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七条 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当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
全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划定准保护区。各级水源保护区应有确切的地理界限,并设立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并依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志标准。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批准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批准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的调整,要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淘汰直接从河流、湖泊、运河、渠道取水且缺乏相应安全处理措施的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推动采用地下水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或者开发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划定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加强科普教育,强化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开发与保护的指导,推进农村地区环境卫生整治,改善农民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
(十)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三)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
(三)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五)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六)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七)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八)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对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围水造田;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八)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五)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评估办法,组织开展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的评估工作,并向国务院提交评估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评估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的要求,完善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方法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中予以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渔业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及相关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技术库。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化学品仓库等单位以及各自来水公司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点应急物资储备库,保障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四)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八)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五日至十日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违法者无能力立即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对上述违法行为,在准保护区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上述违法行为,在准保护区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对上述违法行为,在准保护区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三)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四)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五)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六)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导致地下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从重予以处罚。
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的,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的,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围水造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六)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并处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重点应急物资储备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潜水,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水面的地下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水,指充满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地下水。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准保护区,是地方政府为了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