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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10-07-29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文件号
关键词 城乡供水 江苏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于2010年7月28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2010年11月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畜禽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订城乡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的发生,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区域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供水规划实施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要求,加快推进区域供水。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相关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农村相关供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充分考虑区域供水和当地水源条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督监测、通报和公告制度,组织日常供水安全评估和突发供水事件评估,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以及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是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乡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提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需经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可以就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与建设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已经运行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当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改造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水质实行供水单位自检、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卫生监督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与单位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室,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展水质自检工作。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水质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结算水表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可能破坏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造、线杆埋设、挖坑取土、树木种植、物品堆放等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订计划并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兼顾消防取水和非消防取水,指定取水的消火栓应当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列入供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  理供水纠纷。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六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户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城市,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周期)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或者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江水、河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乡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城乡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子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未依法办理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城乡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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