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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水法

法规类型 国家法律,国际 颁布日期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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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法
摘要 法 国 水 法   第一条 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在尊重自然平衡的同时,其保护、增值以及开发是符合大众利益的。   在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和其他已确定的权利一样,用水的权利属于所有人。   第二条 本法律条款以水资源的平衡管理为目的。这种平衡管理的目的是要确保: ...

法 国 水 法

  第一条 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在尊重自然平衡的同时,其保护、增值以及开发是符合大众利益的。
  在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和其他已确定的权利一样,用水的权利属于所有人。

  第二条 本法律条款以水资源的平衡管理为目的。这种平衡管理的目的是要确保:
  ――保护各种水源地和湿地的生态环境;湿地是指不论利用的或没有利用的土地,它经常被水淹没或持续地或暂时地浸满淡水、微咸水以及咸水;大部分的植物-如果有的话,至少在一年的一段时间里是喜湿型植物;
  ――保护、防止各种污染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恢复,以及领土界限内的海洋水域;
  ――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水作为一种经济资源的增值和分配,以便:
  为了满足如下不同的用途、活动或工作的要求:
  ――民防和供应饮用水以保证群众的健康和卫生;
  ―节水,水体的自由流动和防洪;
  ――农业、渔业、水产业、淡水捕鱼,,工业、能源生产、交通、旅游、休闲和航海运动以及其他任何合法的人类活动。

第一章 水的调度和管理

  第三条 水开发和管理的总体规划应当如第一条所规定的,提出每个流域或流域组的水资源平衡管理的导则。
  应当考虑到由公共部门批准的大致上解释了的规划以及标准的水量水质目标以及要达到目标所要进行的开发活动。这些将界定覆盖了一个水文单元子流域的界限。 有关水领域的规划和行政决策必须和这些规定相一致或执行得一致。其他的行政决策必须考虑到这些总体规划。
  水开发和管理的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法律颁布起五年内,由一个有能力的流域委员会,根据地方行政首长协调本流域事务的建议进行起草。
  流域委员会应寻求参加以上提到的起草工作的各方包括国家议会、有关地方议会和一般性理事会的1代表,他们将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提供有用的信息。
  流域委员会应当听取地方议会和一般性理事会对于已经决定提议的规划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在提交总体规划草案四个月内没有得到反馈意见的话,就视为已获批准。
  水开发和管理的总体规划应由流域委员会批准、行政机构认可,并可根据以上段落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四条 在每个流域,流域委员会总部所在地的地方行政首长应当指导和协调在该地区国家水资源调度和管理方面的政策,以便促进该地区相关部门和地区对中央权利下放后工作的连贯性和协调统一。
  第八条的法令规定明确了地方行政首长参与协调流域工作的条件,特别是在发生危机情况下的管理方面以及上述受委托行政首长根据本法律执行任务所需的各种手段和方法。

  第五条 在一组子流域或一个覆盖了一个水文单元的子流域或一个含水层系统中,水开发和管理规划应当提出广泛利用的目标,如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生态系统的水量水质保护、增值以及湿地保护,以满足第一条中列出的原则。它的范围应当由第三条中提到的总体规划来确定;如果没能做到,由国家代表在咨询后或根据地区机构的建议和咨询流域委员会后决定。
  应当由国家代表建立一个地方水委员会,以便起草、修正和监督水开发和管理规划的执行。
  它的组成应当如下:
  ――50%为地区机构的代表和地方公有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主席在这两家代表中选举产生;
  ――25%为不同用户、沿河土地所有者、专业协会和组织的代表。这些协会必须自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已至少合法存在5年,并且在它们的章程中规定遵守所有或部分第一条中的原则;
  ――25%为国家代表和国有公有公司的代表。
  上述水开发和管理规划必须有水资源和水生环境状况的记录资料;它还应当列出当前水资源的不同用途。
  根据1865年6月21日的法律关于对水资源的质量、分配或使用的规定,此规划应考虑第三条中提及的导则和国家、地方机构、当地或地区联合机构、公有公司、其它合法机构、半公有公司和辛迪加协会的计划。
  此规划应列出优先领域,以确保实现第一段当中所确定的目标。它要考虑自然水生环境的保护、水资源增值的需要、可能的农村空间开发和需保证的不同用户之间的平衡。它应评价进行实施所需的经济和财务需求。此规划必须和本法律第三条中提及的总体规划中决定的指导原则相一致。
  所建议的由地方水委员会起草或修改的水开发和管理规划,应提交给有关的一般性和地区性的委员会以及流域委员会审阅。流域委员会将确保在其管辖权限内协调水开发和管理规划。
  建议书将由行政机构公之于众,并且在所附的附件中列出参与讨论人员的意见。该文件应有两个月时间供公众讨论。
  在这段时间结束时,在考虑了大众的意见、一般性委员会、地区性委员会和流域委员会的建议并做了最终修改的水开发和管理规划,应由行政机构批准后再由公众讨论。
  当水开发和管理规划已经得到批准后,由行政机构作出的、在所述规划范围之内实施的和水有关的决策必须和所述规划相一致。其他的行政决策必须考虑所述规划的内容。
  根据前面一段,地方水委员会应完全了解在水开发和管理规划范围内的有影响的开发、文件和规划以及决策。
  根据需要,一项法令将决定实施本条款的期限和条件。

  第六条 如果没有获得批准的水开发和管理规划,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沿岸的权利,借助非机动的航海娱乐船舶在水道航行是允许的。

  第七条 为了促进实施水开发和管理规划中提出的目标,行使全部或部分第三十一条款的权力、感兴趣的地方机构及其不同的利益集团可以形成地方社区水协会。
  应建立所述的公有公司并根据管理公有公司的法规(参见城市法2第六章第一节或1871年8月10日关于一般性委员会的第七章)进行运行。
  参与了和水有联系的活动的自然或合法的协会和辛迪加团体,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与所述的公有公司的工作联系起来。
  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地方水社区可以行使全部和部分第三十一条款列出的权力。所述的地方水社区应起草并采用一个多年的行动计划,并向地方水委员会提出以获批准。
  将由一项法令决定实施本条款的条件。

  第八条 本土国界内的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水体的质量保护和分配的一般原则应当由“国家会议”的法令来决定。
  这些原则应当提出:
  1. 恢复和保护所述的与各种水的利用和积累利用有关的水质所需的质量标准和措施;
  2. 为了满足不同用水用户需求所需的水分配原则;
  3. 符合以下两方面的条件:-直接或间接地排放的水或物质,或其他东西,或任何能够改变水质和水生环境的活动应被禁止或控制;-制定保护所述水质所需的措施,以确保对运行或者废井和钻孔的监测;
  4. 产品的销售或分配机制受到禁止或调整的条件,在正常的可预见的情况下,很可能损害到水生环境的质量;
  5. 部门受行政机构委托控制水和排放或者有关的活动的情况,是进行对设施、工程或者运行等的技术检查。在触犯条例时,这些检查的费用可以由运行者、业主或负责运行的人来承担。与各种排放包括放射性排放相联系的论证,如果不是由公共实验室进行的话,必须由被批准的实验室来完成。

  第九条 除了第八条列出的原则以外,在全国或在国土的一部分地区应用的指导性意见应当由一个“国家会议”的法令来决定,以便确保和第二条中提到的原则相一致。
  这些法令应当特别决定,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构将:
  1. 采取措施限制或临时停止水的利用以便处理因灾难、旱灾、洪水或水短缺带来的威胁或引起的后果;
  2. 在尊重由国家给予的公共服务特许权带来的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同时,发布管理特殊条例,用于用水或改变水流水位或特点的设施、工程和活动,以及打井、进水口、大坝、排水建筑物或工程,特别是在已被公布是目前或将来公众饮用水供应水源保护区区内的活动;
  3. 决定应用于保护泉水和自然矿泉水的特殊法规。

  第十条
  A.  以下受本条款规定的约束:由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公共机构或私人为非民用目的的地下水、地表水开采的设备、基础设施、建筑物和活动,导致了水位的变化或水流或径流、排水、溢水、倾倒的类型;无论补偿或者没有补偿,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长期地还是偶尔地,即便是非污染的。
  B. 经与国家水委员会讨论并提交以供授权或申报之后,根据所涉及的风险和它们对水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影响的严重性,A条中提到的设备、基础设施、建筑物和活动在一个由“国家会议”制定的法令提出的清单当中进行了定义。
  此外,所述的法令应确定民用水的标准,特别是这种利用所需抽取的水量,以及其他各种对水生环境的影响微不足道、可以不用申请授权和申报的用水标准。
  C. 以下受本条款的规定约束:可能对公共卫生带来危险以及造成妨碍水体自由流动、减少水资源、极大地增加洪水威胁和严重地破坏水生环境的质量或多样性等方面安全风险的设备、基础设施、建筑物和活动。
  以下需要申报:尽管不会产生以上所述的风险,但是必须和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提到的指导性意见相一致的设备、基础设施、建筑物和活动。
  如果本法律第二条中的原则在应用当中没有和上述的指导性意见相一致,行政机构通过行政命令可以强行实施任何所需的特别指导性意见。
  执行本法律第二条的原则所需的指导性意见、监测的方法、技术检查的条件和情况、在发生事故和事件情况下干预的方法,应当由授权的命令来决定。并且,如果需要的话,在发布授权后可以下达新的命令。
  将由一项法令来决定在以上两段提到的指导性意见起草、修改并通知到第三方的条件。
  D. 授权应在一次公众调查后发布,如果需要的话,应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进行。如果工作、设备和活动是临时性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微小而短暂,将由一项法令决定没有在进行公众调查之前给予授权的条件。
  在以下情况下,不能保障国家行使政策权力,这种授权可以撤销或修改:
  a. 为了公众的健康,特别是在所述的撤销或修改是为了向大众提供饮用水;
  b. 为了防止或者控制洪水或者公共安全受到威胁;
  c. 水生环境受到威胁,特别是如果水生环境受到和水生环境保护不一致的重要水力条件的限制;
  d. 工程或设备被遗弃或者不定期维修。请愿人员必须事先得到授权被拒绝、撤销或修改的通知。
  E. 有关水电厂的水法规,应在1919年10月16日法律第十条款关于利用水能的内容下和本法律此条共同发布。
  在需要考虑和特许权大致平衡的情况下,这些法规可以进行修改。
  F. 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方的权利目前是、今后应将继续不受侵犯。
  G. 现有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必须在本法律公布之日起的三年内符合前面第二部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接受1976年7月19日关于和保护环境有关管理设施的No.76-663法律的授权或声明的设施,必须符合本法律的规定。联合实施的法令要根据这两个法律来发布,并且不影响应用上面提到的1976年7月19日No.76-663号法律的实施程序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接受本法律第10条款,能够用于非民用目的,提取地表水、泄水以及抽取地下水的设施,必须安装适当的测量或评估设备。这些设施的运行者,业主需要确保设备的安装和运行,保留三年内的相关数据,并满足管理机构和法规列出的公共法律团体查阅资料的要求。
  目前的设施自本法律颁布之日起,五年内必须和本法律条款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三条
  A. 以下段落应增加到公共卫生法3第20条款中:
  “如果根据1964年12月16日第No. 64-1245法律,目前仍使用的、位于配水以及水污染控制区的一个取水点,一个基础设施或水库,不能完全地保护自然环境,确保水质,根据1992年1月3日第No. 92-3关于水的法律,应当在五年内公布由公共利益决定的保护区范围。”
  B. 在本法律颁布的两年之内,所有水费将包括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出来的费用和根据提供水服务和供水联网而需交纳的固定费用。 但是,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如果水资源自然总量丰富,利用供水网络的用水户数量也有限,或者社区的人口变化较大,那么地方行政首长根据在“国家会议”法令中规定的条件,应市长的要求,授权实施一个不直接和总用水量成比例的水价结构。
  C. 有关居民用水的水质数据特别是在健康检查框架内进行的试验结果和私人个体财产的水质检查结果应向第三方公开。
  地方行政首长按要求应定期用简明的、每个用户都能理解的语言向市长通报水质情况。
  水质情况应当在市政厅公布,或者用其它符合法规中规定条件的适当公共性措施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A. 在公共健康法第L-736条款的第1段应增加以下两句话:“其可以用于不相邻的土地。在这些范围内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水质恶化的活动、倾倒或设施都应被禁止或控制。”
  B. 以下段落应增加到公共健康法第L-737条款中:
  “其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水质的活动、倾倒或者设施也应得到授权或由一项法令规定出保护区范围。”
  C. 以下词语应加在公共健康法第L-738条款的开头:“列出的工程”应被“提到的工程、活动、倾倒或设施”替代。
  D. 关于公共健康法第L-739条款:
  a. 在第1段,在“地下工程”后面,应加入“或者由于其它的活动、豁免或者设施。”
  b. 同一段应由“或活动”来结尾。
  c. 在第2段的开头,在“工程”之后,应加入“或活动”。
  E. 公共健康法第L-743条款,在“对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占有”后应加入“或者应用第L-736条款到L-740条款。”
  F. 在公共健康法第L-744条款的第1段,“在第L-738、739和740条款中规定内的暂停、禁止或拆除”应替换为“应用从第L-736到740条款强行采取的措施。”
  G. 在公共健康法第L-744条款第2段,“第L-738条款、L-739条款和L-740条款”更改为“第L-736――L-740条款。”

  第十五条 除了那些被授权或认可执行上述1919年10月16日法律的工程以外,如果水利工程具有调节一条非国有水道的目的,或导致了这条水道的调节,或能在枯水期增加水量,那么,为了公共利益,在上述水道的某一段和一段固定时间,全部或部分的人为水量可能会影响到其它某些用水,尽管不影响实施1987年7月22日有关民防的重组、森林防火和防范主要风险的第87-565号法律第45条的内容。
  根据本法律的授权,确定反映公共利益的条例是有效的。该条例将根据法令规定的条件及其设立、运行的规程,决定以下内容:* 流量:根据年内不同时期的资源状况和上述条例所带来效益的优先顺序决定;* 运行规程:要求在最合理的条件下,对在上述水道用水的其它用户造成的损害最小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确保在该段部分或全部流量的畅通。
  在不影响所涉及流量的受益人责任的情况下,任何人如果不执行上述条例的规程,都将被罚款1,000-80,000法郎4。
  本条款的规定将适用于在本法律颁布之前授权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十六条 对于那些没有包括在处理自然的可预见风险的计划内的河谷易受洪灾的部分,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洪泛区计划,规定与之相一致的技术规程,以确保水的自由流动、洪泛区的保护和它们所代表的生态系统的维护。 在那些有洪泛区规划的地区,1982年7月13日关于赔偿自然灾害灾民的第82-600号法律中第5-1条款第二段的内容应该得到应用。
  将由一项“国家会议”的法令决定制定洪泛区规划以及因此要应用的技术规程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在采矿法第83条款的第1段后应增加以下两段话:“在任何情况下,业主或授权者将就工程对于各种水的状态、储存、排放、总流量和质量所带来的综合影响情况进行调查,对可预见的遗弃工程的后果或在此条件下水利用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补偿性措施。
  在与有关的地区机构经过协商,并听取了业主或授权者的意见之后,地方行政首长可以规定要进行的工程能够恢复原有的状态,保持现有的状态或满足需求和水生环境的基本特点以实现1992年1月3日第92-3号水法第1条款中的目标。”
  在采矿法第83条款第2段中应加入下面这句话:“在国家公共帐户管理下、并按照上面一段的要求应用于建设工程的存款可以根据19992年1月3日第92-3号水法第17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托管。”。

  第十八条 任何知道有关对水的公共安全、质量、循环和保护带来风险的事件或事故的个人必须尽快地通知有关的地方行政首长和市长。
  造成该事件或事故的个人和操作员,如果没有操作员应由业主负责――在了解到以上情况后,将被要求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产生风险的原因和对水生环境的破坏,评估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并予以纠正。
  地方行政首长可以指示上述个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失或减轻其严重性,特别是要进行测试。
  万一上述个人不能采取行动,如果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危险,或者甚至影响到公共健康和饮用水的供应,地方行政首长可以采取所要求的措施。这些措施的费用和风险由上述个人承担。
  有关的地方行政首长和市长将用各种适当的方式通知市民有关事件或事故的情况、可预见的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
  公共消防队和紧急事件处理部门为了结束险情或对水生环境的破坏和保护或限制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可以征用私人财产。
  在不影响对其他发生损失的赔偿的情况下,在物质上或资金上参与了的公共法律实体有权向造成事件或事故的个人报销他们发生的费用。在此基础上,他们成为在对和事件或事故相联系的起诉的刑事审判之前的民事方。

  第十九条 以下机构有权调查和记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为法规的实施所作决定的行为:
  1. 主管环境、农业、工业、基础设施、交通、海洋服务、卫生和国防的政府宣誓就职的有委任状的机构;
  2. 以上提到的1976年7月19日第76-663号法律第13条款中规定的机构;
  3. 有关大气污染控制的1961年8月2日第61-842号和修改1917年12月19日法律法律第4条款中规定的机构;
  4. 海关;
  5. 负责防止欺骗的司法机构;
  6. 国家林业局和高层渔业委员会的有委任状的宣誓就职的机构;
  7. 法国海洋研究和开发院的宣誓的研究员、工程师和技术人员;
  8. 港口官员和其副手;
  9. 根据林业法第L.122-7条款的规定,宣誓的服务于国家林业局和机构的工程师;
  10. 国家公园宣誓就职的有委任状的机构。
  委任于此目的的农村警察根据法令规定的条件可以被授权记录本法所称之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为了调查与记录违法行为,第19条所指机构有权对项目实施的相关房屋及地基、设施、地点进行检查,住宅以及涉及当事人住宅的房屋及地基除外。业主与经营者须为此提供相应便利条件。上述机构仅在上午8时到晚上8时有权检查相关房屋及地基,在其他时间如设施向公众开放或开展活动时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应事先通知公共检察官关于调查违法行为的计划。他可以反对去调查。

  第二十一条 除非有相反证明,任何违反本法及实施条例的行为都会被记录在案,以备证据之用。
  上述记录,从防止其无效的角度出发,须在五日内提交给公共检察官,其副本也同时寄送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无论直接或间接,在水域内因进行某项行动或作出某种反应时将一种或几种物质排入、灌注或溢入地表水、地下水或海洋水,即使时间短暂但导致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植被遭到破坏、动物种群濒危的结果,除非损害是农村法中第L.232-2条和1852年9月海洋渔业法第6条中所规定的,或者正常供水的重大变化以及游泳区域使用的相应限制所造成的,将被处以2,000法郎到5,000法郎的罚款以及两个月到两年的监禁,或仅受其中一种惩罚。若上述排放是由行政命令授权所导致,本段规定仅在该命令未正常遵循时适用。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指控方在第24条所规定的程序框架内恢复水生环境。
  任何人,如果在水域内将废料大量排放、丢弃至地表水、地下水、海洋水、海滨或海滩,也将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本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远海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对于一项行动、项目、设备、基础设施,无论在实施上述行动、引导或实施上述工程或经营上述设备或基础设施时,还是在实施或参与实施上述设备或基础设施时,如果不能遵循必要授权命令,将被处以2,000法郎到120,000法郎的罚款和两个月到两年的监禁,或仅受其中一种处罚。
  一旦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0法郎到100,000法郎的罚款。行为人如果已被起诉,法院可命令终止项目的实施,停止基础设施或设备的使用。该决定可以是强制执行的命令。
  指控所提交的法院在未及公告的情况下,可在本法第24条所规定的程序框架内命令终止项目的实施,禁止设备或基础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对违反第22条及第23条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指控,或在未及进行公告,或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及个别实施命令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定被告有罪之后,可在命令被告服从被其触犯的强制性指令的同时,决定是否推迟执行法律制裁。
  法院应为强制性指令的履行设定期限。法院也可在禁令之外附加强制性罚金,此时则应确定罚金的数额及交纳期限。该数额须按强制性措施履行期到期后每天100法郎到20,000法郎计算。
  延迟履行只可发生一次。相关决定即使在被告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也可作出。在任何情况下,该决定都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法庭听证会上,如果禁令中所规定的指令在规定期限内得以履行,法院既可免除对犯罪人的处罚,也可命令执行所规定的处罚。
  如果指令在限期后履行,法院可在需要的情况下,确定可支付的强制性罚金的数额,同时命令执行所规定的处罚措施。
  如果指令未能履行,法院可在情况需要的情况下,确定可支付的强制性罚金的数额,亦可进一步依照职权执行这些固定,当然被告须自己支付相关费用。
  判决应在延迟履行决定作出后的最迟一年内作出。
  在延迟履行决定中所确定的强制性罚金数额不可再次变动。
  法院在确定可支付的强制性罚金数额时,在需要的情况下应将事件的发生并非归责于被告的情况考虑在内,从而对不履行、延迟履行指令的情况作出正确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任何人,在经营一项设备或基础设施,或开展工作时,如果妨碍了一项措施的执行并使之归于无效,造成了一项使设备终止运作的授权、决定或禁止其终止运作的措施被撤回或暂缓履行,将被处以两个月到两年的监禁或20,000法郎到100,000法郎的罚金,或仅受其中一种处罚。
  任何人,不遵守由地方行政首长签发的有正式通知服从内容的命令,不遵循为本法的实施所采取的授权或条例中所规定的技术性指令,在预先确定的期限之后,仍继续经营或使用有关设施或基础设施的,将被处以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任何人,如果阻碍本法第8条与第19条所规定机构依据本法之规定行使职责,将被处以5,000法郎到50,000法郎的罚金和两个月到六个月的监禁,或仅受其中一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如果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及配合本法实施的行政命令的行为人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可命令在其所确定的一家或几家报纸上,将其决定全文公告或摘要公告,或以刑事法典第51条和471条规定的方式以布告形式公告其决定,该公告须传递法院明确阐明决定之条款的相关讯息,以使公众明确其决定的原因与事实情况。相关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数额不能超过所规定的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与刑事控告相区别,在发生违反本法规定之条款、有关规定及配合其实施的单行决定的情况下,地方行政首长可发布有通知在预先确定的期间服从内容的通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即将届满之时,经营者与业主均未能服从禁令之规定,则地方行政首长可以:--要求经营者与业主在国家公共会计师处存储一笔大致相当于项目实施所需数额的款项,该款项在相关项目实施期间逐步归还。如果情况需要,该款项可被作为不同于所得税和国家资产的国债予以征收;--在不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职权实施所规定的措施,其费用理所当然由相关当事人承担。依据上文中所规定的条款,存储的款项可被用来支付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费用支出;--如果情况需要,暂缓授权,直至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资产水道与内陆航行法案第24条、第27条到第29条、第57条到第59条以及第214条规定的罚金数额为1,000法郎到80,000法郎。同时废止同一法案的第214条中“再次违反本法的,将处以480到7,200法郎的罚金”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当事方可对依据本法第10条、第12条、第18条、第27条所作出的决定依据1976年16日制定的上述法律的76条到第663条之规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条 如果行为人违反依据本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所作的指令,有关方面应命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禁止运营有关的基础设施或设备对干扰情况予以制止,该命令或由检察官应行政长官或一组织的要求在情况达到本法第42条列明的条件时作出,或由负责检控事务的地方调查法官作出,或由刑事法庭作出。法院应在听取业主陈述或依职责命令相关业主在48小时到庭之后作出判令。不论相关当事方是否提出上述,法院的决定立即生效。干扰情况一旦终止,法院可撤回原决定采取的措施。

第二章 关于地方权力机构的介入

  第一节 关于地方权力机构对于水资源管理的介入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公共资产水道与内陆航行法第5条及第25条之规定,地方权力机构及其组织、依据市政法第L-166-条款之规定建立的企业联合组织、地方水资源管理组织,如果该地区制定水资源发展与管理规划,有权在该规划所确定的框架体系内,采取农村法第175五条后两款、第176条到第179条中所规定的程序从事一切对公众有利或急需的工作、基础设施或设备等项目的研究与实施。目的在于:
  --某一流域或某一水文地理流域某部分的开发;
  --某一非国家所有的水道包括通向该水道道路的维护与改善;
  --水的供应;
  --对于雨水及径流的控制;
  --保护水资源不受洪水及海潮的影响;
  --对于相关污染的控制;
  --地表水与地下水的保护与保持;
  --水生生态系统、湿地以及河边林地构成物的保护与恢复;
  --与民防有关的供水系统的改善。
  在特殊情况下,上述工作的研究、实施与运作可让与半公共性团体进行。受让方接受由农村法第175条所规定之捐款款项应被证明为正当。
  如果情况需要,应依据农村法第176条、本法第10条以及关于公共利益的公告进行一项独立的公众调查。
  本条款的实施条件由“国家会议”作出的命令来决定。

  第三十二条 都市化法第L-142-2条款第七段的结尾应补充入下述文字:“以及通过双方协议或履行第L.142-3条款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获取、改善和管理水道及水体沿岸的道路。”

  第三十三条 为配合1983年1月7日制定的关于团体、部门、地方及国家权力划分的第83-8号法律而制定的1983年7月22日的第83-663号法律应作如下修改:
  A. 第5条第1款应修改为:“地区有权修建运河及在运河上建造港口,有权改善、经营适航水域及在适航水域上建造的河流港口,该适航水域及河流港口是应相关地区委员会所建议并由“国家会议” 颁发命令转让给地区的。”
  B. 在第5条中,应增加四个段落,内容如下:“地区、部门、社团和其组织以及依据公共与地方水资源社团法案第L.166-1条款之规定建立的辛迪加协会,有权发展、维持、经营应相关市政委员会或地方水资源团体的董事会所建议并由“国家会议”颁发命令转让给地区的水道、运河、湖泊及国有水域,有权开发已列入适航水域名单的和从未列入该名单的水域。 上述的转让应依据该流域、其分流域或覆盖有与水生地理有关的植物之地区的水资源发展与管理规划进行。
  依据本条款的权力转让之受益人,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可将水道、运河、湖泊、水域的开发、维持、经营交由合法的公共法律机构、半公共性团体或协会联合具体实施。
  C. 在上述法案第7条第1款中,把原文“对于所有适航水域”改为“对于所有水道、运河、湖泊及国有水域”。

  第三十四条 地区权力机构或其公共性团体或其组织以及作为国家公共资产一部分的水道、运河、湖泊及水体的特许权拥有者,将由国家所代表来实施国有资产法第L.29条之规定。

  第二节 关于水的卫生与分配

  第三十五条 A. 在市政法第L.372-1条之后,应补充第L.372-1-1条,内容如下:
  “第L.372-1-1条 社区须承担为与集体性卫生系统有关的开支付费的义务,特别是针对废水处理厂和有关消除污染废弃物的系统而言。此外,还须支持有关检查非集体性的卫生系统的开支。
  社区也可能支付与非集体性卫生系统的维持有关的开支。
  将由国家会议的一项关于社区特点特别是总人口数量(合计人口和季节性人口)的法令来决定有关市政卫生服务的范围以及提供这些服务的时间期限。”
  B. 无论怎样,所有市政法第L.372-1-1条所规定的服务最迟须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位。
  C. 市政法第L.372-3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L.372-3条 社区及其组织在进行完一项公共调查之后,应决定:
  --对所有收集到的水进行生活废水的收集、储存、净化、排放或再利用的集体卫生场所;
  --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仅要求社区确保卫生设施的检验和必要的维护的非集体性卫生地区;
  --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土壤的渗透性以确保雨水的流动和径流的地区;
  --必须提供用来确保雨水的收集和储存以及由于污染导致水生环境的风险而严重影响卫生设备的利用率需进行必要的处理的设施的地区。”
  D. 市政法第L.372-6条应修改如下:“第L.372-6条 公共卫生服务系统应作为工商业性质服务系统而予以财政管理。”
  E. 在市政法案第L.372-7条中,原文“在第35-5条中”改为“在第L.33条和第L.35-5条中”。

  第三十六条
  A. 公共健康法第L.33条应补充如下两段:“社区可以决定:在下水道入口和其与建筑物连接管线间或到完成安装连接管线期间,由可安装连接管线的建筑物业主支付与市政法的L.372-7条所确定金额相等的费用。未与下水道连接的建筑物须安装独立的卫生系统,有关方面并应将其妥为维护,保持良好的运作状态。该项义务并不适用于已被废弃不用的建筑物,也不适用于依据有关规定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不再使用的建筑物。”
  B. 在公共健康法的第L.34条第3款的结尾处补充下列文字:“并应核实本法是否被遵循”。
  C. 在公共健康法第L.35-1条中补充下面一句话:“社区应核实相关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运作是否遵循了本法的规定。”
  D. 在公共健康法第L.35-5条中补充下列规定:“...或其是自治的卫生系统,对于其本应向公共卫生系统交付的费用。”
  E. 在公共健康法增加第L.35-10条,行文如下:“第L.35-10条 如果社区已决定必须确保服务到位,负责卫生设施的相关机构应有权为实施第L.35-1条及第L.35-3条之规定检查私有资产,也应有权对非集体性的卫生设施及其维护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为了非居住目的以及不受上述1976年7月19日第76-669号法律或本法规定的授权及公告约束的建筑物和设施,在本法发布之日起五年之内,应安装非生活排水处理设备,设计该设备的目的是处理相应的排水量,确保自然环境得到充分保护。关于排水量分布的授权之条件应由法令决定。

  第三十八条
  A.下述文字应补充入第L.122-1条第3段:“和水的管理”。
  B.城市化法第L.123-1条第十四段之后补充一段,内容如下:
  “12* 确定市政法第L.372-3条提及的地区。”
  C. 在市政法第L.421-3条第一段中,“面积”一词后加上“及其卫生”一词。
  D.应在同一法律第L.443-1条结尾处补充一段,内容如下:“如果在这些土地上安装了公共卫生系统,可应用本法第L.421-5条之规定解决土地的分配问题”。

  第三十九条
  A. 市政法第L.323-9条作如下修改:
  “第L.323-9条 应建立作为独立法人、财政上自收自支并由城市所经营的组织,同时应由城市委员会经审议之后建立其管理和财政机构。相应组织应由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市长的提议任命的董事会及经理进行管理。在必要的情况下,由“国家会议”颁布的命令来决定本条款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细则。”
  B. 同一法律的第L.323-13条应作如下修改:
  “第L.323-13条 由城市委员会经审议之后建立仅在财政上享有自收自支权的由城市控制的组织,同时决定组织的管理和财政机构。上述运作的决策权归市长和市政委员会所有,并由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市长的提名任命的经营董事会和一名董事实际操作。如果需要,国家会议可颁布命令决定本条款的实施条件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部门须向社区及其组织提交一份关于公共处理和卫生设备运作情况的专家报告。如果一个与国家或公共性组织相联系的委员会向国家财政上缴收入,则公共处理工厂的技术支持服务应由其来运营。自本法发布之日起合同条款的有效期可持续至最长五年之久。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A. 农村法第L.231-6条第一段中应补充下列规定:“或增加旅游价值,在后一种情况下,一旦适用于水域,授权书或权利让与协议应规定在水域上的钓鱼行为应当被允许。任何在这些水域上钓鱼的人,除依照第L.236-2条之规定已予免除者,必须依照第L.236-1条之规定缴税,且必须是拥有该水域的自然人或在该水域10,000平方米的水面钓鱼者。”
  B. 在农村法第L.231-6条第4款后补充入下一段:
  “1986年1月前未经授权批准的渔场在其所有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管理机构应根据命令规定的条件,给予区别对待。所有人应在1994年1月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满五年且章程中明确规定保护本法第2条所指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协会,可以在某些行为违反了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对协会有义务保护的集体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时行使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如果设施或水域运营和活动情况属国防部或国家有关国家防卫命令之管辖,国家会议可颁布命令决定该法第10、12、19条的实施条件。

  第四十四条 每一个海外部门都应建立流域委员会,以作为由1964年12月26日通过的关于水资源及污染控制之区域和分布的第64-1245号法律第13条授权建立机构的补充,该委员会应与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相结合,如果需要,该海外部门应在本法签署之日起两年之内根据为上述的1964年12月16日通过的第64-1245号法律和本法的实施拟就的改编本建立此种行政机构。

  第四十五条 第1条到第27条、第27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42条和第43条适用于马约特(Mayotte)岛当局。
  第13条第II.28、32、34和38段不适用于圣?皮埃尔、密克隆(Saint-Pierre-et-Miguelon)岛当局。

  第四十六条
  A. 废止以下各条款:
  --上述1964年12月16日实施的第64-1245号法律第2条前两段、第3条到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20条到第23条、第33条到第40条、第46条到第57条以及第61条;
  --市政法第L.315-4到第L.315-8条、第L.315-11条、第L.315-12条、第L.221-2条第20款(17*)、第L.231-8条第5段;
  --农村法第97-1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12条、128-1条到第128-5条以及第113条末尾两句;
  --国家公共资产、水道及内陆航行法第17条、第42条、第48条到第52条;
  --1935年8月8日实施的关于保护地下水的法律规定;
  --1973年7月10日实施的关于控制洪水的第73-264号法律;
  --1898年4月8日实施的关于水政问题的法律第30条到第33条。
  B. 农村法第175条和市政法第L.315-9条中,废止下列内容:
  --文字:“或从水资源改善的角度出发”;
  --2*和7*。
  C. 矿业法第84条中删去下列文字:“在某一特定的水资源开发区域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一般性措施的影响。”
  D. 但是,配合本法实施的有关法律规定发布之日起,本条第A、B部分所指的法律及相应被废止的部分方始无效,它们被为本法前文所替代。

  第四十七条 前文述及的1919年10月16日实施的法律应作如下修改:
  A. 第13条措辞如下:
  “第13条 特许期期满后十一年内,受让方可以要求续订特许期。最迟在上述所指的特许期期满后五年内,管理方应作出决定,或者期满时永久性地终止特许,或者在期满后给予新的特许。 如果管理方未能在上述日期之前将其有关决定通知特许的受让方,相应的特许期将仍以原条款予以延长,但期限与EXCESS相同。
  如果有条件产生新的特许,特许的受让方若接受最终合同中的新条款,则其有优先权予以拒绝。该项新特许应至迟于原协议期满之日建立,即或者在正常期满之日建立,或者在上一条款已实施的情况下在该条款所确定的新日期建立。若工程的持续性得不到确保,则特许的有关权利应依据前一条款延长至新特许得到批准之日。
  第二款 第16条第3段、第4段应替代为下列四段:
  “特许权的受让方应最晚在授权期满之前五年时提出续订申请。管理机构应最晚在授权期满之前三年决定是否在期满时永久性终止授权,或者在期满之日授予受让方新的特许权。
  如果管理机构在上述日期之前未能将其决定通知特许权的受让方,原特许应依照先前条款延长,但延长期应与EXCESS相同。
  如果一项新特许得到批准,若原特许的受让方接受有关水的规章制度,则其有优先权予以拒绝。该项新特许应至迟在原协议期满之日得到批准,即或者在正常期满之日批准,或者在上一条款已实施的情况下在该条款所确定的新日期批准。如若工程的持续性得不到确保,则特许的有关权利应依据前一条款延长至新特许得到批准之日。”
  第三款 第18条应作如下修改:
  1、 第2段的末尾一句话予以删除。
  2、 第3段补充下列文字:“应仅适用于可特许的公司”。
  3、 第4段的末尾处原文“一项新的授权或特许的”改为“一项新特许”。

  第四十八条 在本法发布之日起一年之前,政府应向国会科技项目评估委员会提交本法实施情况的有关报告、减少日益扩散的水污染的目标和为这些目标采取措施的方法和途径。本法应作为国家法予以执行。
  1 General council
  2 The Municipal Code (Code des Communes)
  3 原英文和法文分别为:the Public Health Code; Code de la Sante Publique.
  4 此处将FRF译作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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