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10月17日订定
第1条 本细则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政策、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督导及执行事项。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监测与整治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事项。
四、涉及二直辖市或县(市)以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协调事项。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事项。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机构之认可及管理事项。
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国际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员训练事项。
九、其它有关全国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整治事项。
第3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及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事项。
三、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监测及整治工作之执行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五、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整治之人员训练事项。
六、其它有关直辖市、县(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预防及整治事项。
第4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时,应依辖区之地理、地质、水文条件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编列预算进行检测,并对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区,优先检测。
第5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取之必要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查土地类别、实际使用及产权归属情形。
二、告知有关地区民众相关检测结果。
三、依相关环境保护法令处理,并通知农业、卫生、水利、工业、地政、营建或相关机关,请其依权责处理。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检测、查证工作时,如发现土壤、地下水非因外来污染,而其物质浓度达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所列污染物项目之管制值者,应将相关检测结果通知农业、卫生、水利、工业、地政、营建或相关机关,请其依权责处理。
第7条 本法第九条所定之土壤污染检测资料,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事业基本资料:事业名称及负责人、统一编号、地址、地政编号、土地使用类别、厂区配置图、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及联络方式等。
二、事业运作情形:生产制程、使用原料、产品、污染来源、污染物种类与成分、处理情形及相关污染防治措施。
三、检测及分析结果:检测项目、采样检测方法、检测数量及品保品管等。
四、检测机构:机构名称、地址及许可文件影本。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8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查证时,应研判可能污染范围,于公告为控制场址前,得依本法或相关环境保护法令,命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采取适当措施。
前项场址因采取适当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减轻,并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查证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不公告为控制场址。
第9条 已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公告为控制场址且无须提出污染控制计画者,污染行为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采取适当措施,致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
第10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为整治场址前,因代履行采取适当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
第11条 依第九条规定申请解除管制时,应提出下列资料:
一、场址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程度。
二、污染减轻之方式或措施。
三、具代表性之场址土壤、地下水样品采样方法。
四、土壤、地下水检测机构、检测方法及分析结果。
第12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于控制场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后,进行初步评估。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执行控制场址初步评估事宜。
第1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告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公告内容如下:
一、场址名称。
二、场址地址、地号或位置。
三、场址现况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调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范围及污染程度。
六、对环境影响之评估方法。
七、计画执行期程。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资料,由法人提出者,应包括法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人之资料。
第14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计画,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画提出者、撰写者及执行者资料。
二、场址基本资料。
三、场址现况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物、污染范围及污染程度。
五、污染控制及防治方法。
六、污染监测方式。
七、工地安全卫生管理。
八、控制结果之验证方式。
九、计画执行期程。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资料,由法人提出者,应包括法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人之资料。
第一项污染控制计画之撰写指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5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调查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前,应通知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得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画。
第16条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画,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画提出者、撰写者、调查者及评估者之资料。
二、场址基本资料。
三、场址现况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调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范围及污染程度。
六、对环境影响之评估方法。
七、计画执行期程。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资料,由法人提出者,应包括法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人之资料。
第17条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简称整治基金)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代为支应调查、评估及审查所支出之费用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员会得依场址初步评估结果、场址现况需要及整治基金财务状况,选定整治场址进行调查、评估及处理等级评定事宜。
第18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其嘱托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址等基本资料。
二、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禁止处分之法律依据及其事由。
四、禁止土地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之处分方式。
第19条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应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调查评估结果完成后三个月期限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但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
第20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前,应通知整治场址之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一定期限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
第21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定之污染整治计画,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画提出者、撰写者及执行者之资料。
二、计画大纲。
三、场址基本资料。
四、场址现况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范围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基准或整治目标。
七、整治方法。
八、污染监测计画。
九、污染防治计画。
一○、场址安全卫生计画。
一一、整治完成之验证计画。
一二、整治经费预估。
一三、整治期程。
一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资料,由法人提出者,应包括法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人之资料。
第一项第十一款整治完成之验证计画,应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样品采样方法。
第一项污染整治计画之撰写指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2条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时,除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资料:
一、提出整治目标之原因。
二、场址之地质状况。
三、污染物之特性。
四、污染对环境影响之评估。
五、污染对健康风险之评估。
六、污染整治技术及经费评估。
七、整治目标之可行性评估。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23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适当地点,应包括整治场址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地政事务所及村(里)办公室。
第24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污染来源及污染情形。
二、整治基准或整治目标。
三、污染控制或整治计画实施情形。
四、验证计画实施情形。
五、整治前后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污染程度及污染物之变动情形。
六、整治经费。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5条 各土地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复育事宜时,除应依土地使用相关法规办理外,并为必要之指导及协助。
第26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关工作,指下列事项:
一、整治场址调查及评估之执行事项。
二、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应变必要措施之执行事项。
三、控制计画与整治计画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四、其它与基金支应有利益冲突之事项。
第27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其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依本法及其相关规定于期限届满前,检齐证明文件申报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关规定于期限届满前,检齐证明文件申报完成改善,经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证,认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证,任期未完成改善者,自查证日起算。
第28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改善,并检齐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暂停开具处分书。
经主管机关查证结果仍未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再行开具处分书,继续按日连续处罚;经主管机关查证符合规定者,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29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同时提出土地开发计画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者,土地开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审核时,应会商办理。
第30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处分书、移送书、或其它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七月将违反本法案件处理情形,制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