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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2007地下资源利用法律修改

法规类型 其他法规,国际 颁布日期 2007-01-12
发文单位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文件号
关键词 地下资源 利用 哈萨克斯坦
摘要 就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和采油作业问题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一些法规的修改与补充2007年1月12日第226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1条.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1.对1995年6月2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石油法”的修改:  1)第1条第33)点如下表述:  “33)与海...

就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和采油作业问题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一些法规的修改与补充

2007年1月12日第226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1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1. 对1995年6月2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石油法”的修改:

  1)  第1条第33)点如下表述:

  “33)与海上采油作业及采油后果研究有关的海洋科研-科研工作。”;

  2)  第30-5条第2-1点如下表述:

  “2-1.本条第1点和第2点不适用于到2004年12月1日为止(实行伴生气和(或)天然气利用计划日期之前)按照地下资源利用合同实行石油作业的承包者,如果2004年12月1日之前由国家机关批准,或2006年7月1日之前主管机关、环境保护方面被授权机关同意。

  这里,伴生气和(或)天然气火炬燃烧必须在完成伴生气和(或)天然气利用计划规定日期情况下,还需得到地下资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权机关的许可,环境保护方面被授权机关的同意,或者当发生事故及在威胁居民健康和周围环境情况下。”;

  3)  第35条表述如下:

  “第35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购买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于按照不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从承包者手中购买石油具有优先权。购买石油的最大数量,价格确定办法和付款种类同承包者单独协商确定。”。

  第二. 对1996年1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的法律”的修改

  (1)第1条:

  第29-1)点增加以下内容:

  “29-1)哈萨克斯坦生产的商品—具有证实其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生产的来源合格证书的商品;”;

  第30)点:

  第1段如下表述:

  “30)哈萨克斯坦含量—每年数量中的百分比含量;”;

  第3段:

  在“商品”一词之后增加“价值”;

  在“分包人”一词之后增加“从承包人商品、工作和劳务的总价值中”;

  第32)点增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或)法人”;

  第47)点“普查”一词改为“和”;

  (2)第7条:

  第6)点和第12)点表述如下:

  “6)确定地下资源利用权提交办法;”;

  “12)批准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商品、工作和劳务及其生产者登记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包括其加入该登记的评价准则;”;

  (3)第8-1条第4)点如下表述:

  “4)在本法律第13条1-5点规定情况下,提交勘探和开采2000升/昼夜以上地下生产-技术用水、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建设和使用同勘探和(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资源利用权;”;

  (4)第8-3条:

  第1点如下表述:

  “1.贸易和工业政策国家调节方面的被授权机关:

  1)  建立和管理进行地下资源作业时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劳务及其生产者的登记,制定其加入该登记的评价准则;

  2)  对于各州(共和国市、首都)地方执行机关在各州境内(共和国市、首都)进行的建立商品、工作和劳务及其生产者清单的工作进行方法指导;

  3)  同主管机关协商制定并批准进行地下资源作业或同合同有关的其他工作时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劳务的哈萨克斯坦含量的计算方法;

  4)  参加对地下资源利用者合同责任完成情况实行的监控,特别是在其购买哈萨克斯坦来源的商品、工作和劳务时;

  5)  同主管机关协商批准购买哈萨克斯坦发展的高技术生产清单;

  批准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的报告格式,及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的下一年度的年度计划;

  6)  从地下资源利用者和(或)被地下资源利用者授权人员处查询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信息,及商品、工作和劳务购置信息;

  第2点第2)点增加“,及在平等基础上保障劳动条件和工资支付”;

  (5)第9条第3-3)点如下表述:

  “3-3)对各州(共和国市、首都)境内生产的商品、工作和劳务及其生产者建立清单,该清单每季度向贸易和工业政策国家调节方面被授权机关提交,以便建立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劳务及其生产者的登记;”;

  (6)第13条:

  第1点补充“本条第1-5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1-1点的第2-1点增加以下内容:

  “2-1)为建设(改造、修理)铁路公路、和多用桥梁进行勘探和(或)开采大宗矿产作业时;”;

  第1-4点:

  “勘探和(或)”取消;

  “2000立方米以下”改为50~2000立方米”;

  “专门被授权机关”改为“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方面被授权机关”;

  第1-5点增加以下内容:

  “1-5.向承包者提交抽取2000立方米以上/昼夜生产-技术用途的地下水勘探和开采权,抽取地下水,须根据矿产开采技术流程,由地下资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权机关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发放许可方可进行。”;

  第4点如下表述:

  “4.提交开采大宗矿产自己使用(开采量不超过50立方米/昼夜)和不超过50立方米/昼夜地下水的地下资源利用权,与提交其下有大宗矿产或地下水的土地地段为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同时进行。在提交土地地段临时利用时,私人所有的大宗矿产和不超过50立方米/昼夜地下水的利用条件,可用临时土地利用合同商定。”;

  (7)第14条:

  第1点:

  “无偿”之后增加“其中包括通过转让作为地下资源利用者的法人参加份额(股份),”;

  “整套财产”之后增加“(转让作为地下资源利用者的法人参加份额(股份))”;

  第10点增加以下内容:

  “10.地下资源利用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期限内不得转让,法人取消、追还被抵押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及继承转让地下资源利用权,或法人改组转让情况除外;

  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向国营公司或其子公司转让或出售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情况。”;

  (8)第41-1条第3点第3段“当其符合国家标准和(或)国际标准条件下”取消;

  (9)第41-2条:

  第2点第3部分增加以下内容:

  “关于提交地下资源利用权竞争的信息公布在哈萨克斯坦全境发行的哈萨克斯坦语和俄语的定期印刷出版物上。”;

  第3点补充“,而大宗矿产—10天以内”;

  第4点补充“,而大宗矿产—1个月以内”;

  第6点补充以下内容:

  “6.参加竞争费用和地质信息成本不予返还。”;

  (10)第41-3条第2点如下表述:

  “2)关于领导人及参加者或法人申请股东的资料,指明其在法定资本中份额的多少(占股东票数的百分比);”;

  (11)第41-4条:

  第1点第2句增加:“,而大宗矿产—在10天内”;

  第2点在“数量”之后补充“现有的”;

  (12)第41-5条:

  第1-1点增加以下内容:

  “1-1.提交竞争申请的竞争参加者从递交申请之日起直到宣布竞争结果时无权撤回竞争申请。”;

  第2点:

  第3-1)点增加以下内容:

  “3-1)在合同签订之前有义务向备忘录中加入对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行采矿企业工作透明化建议表示理解的意见,获取地下水和大宗矿产地下资源利用权的竞争申请除外;”;

  第4-3)点“并符合国家和(或)国际标准”取消;

  第5)点取消;

  (13)第41-6条第1部分第4)点增加以下内容:

  “4)如果向申请者提交地下资源利用权会造成不遵守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其中包括在合同框架内的权力集中和(或)在地下资源利用方面进行作业权的集中。”;

  (14)第41-7条:

  第1点:

  第3)点和第4)点如下表述:

  “3)预计权利金的数量;

  4)  项目拨款的投资数量、日期和条件;”;

  第4-1)点增加以下内容:

  “4-1)参加地区的社会发展;”;

  第7)点“符合国家和(或)国际标准”取消;

  第4点在“两个月”之后补充“,而大宗矿产—15天”;

  第5点如下表述:

  “在只收到一份关于该项目的竞争申请情况下,被认为是不成立的。在主管机关认定竞争不成立情况下,可再次举行竞争。再次竞争只有一个参加者递交申请,该参加者被认定为竞争获胜者。”;

  第5-1点增加以下内容:

  “5-1.某一项目申请内容相对平等时,竞争委员会编制简短明细表,其中列出其竞争申请最好的参加者。为了确定获胜者,竞争委员会规定日期,在期限内简短明细表中包括的竞争参加者有权修改自己的竞争申请,期限到时,竞争委员会从简短明细表中包括的参加者中确定获胜者。”;

  第9点如下表述:

  “9.在项目竞争获胜者不提交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的合同时,从做出竞争获胜者决定之日起7个月,竞争委员会取消以前通过的关于承认申请者获取地下资源利用权成为竞争获胜者的决定。

  在未签订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合同情况下,从确定该项目竞争获胜者之日起18个月,竞争委员会取消以前通过的关于确定获取地下资源利用权申请者为获胜者的决定。”;

  (15)第42条:

  第2-3)点第2部分补充以下内容:

  “同被授权机关协商地下资源研究和利用工作计划的同时进行合同的项目鉴定。”;

  第2-4点如下表述:

  “2-4.合同条件应当规定承包者在吸收外国人员,包括进行再承包工作的人员方面保障哈萨克斯坦人员平等权利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16)第44条第5点第2句补充以下内容:

  “提交土地地段为第三人所有或利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进行。”;

  (17)第63条第1点:

  第4-1)点增加以下内容:

  “4-1.遵守备忘录关于理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行采矿工作透明化倡议条件,地下水和大宗矿产合同除外;”;

  第13-1)点如下表述:

  “13-1)每年从同意年度工作计划之日起不晚于30个日历日,向国家贸易调节和工业政策方面被授权机关提交按照该机关批准的形式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的年度计划;”;

  第13-2)点和13-3)点增加以下内容:

  “13-2)每季度不晚于报告期之后月份的15号,向贸易和工业政策国家调节方面被授权机关提交按照该机关批准的形式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的年度计划;”;

        13-3)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根据开采部门透明化倡议的要求提交审计报告证实的报表;”;

        (18)第63-1条如下表述:

  “第63-1条。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

  1.  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其中包括分包商)按照以下方法之一进行:

  1)  竞争(公开的、秘密的);

  2)  从一个来源;

  3)  查询价格;

  4)  通过电子购买系统;

  5)  通过公开商品交易所。

  2.  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商品、工作和劳务的购买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3. 通过公开竞争方法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时,关于进行竞争的公告须在一周至少三次、并在哈萨克斯坦全境发行的印刷出版物上公布,并在贸易和工业政策国家调节方面被授权机关网站上用哈萨克斯坦语和俄语公布。

  4. 地下资源利用者及被地下资源利用授权的人员购买商品、工作和劳务以便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必须在哈萨克斯坦国土上进行竞争。

  5. 本条要求不适用于进行大宗矿产地下资源利用的地下资源利用者。

  (19)第63-2条第1点如下表述: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地下资源利用作业的承包人及其分包人根据本法律的要求必须购买哈萨克斯坦生产者的商品、工作和劳务。”;

  (20)第70-2条第3部分增加以下内容:

  “主管机关在必要情况下进行检查时,有权吸收咨询人员(独立鉴定员),以便获取咨询意见,及研究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问题。”。

  第2条.

  1. 本法律从其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根据以前由水资源利用及保护被授权机关发放的许可进行经济-饮用水和生产-技术用水(2000立方米以上/昼夜)的地下水开采的水利用者,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期限内,可在直接谈判基础上同主管机关签订经济-饮用水和生产-技术用水合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刘燕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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