
(b)司内某一部分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第76条 按合同任用人员
(1)司长在必要时,可以在1994年南非公共服务法(1994年南非第103号法律)条款以外,按合同任用一些雇员。
(2)按第(1)节规定招用的人员应限于:
(a)在该司参与实际施工或勘测工作的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b)在该司与实际施工工程或勘测工程有关系的一些特殊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3)在与公共服务与行政管理局商议后,司长可及时确定这类雇员的雇用条件。
(4)这类雇员应国会为此目的拨付的款项中取得报酬。
第七章 流域管理机构
本章规定由部长一个一个地组建各流域管理机构。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务落实到地区层或流域层,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国水利战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区组织。若最终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机构,那末尚未建立该机构的地区,便需要部长去做这方面的工作。在暂时没有条件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规定先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便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由当地的社团和有关的受益单位先提出倡议,并在与公众咨询和协商后予以组建。如果地方上没有提出这种倡议,部长自己也可以提出有关建议来建立这一机构。
第77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1) 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a) 流域管理机构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名称及其情况描述;
(b) 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水资源情况,以及这些资源的现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调节的情况;
(c) 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下达的和指定的职责;
(d) 流域管理机构如何筹资;
(e) 流域管理机构在技术、财经和行政事务方面的可行性;
(f) 这项建议有没有与有关方面作过咨询和协商,咨询协商的情况和结果如何。
(2) 司长(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协助具体人员提出这项建议。
第78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第6条(1)(c)的规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议,或在收到按第77条(1)要求提出的有关倡议后,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项: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机构、名称并划定其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b) 核定该流域管理机构管水的范围。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节规定提出建议者向他提供有关补充信息;
(b) 指示水与森林司长调研下面两方面的情况:
(i) 流域管理机构的建制;
(ii) 第(1)节建议的内容。
(3) 在组建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提出拟组建流域管理机构、它的名称和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书面意见、注明意见投送地点和日期;递送截止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应采取那些步骤使有关方面能够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内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节规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4) 如果部长想要改动流域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范围,则第(3)节的程序必须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这种修改并不影响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则(3)小节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1) 流域管理机构是一法人团体,它拥有一个全资自然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力,但下面两种情况除外:
(a) 若它在性质上仅是从属于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之间有矛盾。
(2) 附录4 适用于流域管理机构、该机构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以及全体成员。
(3) 流域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 任何属于它份内的职责;
(b) 属水资源管理区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划给它的职责,只要:
(i) 不妨碍它履行本身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职责和任务;
(ii) 不对其它水主管机构产生有害影响。
(4) 在履行职责时,流域管理机构必须:
(a) 切记要从规章制度上纠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够公平用水;
(b) 在水资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够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从严处置经济问题。
第80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根据第二章第79 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a) 就其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进行调研,并向有关人员咨询;
(b) 制定流域开发战略;
(c) 协调辖区内用水户和水主管机构的相关活动;
(d) 对于按南非1997年水务法(1997 年南非第108号法律) 制定的有效开发规划,加强实施和协调;
(e) 促进当地社团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
第二部分 是规定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的委派事项。在筹组流域管理机构时应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够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运做技巧。领导层的一般成员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户组合选举或推荐而后再由部长任命,部长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员。如有正当理由,部长还可以免去一些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1条 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层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他在任命时必须使现有用水户、今后可能的用水户,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环境集团的利益都能得到考虑。
(2) 尽管有(3) 至 (9) 各节的规定,部长仍然应当不时考虑和确定在流域机构中如何体现有关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时,部长应按第九章的设想先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 以便它能先向部长提出一些咨询意见:
(a) 在有关流域机构的水资源辖区内,哪些国家机构和团体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门及其利益,应当如何将它们的利益反映和体现到流域机构的领导层中去;
(b) 进入领导层的人数,其中每个人都应有聘用和任命手续。
(4) 该咨询委员会应向有关国家机构和相应团体进行资询而后提出建议。
(5) 部长可在接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由那些机构和单位派代表参加领导层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数;
(6) 部长的决定必须传达到有关国家机构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些单位按规定期限提出推荐意见。
(7) 部长必须根据邀聘规定对有关国家单位和机构所推荐的人选进行任命,除非:
(a) 有关人选不适当,需要考虑由其他适当人选进入领导层;
(b) 某一国家机构和单位没有遵守他自己的内部推荐程序。
(8) 若所推荐的某一人选部长未于任命,则他应当:
(a) 通知有关单位和机构,并陈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该国家单位和机构作补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节规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选未决,则部长可以指定补充人选和在随后填补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机构领导层成员确定以后,部长可以挑选和任命一些补充成员人选,以便:
(a) 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利害关系问题得以全面体现和反映;
(b) 男女均应有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门有代表性;
(e) 过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个人和社会团体,应有代表参加;
(f) 取得为有效行使领导权力和履行其义务所必须的技术经验。
(11) 领导成员应有委聘期限。
(12) 部长可以延长委员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员的任期期满而下一届领导机构尚未召开第一次会议,则现有委员必须留任到下一届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4) 由国家机关或单位提名后被任命参加流域机构领导工作者,应对原机关或原单位负责。
第82条 流域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1) 部长应负责召开流域机构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应由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或一名委员主持;
(2) 在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们可以推举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长应:
(a) 在考虑领导层第一次会议建议的基础上任命一名委员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员为副主任。
(4) 按附录4 的规定,首席执行官可由一名委员担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组建一些包括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委员会和一些咨询机构,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区的职责和一般性职责,或有关咨询职责等;流域机构需要筹划和确定它有哪些职责。
第83条 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1) 部长可以免去流域机构的某一领导成员的职务,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职务,只要:
(a) 他有正当理由;
(b) 有关人员已经有机会向部长作了呈述;
(c) 部长已与领导层作了咨商。
(2) 若某单位或机构要求部长免去它们原提名人的职务,则部长应当按它们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届满以前已不再是领导成员,则对他任期的余下时间,部长可以;
(a) 要求原单位另提补充人选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该人员是部长挑选的,则可另行任命和挑选其他人选。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运做
第三部分 讨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运做。第二部分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对水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和咨询,与辖区内其它单位就有关活动进行合作与协调,制定流域管理战略和促进社会团体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等。附录(3) 内的补充权利和义务可分别委给或分给其它单位去做,建立用水规定和管理体系,防止一些用水户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间对用水作出暂时限制等。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可由国家从各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所征收的水费项下拨给,或从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84条 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筹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资金,以便按本法条款规定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
(2)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应由:
(a) 议会拨付;
(b) 从水费中提取;
(c) 从其它合法资金来源解决,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85条 关于诉讼文件
流域管理机构应向水与森林司长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机构所掌握到的,涉及该流域法律诉讼的各项辩护与供词材料的副本。
第86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1) 根据下面第(2)、(3)两节的规定,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
(a) 领导机构的成员;
(b) 一些水主管机构的职员,或该机构内部的一些主管人员;
(c) 由流域机构组建的一些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或某些雇员所组成;
(d) 部长下文认同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2) 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授给他人以:
(a) 授权权;
(b) 征收水费权。
(3) 流域机构只可授给用水权,但这一权力只是授给由三到四名领导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四部分规定,如果出于改进某些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长可以撤销一些流域管理机构或对它们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进行调整。若某一流域机构运做效率不高,也可以将这一机构撤销。
第87条 部长的干预
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部长应当进行干预:
(1) 当流域机构:
(a) 流域管理机构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或在管理上出现混乱时;
(b) 对所辖水资源管理区内的人员不能公平对待,或有歧视,或有不公正情况;
(c) 不按本法规定执行部长的指示;
(d) 妨碍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依照本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e) 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意见分歧,或辖区内用水户发生争执,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关规定;
(g) 当流域管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命令流域机构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停止对流域机构的经济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长指示为止。 (2) 在按 (1) (i) 小节要求做出指示时,应说明:
(a) 问题的性质;
(b) 必须采取的补救步骤;
(c) 实施这些步骤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问题,则部长:
(a)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必要机会听取意见后,和(b)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机会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该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力和职责。
(4) 若部长接管了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a) 则他可以有权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机构有权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流域机构的意见。
(b) 当部长负责执行某项权力或职责时,流域机构领导不得执行与该权力或职责有关的权力或职责。
(c) 流域管理机构的雇员或承包公司必须执行部长发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认为该流域机构能够有效行使权力和或履行职责并表示满意时,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关权力和履行有关职责。
(e) 对于因实行本节一些规定而采取合理行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损失),部长可从流域机构得到补偿,但部长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88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长可以在政府公告上发布通告宣布撤销某一流域机构:
(a) 需要改组某一地区的水主管机构以改进水资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机构没有有效进行工作,或已无法有效进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这一流域管理机构。
(2) 在撤销某一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机构的意图和有关理由;
(ii) 征集对撤销该机构的书面意见,并告知意见的投送地址和递送截止日期;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发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时,应研究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还要采取一些部长认为必要的措施;
(c) 对按规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项批评意见进行研究。
第89条 调整或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与负债的移交
如果部长根据第78条规定拟调整某一流域机构的水资源管理辖区,或根据第88 条规定撤销某流域管理机构,他可以指示该流域机构向某一水主管机构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和负债。
(2) 流域管理机构应在它的权限范围内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节规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长在颁布第(1)节的指示时,应当考虑到:
(a) 贷款人和用水户的利益;
(b) 用水户对该流域机构基础设施直接和间接做出的经济贡献。
(4) 若流域机构被撤销而资产与负债没有移交给另一水主管机构,而是交给了部长,则部长应当进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间应保证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得以继续履行。
(5) 在按本节要求移交资产时,不移交税金和税款。
第90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1) 根据第(2)节的规定,部长可以为流域机构制订一些规章制度:
(a) 规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的最多和最少人数;
(b) 要求成立咨询会议并确定人员组成和职责范围;
(c) 与财政部长咨商后,确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各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和有关开支的支付范围;
(d) 为使流域机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有效运做所需的其它有关事项。
(2)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各个部门的需要,以及流域机构辖区内部的其它利害关系。
(a) 要保证水资源辖区内各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团体以及各利害关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应和它们咨商;
(b) 保证流域机构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够有效运做且费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户协会
本章讨论研究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权限和撤销。虽然用水户协会也是水管理机构,但它与流域管理机构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资源。它实际上属于一种合作性的组织,主要是对各用水户之间的互利合作及有关水活动进行协调。对于分配给它们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它们也可以行使管理权和履行义务。部长可按本节规定建立或撤销用水户协会。部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户协会;部长自己也可以提议建立这样一种特定的协会。至于用水户协会的职能,则要看所批准的协会章程而定,预计它在很大程度上与附录5的章程范本将是一致的。该附录对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和运做作了详细的规定。尽管用水户协会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和一些标准框架,特别是全国水资源战略框架进行运做,但部长可以发布指示,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接管某些职能而对它们进行控制。
现有的灌溉机构、地下水管理机构、水管理机构等为存贮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机构,在它们尚未改组成用水户协会之前应当继续发挥作用。
第91条 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1)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提出有关建议的原因;
(b) 提出该协会的名称及运做范围;
(c) 协会的活动内容;
(d) 关于本运做区内现有和拟将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情况描述;
(e) 会员所持,或拟使用的用水许可证或其它权证的简要叙述;
(f) 协会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录5章程范本内容条款的解释;
(g) 会员名单和类别;
(h) 有关意见有没有与有关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证明;
(2) 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帮助有关人士编制建议书。
第92条 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倡议,或接受符合第91 条(1)要求的建议,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拟建立的用水户协会及其名称,确定其工作区并按第 93条(2)的规定批准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户协会的名称、运作地区,或批准对已建协会章程的补充修订;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的人,向部长提供有关第91条(1)所要求的补充材料;
(b) 向司长说明需要进行以下调查:
(i) 关于建立用水户协会;
(ii) 按(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
(3) 在成立用水户协会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拟用名称和负责管理的区域;
(ii) 征集对有关建议的批评和建议,意见的投送地址和日期,这个日期应不早于发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应研究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够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规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评意见。
(4) 部长无须考虑第(3)小节的全部要求,只要对第91节所规定的建议做了充分咨询就行。
(5) 部长可以:
(a) 一旦用水户协会成立以后,有关第(3)小节的费用即由该协会来冲销;
(b) 建议要求成立用水户协会的人先垫付这些费用。
第93条 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1) 附录5提供了一个用水户协会章程的标准模式和范本,可用它来作为拟订和提出协会章程的基础。
(2) 该协会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协会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的详细说明;
(b) 吸收新会员的程序和要求;
(c) 会员的表决权;
(d) 终止会员资格的程序;
(e) 协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f) 任命协会雇员的程序要求;
(g) 获取贷款的程序要求;
(h) 会员对协会应尽的经济义务;
(3) 协会章程还应包括另外一些条款,如部长提出的合理要求,会员通过的决议,在协会尚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之前部长所批准的事项;
(4) 用水户协会通过的章程对所有会员均具约束力。
第94条 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1) 用水户协会是一联和性团体,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权力,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它只从性质上触及到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不一致。
(2) 附录 4(第1部分4(3)项除外)也适用于用水户协会,只要:
(a) 该用水户协会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承担该附录所述意义上的负责人。
第95条 对用水户协会下达指示
(1) 在与用水户协会咨商后,部长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名由某人参加该协会。
(2) 用水户协会必须按(1)小节的指示办事。
(3) 如果用水户协会:
(a) 在资金上有困难,或有管理不善等情况;
(b) 对所有会员不能公平对待,或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视同仁地吸收会员;
(e) 防碍部长或某一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水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由于管理委员会或会员之间意见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规定;
(h) 当协会变得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指示协会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暂停可能给予协会的经济支持,直至协会执行他的指示为止;
(iii) 通过给协会和有关会员发通知,停止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并对管理委员会的缺位加以填补。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陈述:
(a) 缺点的性质;
(b) 为了补救这一情况需要采取的步骤;
(c) 可以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户协会在给定期限内未能克服这一情况,则部长:
(a) 在给予了该协会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和
(b) 在安排协会听取所提出的意见后,可以接管该协会的有关职能,或安排适当人选接管其有关权力和责任。
(6) 若部长,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户协会的权力和责任,则:
(a)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规定做协会有权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协会的情况;
(b) 在部长或其指定人接过并负责有关权力和责任时,该协会的管理委员会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该项权力和责任的事;
(c) 协会的雇员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长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表示满意,认为该协会又能开始有效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责任时,部长将在必要时停止自己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做法。
(e) 部长或其指定人为此段工作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可从该协会予以冲结和补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费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节规定而蒙受的损失,但不包括因部长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第96条 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1) 在下述情况下,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协会撤销:
(a) 由于协会章程方面有情况;
(b) 如果按照某一协议,该协会的职能将与其它某水资源管理机构合并或将由其接管;
(c) 若撤销该协会或其会员确属有利;
(d) 若经调查发现在有些事项或在财务方面撤销该协会比较有利;
(e) 由于协会管委会或会员内部意见分歧,部长已接管了权力和职责;
(f) 若协会工作懈怠,没有效率;
(2) 在撤销协会以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协会的意图;
(ii) 提出撤销该用水户协会的理由;
(iii) 征集对这项建议的书面意见,规定投送意见的地址和日期,这一日期不得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应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适当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的注意,同时采取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规定日期或在规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第97条 清理和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1) 撤销用水户协会时,应对有关事宜进行清理:
(a) 章程中规定的事宜;
(b) 对非章程规定的事项,由部长的指定人按照部长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户协会的费用是一项比照协会财产的费用。
(3) 对于用水户的债权人,应按1936年破产法(1936年南非第24号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清结。
(4) 如果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得到了清理,则部长可以指示从公共基金中拨出一笔相当于财务款项加利息的金额来进行清理和偿付,而后再将资产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节规定移交资产时,不支付移交税金。
第98条 关于一些原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1) 本节条款适用于:
(a) 灌溉机构,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属灌溉部门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机构;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资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罗斯-杰尔科番水资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东部水资源局,以上每一个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机构。
(2) 按第(6)小节的规定,一个局应当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户协会为止;或按组建时的法律规定到撤销时为止,从撤销目的来看,上述法律应当认为是没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据第(4)小节:
(a) 局的名称、工作范围、资产、权力、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应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相一致;
(b) 本节并不影响该局或该局在本法实施前所制订的法规的连续性、性质、运做、效力和删节;
(c) 若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某人在该局工作,则他将按其原任命期继续工作下去。
(d) 若某职位在该局改为用水户协会以前已空缺,则该局可以依照本法实施前适用的法律程序进行填补。
(4) 为了将局改组为用水户协会,该局必须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六个月内按第 91条规定制订并递送一份建议书给部长。
(5) 部长可以接受按第(4)节要求编写的建议书,提出增补或不作增补,或者不于接受的决定。
(6) 在接受建议书后,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a) 宣布该局已改为用水户协会;
(b) 提出名称;
(c) 确定管理范围;
(d) 批准章程;
(7) 在按第(6)节规定发布公告后,该局的资产、权力和责任就便成了用水户协会的资产、权力和责任了。
第九章 咨询委员会
本章授权部长可组建一些咨询委员会。每一个咨询委员会的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组建不同的咨询委员会可以履行和达到不同的职能和目标。虽然这类咨询委员会只是基本咨询性质的,但它可以行使许多赋予它的权力。部长还可对咨询委员会的职能进行补充,也可以撤销它。现在已经有的一些咨询委员会可继续运做下去,就当作它们是按本水法规定建立起来的一样。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1) 部长可以:
(a) 成立咨询委员会;
(b) 定名或改名;
(c) 确定其宗旨、职能或作用,或作有关补充;
(d) 对该委员会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从委员会调出人员;
(f) 撤销该委员会。
(2) 分部委员会的职务可由咨委会委员担任。
(3) 委员的酬劳可由部长确定后经财政部认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个委员会认真诚恳制订出来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与森林司可向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服务。
(6) 水与森林司的官员,如果他是司长指定的,则他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但他不能参加投票。
(7) 部长在任命委员会成员时,必须考虑以下各项:
(a) 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
(b) 委员会需要代表有关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员会有效实施权力和责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条 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部长可用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以及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责任,以及运做方式等规定。
第101条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条(1956年南非第54号法律)成立的全国水咨询委员会,按1956年水法第9条C(5)(a)(i)成立的大坝安全咨询委员会,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条(1)成立的任何咨询委员会,应当视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员会。
(2) 根据第99条确定的部长权力:
(a) 与第(1)小节有关的委员会或机构的名称、权力和责任应维持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的条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条款,或按该水法发布的有关第99条事项的规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条作出的规定,它将继续执行;
(c) 关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节规定在委员会或机构中工作的任何人,将继续工作到他任期期满,或到该委员会或机构撤销时为止(以先撤的为准)。
第十章 国际水管理
根据本章规定,部长可以组建一些机构和团体来实施与邻国分享水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国际协议,以及地区水资源合作的协议。这些机构和团体的管理、权力和责任由部长根据有关国际协议确定,这些团体还可以得到一些补充职能,它们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行使其职权。目前已经有的一些国际机构和团体应被认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来的。
第102条 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部长在与内阁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建立某一机构来实施南非政府与其它外国政府的国际协议,内容包括:
(a) 对水资源实施普查、管理、观测和保护;
(b) 关于水资源的地区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询、建设、调整、运行和维护;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条 上述机构的管理及其职能
(1) 在第102 条有关国际协议的公告中应发布以下详细情况:
(a) 该机构的管理方法;
(b) 该机构的职能情况;
(c) 该机构的财经情况;
(d) 对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e)_如必要,附录4的各项应适用于该机构;
(f) 该机构的撤销和事项的清理;
(g) 使协议生效的其它事项;
(2),部长可以让一个按第102条规定建立起来的机构去履行更多的水资源管理职能,如果他确信这不致损害其它机构履行其职权的能力,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务;
(b) 财经服务;
(c) 培训;
(d) 其它援助服务。
(3) 该机构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实施它的职能。
第104条 上述机构的权力
按第102条建立起来的机构是一综合性机构,它具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力,以下情况除外:
(a) 若其性质只触及自然人;
(b) 与本法或有关国际协议不一致。
第105条 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职能:
(1) 若第103条(2)的补充职能已经确定,则该机构必须分别处理它的每一项职能;
(2) 上述机构必需使用与通用实践向一致的会计程序。
第106条 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1) 除非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上述机构一般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职能履行情况报告。
(2) 该报告中应:
(a) 附入该机构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b) 报告应提交给部长以及国际协议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该报告必须搜集充分的信息资料,以使部长能够根据有关协议目标评估该机构在履行所有职能方面的情况。
(4) 水与森林司长应向南非议会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的副本。
第107条 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1) 在征得有关协议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长可以派人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所派查帐人可以参加该机构的所有会议。 (2) 按照第(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应向部长提供:
(a) 机构帐目和财务状况资料;
(b) 了解所用帐本、帐目、文件和资产的途径;
(c)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来要了解的信息资料。
(3) 部长可从上述有关机构处冲销按第(1)节所派出的查帐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
第108条 关于目前已有机构的过渡规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号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兰卡勒东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与斯威士兰王国协议规定建立的科玛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与纳米比亚政府协议规定建立的维奥里弗特。努得维尔联合灌溉工程等,都应视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来的机构,它们将一直有效运作到部长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将其撤销时为止。
第十一章 国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权部长利用非议会拨给的资金,或利用其它来源资金为公众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的国家水利工程。列入此类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坝、调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长一般需要先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个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征集公众意见等,但紧急的、暂时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国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给用水户使用,而水费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国家工程水源,则应由部长审批,并应制订出有关规定。目前已经建成的国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应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109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为了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国家水资源为公众利益服务,部长可以规划、建设、改动、维修或控制国家水利工程。
第110条 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1) 在建设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长应要求:
(a) 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部长认为合适,则他应履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南非第73 号法律)第26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b)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i) 提出建设该工程的建议;
(ii) 建议中应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概况;
(iii) 征集书面意见,公布提意见的地点和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发布公告后60天;
(c) 为使公告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骤,以及部长认为合适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见;
(ii) 环境影响评估书。
(2) 第(1)小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应急情况下抢修的水利工程;
(b) 运行时间少于五年的暂时水利工程;
(c) 若该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节抢修水利工程竣工后两年以内,部长应当作出决断:
(a) 要不拆除掉该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节的规定,保留下该工程。
第111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筹资
部长可以从议会或从其它方面筹集有关工程前期工作、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费用。
第112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长可以根据第四章的规定取用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长可以根据第五章的规定从国有工程取水分配给用水户。
第113条 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1)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围的国有土地可供旅游事业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条件和人员由部长确定。 (2) 部长可以:
(a) 控制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国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i) 使用费;
(ii) 进入费;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围土地,以及将国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条中没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条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责任的内容。
第114条 关于属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 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条件
(1) 部长可以将某些国家水利工程转让、售卖或处置给某其它人;
(2) 若其价值超过了部长当时取得财政部长同意的限额,则未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国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节的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处置;
(3) 在将水利工程转让或处置给某一水机构时,财政部长可以指示不为此交税。
第116条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1) 对国家水利工程, 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围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b)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围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定;
(c) 关于费用的规定;
(i) 门票费;
(ii) 设施使用费;
(iii) 私人开发利用费。
(2) 在制定有关规定时,部长必须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
(a) 国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护;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国家水利工程;
(c) 将国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时的安全和人员保证;
(d) 保护和管理国家水利工程的费用和有关费用的补偿问题。
第十二章 坝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坝安全度的措施,以便减少水坝不安全可能对公众造成的危害,对财产和资源质量的损失。为了减少坝工失事的风险,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业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规定,如编送坝工安全报告,维修和改建水坝,任命和授权专业人员完成这些任务等。除业主具有一般法律责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证坝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权的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对国家和公众负有法律责任。他们在按本章行动时,必须履行规定的职责,而对于某些人,部长也可以免去对他们在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较大规模的坝、被宣布是有危险的坝或属于规定类别的坝,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有安全风险的坝,必须全部登记。执行了本章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大坝业主可以不执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规定,比如从坝区取水用水时必须要有许可证或有其它用水授权。
第117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 “经授权的专业人员”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号法律)中关于工程专业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人员;该专业人员应由部长与南非咨询委员会(按该法第2条组建的)咨询后批准;
(b) “坝”是指所有能够拦水、存水或蓄水的现有的或拟建的建筑物(包括临时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论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风险的坝”:
(i) 此类坝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坝,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坝(从坝外下游最低地面标高到非溢流堰顶高度,或到一般坝顶高程的高度差);
(ii) 属第118条第(2)小节所宣布的坝类,是有安全隐患的水坝;
(iii) 属第118条第(3)小节(a)中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坝工;
(d) “水坝业主”或“隐患坝业主”均指主管该坝工者;
(e) “任务”实质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安全评估、维护、监测,或因有安全隐患而废弃水坝。
第118条 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1) 水坝业主应当:
(a) 向部长提供各种必要的信息、图纸、规范、设计假定、计算材料、文件资料和实验成果等;
(b) 向部长所授权的人员提供基本情况,以便部长能够最终决定:
(i) 该坝是否属安全隐患坝;
(ii) 该坝是否应当被宣布为安全隐患坝;
(iii) 是否应当下发指示对该坝进行修理或改建;
(iv) 业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适用于该坝的一些有效条款;
(2) 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指出该风险坝的等级;
(3) 部长可以:
(a) 向水坝业主发布书面通知,指出该坝属有安全风险的隐患坝;
(b) 指示风险坝业主,要求他以自费方式吩咐负责该坝安全的、经过审批的专业人员,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向部长提出一份报告;
(c) 指示风险坝业主自己出费用,按照部长规定的期限对该坝进行一次检修或改建,这是为了保护公众、财产和资源不受大坝失事危险影响所必需的。
(4) 若水坝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执行第(3)条(c)中的规定,则部长可以自行安排这一检修或改造,而后由业主冲销费用。
(5) 在发出一项指示时,部长应当做到:
(a) 有把握确定该项修理或改建对降低水坝风险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该坝失事时,可能对公众安全、财产损失和资源质量的影响。
第119条 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1) 在根据本章要求完成某项任务时,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