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屏东县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屏东县政府屏府行法字第09401510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1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1条 屏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积极推动污水下水道建设计划,确保水资源回收中心顺利营运,以改善环境品质,对水资源回收中心所在地及相邻地区提供回馈金之管理运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回馈金依各水资源回收中心前年度实收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编列。
第3条 回馈区域范围为各水资源回收中心所在及相邻之村(里)。
第4条 回馈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水资源回收中心所在村(里):分配该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金百分之四十;如跨两村(里)以上者,依坐落面积比例分配。
二、水资源回收中心相邻村(里):按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金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予各相邻村(里)。
三、前二款村(里)所在之乡(镇、市)公所:按该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金百分之二十平均分配。
第5条 为落实执行回馈金,回馈区域范围之乡(镇、市)公所应成立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前项管理委员会设置办法由本府另订之。
第6条 各水资源回收中心回馈金,由本府编列,完成预算法定程序后拨付乡(镇、市)公所送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7条 回馈金之申请应由乡(镇、市)公所提报执行计划书,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府核定后实施。执行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回馈金使用说明,应包含项目、用途、总额等。
二、执行方式。
三、其它相关事项。
第8条 回馈金应使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设施之兴建、管理及维护等相关事项。
二、回馈区域内一般住(租)户水、电费之补贴事项。
三、教育补助事项。
四、公众医疗保健事项。
五、社会福利及文康活动等相关事项。
六、污水下水道及环境卫生工作推广宣导相关事项。
第9条 回馈金经核定后如遇民众反对或抗拒情事,影响水资源回收中心正常营运时,得暂缓回馈金之提拨,俟本府协调完成后再继续办理。
第10条 水资源回收中心招考职工时,该中心所在地之行政区设籍居民,得优先录取并保障总录取名额百分之三十;其中该中心所在地之村(里)设籍居民,应保障总录取名额百分之十五。
前项设籍居民须实际居住达六个月以上。
第1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