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高雄县加水站卫生管理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0062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2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确保加水站之水质,维护消费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条例,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管理机关为县府卫生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加水站,系指由业者提供容器或消费者自备容器,分批贩售盛装饮用水之场所。
第4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加水站之盛装饮用水,系指车载水、桶装水、加水站供水或其它以非属于密闭不可复原方式包装之饮用水。
第5条 加水站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备:
一供应本县之水源许可证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项设备之材质证明文件。
三加水站场所之卫生管理人员讲习证明文件。
未经主管机关准予核备者,不得营业。
第一项第一款之许可证明有效期限届满后,非经重新检附有效许可证明文件报准核备,不得继续营业。
第一项第一款之许可证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材质,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6条 加水站场所应置卫生管理人员,该员每年须参加主管机关讲习,并取得证明文件。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应负责加水站场所之卫生管理,其管理场所以在同一村里三处为限。
第7条 供应水源、加水站场所、设施之变更或卫生管理人员之异动,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8条 加水站之场所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并应避免阳光直接照射,加水枪及出水口应设防尘设施。
第9条 加水站应登录载水车车号、载运体积数量及运送日期资料,供主管机关查验。
第10条 加水站之盛装饮用水以离子交换树脂或逆渗透过滤膜处理者,应定期清洗或更换滤心,并将维护情形予以记录。
第11条 加水站业者应于贩卖地点明显处张贴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主管机关核备证明文件。
二水源许可证明文件。
三「请煮沸、勿生饮」。
第12条 加水站业者不得为不实广告。
第13条 盛装饮用水应为无色、无味、无臭之液体,其水质应符合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14条 管理机关应定期及不定期派员至加水站查验,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经查验水质不合格者,除公布站名外,并暂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项暂停供水需张贴明显告示。
第15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6条 违反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者,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命停止营业。
第17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18条 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者,视其违规情形分别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锾、吊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并通知传播业者停止刊播。
第19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视其违规情形,分别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锾;一年以内再次违反者,应勒令停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20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21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营业之加水站,应自本自治条例施行日起六个月内,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检具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备。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备、或经主管机关审查不予核备者,不得再行贩售,如有违反者,依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2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