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湘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湘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湘江流域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湘江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行政、经济、科技和法律的措施,实施流域综合治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湘江流域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管理规划,加强湘江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湘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八条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对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流域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管理的重大事项。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渔业、商务、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湘江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之间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定期举行会议、联合实施管理活动、互通信息等方式,开展湘江管理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十一条湘江管理事务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个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湘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实施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可以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管理事项,组织其有关工作部门实行综合执法、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在湘江流域汛期、枯水期,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防洪抗旱工作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湘江流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湘江流域水文水资源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的湘江管理重大决策机制。湘江管理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实行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湘江管理。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十七条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兴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湘江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二十条湘江流域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干流和一级支流及流域内对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调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湘江支流和其他水工程水量调度,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用水效率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旅游等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湘江流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安装计量设施和不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计算取水量并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企业用水管理,普及农业高效节水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湘江流域实行纳污总量控制。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对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湘江流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名录。
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从事导致水源枯竭和水质污染的活动。
湘江流域内城市和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能够保证十五天以上生活供水的应急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订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订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湘江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湘江干流枯水期出现主要控制断面最小流量情况或者流域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时,应当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末端、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湘江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水污染状况。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对湘江流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汞、镉、铅、砷、铬、锑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流域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第三十一条从事直接或者间接对湘江流域水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湘江流域已超过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增加水污染项目。
第三十二条湘江流域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管网,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湘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并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提高中水回用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湘江流域内具备饮用水源功能的水库从事围网养殖。
湘江流域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六条湘江流域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上经营水上餐饮业。
第三十七条在湘江流域内推行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相关管理
第三十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水土保持、森林保护、湿地保护、耕地保护、水生生物保护等工作,依法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在湘江流域水域兴建水工建筑工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湘江干流兴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湘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外来物种监控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网络体系,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
湘江干流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四十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湘江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湘江河道岸线资源。
湘江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港口岸线用途应当符合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质港口岸线保证优先建设港口设施。
第四十一条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应当一并编制和报批。
第四十二条湘江流域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由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统一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统一实施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航道养护,保障湘江航道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四十四条湘江干流、支流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定期保养和检修船闸,维护船闸设备正常运转,保障船闸通行效率。
第四十五条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湘江航道等级限制规定。禁止船舶超过湘江航道等级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
船舶在湘江航道中搁浅,应当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采取过驳等方式减载货物并将船舶撤离现场。禁止船舶向湘江航道倾倒货物。
第四十六条湘江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四十七条湘江干流枯水期航道堵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通措施,保障湘江航道畅通。必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航道管理机构调节流量增加航道水深,提高航道通行能力。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在湘江干流和湘江流域内具备饮用水源功能的水库从事围网养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一条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上经营水上餐饮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船闸业主单位因养护和检修不力,造成船闸不能正常运转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航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未按照通航要求清除遗留物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行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湘江流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