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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水法

法规类型 国家法律,国际 颁布日期 2024-11-22
发文单位 西班牙议会
文件号 西班牙议会1985年第29号法案
关键词 水法
摘要 西 班 牙 水 法 西班牙议会1985年第29号法案   西班牙国王 胡安.卡洛斯     凡能看到并理解本水法的人士须知,本法业经西班牙议会通过,现批准实施如下:   前 言   水是一种并不充裕的自然资源,而它对于生命和人类决大多数经济活动来说又是必不可 ...

西 班 牙 水 法

西班牙议会1985年第29号法案


  西班牙国王 胡安.卡洛斯  
  凡能看到并理解本水法的人士须知,本法业经西班牙议会通过,现批准实施如下:

  前 言

  水是一种并不充裕的自然资源,而它对于生命和人类决大多数经济活动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水是不可替代的,是不可能只凭人的意志就扩大和增加的,而且在时间和空间分布上它又是不规律的。水是可被不同方式循序利用的一种脆弱的资源。

  水是唯一能够通过水文循环而再生的一种资源;在每一个流域集水区内,水实际上保持在一个几乎是固定不变的水平上。   因此,从水是一种资源来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是没有甚麽区别的。它们彼此密切相关,有着完全相同的特性和作用;两者都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都是为整个国家服务的。一种资源必须要有足够的数量,并应具备经济规划纲要和地区发展政策,以及社会发展所要求的质量。 在取水用水时,必须注意做到不破坏环境和资源本身,尤其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经济费用,并使其在整个水文作用过程中所引起的费用和负担能够得到合理的分配。这就要求以往编制的水文规划和有关的负责机构能够结合国家的新政体机制(地方政府)将水资源管理好。

  所有上述要点和原则从科学观点来看是母庸置疑的,而从方针政策和国际机构调查结果来看也是应当认真考虑的。这就要求对某些法制范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工作重点应围绕总体水文规划和作为国有水资产的水资源的法律特征来进行,以保证在所有情况下能够做到对各用水方面都公平合理,而不论是发源地、地表水或地下水。这次的做法是一种新概念,它将地下水视为了国有资产,从而废止了西班牙1879年水法中为私有制所规定的权利,而不论它们是那方面提出的。这条规定无须破坏旧水法中提出的已经得到的地下水的权利,因为在新的水法体系中包含了可选择的规定。

  另一方面,1879年6月13日西班牙施行的水法是当时同类水法中提出实施的一种样板模式,但它不可能满足后来1978年宪法中规定的西班牙新区划对水法的需求以及广泛社会变革、技术进步、对水源需求的压力、生态问题认识的提高,以及对生命质量改善等情况提出的要求。后颁布实施了大量不同效能的法律和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从而能在一些不利的条件下也可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地理,甚至是在地下水超采或遭到严重污染等困难情况下所发生的变化。 

  因此,颁布实施新的法律和法规是很重要的,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借鉴前辈人留下的确认无疑的功绩和管理灌溉权方面的一些传统制度,而与此同时还应考虑上述的一些情况变化,特别是西班牙的新的政体,以便各政体机构能够在规定的合作框架内行使它们的权利,达到合理使用并适当保护水资源的目的。

  绪 论 部 分

  第一节

  1、本水法的目的是要规范西班牙国有水产业以及取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同时也对政府在按宪法第149条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水资产权利的操作进行规范。

  2、内陆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都是水文循环的一部分,它们应被认为是涉及公共利益和一部分国有产业的水资源类型。

  3、水文规划应由中央政府负责编制,按照本法条款,所有涉及水的活动都应受到水文规划的约束。

  4、矿泉水和温泉水应由它们自己特定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一部分  国有水产业

  第一章  国有水产业的组成部分

  第2节  除本法中另有特殊规定处外,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应包括以下各组成部分:

  (1)内陆水,包括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不论其恢复时间的长短; 

  (2)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  

  (3)湖泊和池塘的基底,以及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

  (4)地下含水层,就可资利用的水资源而言。

  第3节  水文循环的大气阶段可以通过政府,或以其预先授权方式进行人工改造。

  第二章 河床、河岸和河边区  

  第4节  连续或不连续河流的自然河床,是指一般洪水最高水位高程以下水层所覆盖的地面。

  第5节

  1、有些雨水需要沿河床往下流走,如果这些河流从源头开始所流经的土地纯属私人所有,则这些河流应被认为是私有的。

2、上述河流归私人所有并不意味着所有者有权修建可能导致自然水流变迁的工程设施而损害公众或第三方利益,或造成洪水破坏危及到居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6节  河岸是指沿公共河床两边位于枯水位以上的条带状土地,而河边区则是指沿河床两边的土地。

  河流两边的岸地属于:

  (1)公用土地区,向岸内延伸的宽度为5米,通过专用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2)控制区,向岸内延伸的宽度为100米,在这一范围内,土地和人们从事的活动

  应当是有条件的.对于那些接近河口的地区、水库的周围、或出于人身财产安全考虑有必要以及有河床河岸地形水文条件限制的地方,上述两类土地的宽度可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基础上予以变动和调整。

  第7节  在有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在河岸上修建一些临时性的防护工程。这类工程的业主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

  第8节  由于河道自然变迁而出现的一些变化,应接受土木法规的约束。对于经过合法审批的工程,其所产生的变化情况应受有关特许权或许可权的约束。

  第三章  湖泊、池塘和洪泛区

  第9节

  1、湖泊和池塘的底床或低部,是指正常高水位下水层所覆盖的土地面积。 

  2、地表水库的库盆或底部,是指河流发生正常洪水时库内水位达到最高水位时水所覆盖的土地面积。

  第10节  位于私人土地内的池塘应认为是该土地的一部分,前提是它们只能用来为这块土地的利益服务。

  第11节

  1、有些土地在湖泊、池塘、水库、江河或山溪发生一般洪水时有可能被淹没,仍应保持其原有合法属性和所有制性质。

  2、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洪泛区的使用提出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当地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地区政府也可以制订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四章  地下水

  第12节  有地下水通过的地下含水层或地质层,它的公有制性质应理解为不致损害有关土地业主修建工程设施的的权力,如果这些设施并非是用于取水用水目的,也不破坏地下水状况或其水质(第51节第2条所规定的除外)。

  第二部分  国家水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13节  下列各项原则是政府履行管理江河湖泽及地下水等国有水产业(水源产业)职责的指导原则:

  1、统一管理、分别对待、节约水源,合理分权和放权、相互协调配合,提高效率,以及用水单位参加管理;

  2、尊重流域管理是工作的主要环节,也是管理水系和水循环的主要环节;

  3、国家控制水源与地区的规划发展、环境保持和保护,以及修复自然等相结合。

  第14节  就实施本法来说,流域是指水流经水道网汇入主河道后注入大海所经过的地区范围。作为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单元,整个流域应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第15节  中央政府在管理国有水源产业方面应有以下职责:

  (1)编制水文规划和实施国家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或实施上述规划中的某些部分规划;

  (2)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国际水协定和条约;

  (3)对那些范围超过一个自治区领域的流域,授给水源特许权;

  (4)对那些范围超过一个自治区领域的流域,授给用水许可权和保护权。这种授权的具体做法可由各自治区去研究解决。 

  第16节

  1、按照其法律规定,各自治区对完全位于它们界限范围内的水源享有有关水权,它们应根据下列原则使用好这些权力把水管好:

  (1)本法第13节规定的原则;

  (2)水源管理机构中集体单位的用户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3)在上述管理机构中应有一名中央政府委派的代表,在编制流域水文规划以及贯彻执行水法和全国水文规划方面,该代表与中央政府各单位和机构保持联系。

  任何违反国家水法律的法案或决议,不符合全国水文规划的原则,将会削弱中央政府对水源的权限,上述政府代表可以在法院受理之前先在有关管理机构中直接提出来,同时根据公众利益要求取消此一法案。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有充分根据,则应在申诉材料归档后立即执行中止此法案。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不符合水文规划原则的法案和决议应当被认为是违背公众利益的。  

  第二章 国家水(资询)委员会

  第17节  国家水资询委员会是全国水事务的最高咨询机构。该委员会由国家水行政部门和各自治区、流域机构,以及许多重要的国家专业水机构和一些涉及不同形式用水的商业性单位的代表所组成。国家水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机构应有国家法令作依据。

  第18节

  1、国家水咨询委员会属行政性咨询机构,它为以下方面问题提供咨询:

  (1)编制全国水文规划草案,主要在政府尚未批准提交国家议会审议之前提供咨询;

  (2)编制流域水文规划,在政府尚未审议之前提供资询;

  (3)供全国范围使用的一般性水规程、规范草案,以及一些涉及国有水资产管理的规定和条例;

  (4)在农业开发、工业开发、土地区划和地区规划中,对水文规划或用水有重大影响的一般性规划与设计项目;

  (5)在水资源开发和其它国有水资产利用等方面涉及两个以上流域机构的共同事务。

  2、此外,该水咨询委员会应就向它提出咨询的所有涉及水资源的问题向中央政府或各自治区政府提出报告。

  3、该委员会可以就取水、用水、水保持、循环用水、水源管理和有效用水等方面的技术革新和开发问题向政府、政府机构以及经济实体、科研单位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流域机构

  第一分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19节  凡范围超出一个自治区界限的江河流域,均应建立具有本法规定职责的、特定的公管流域机构。

  第20节

  1、流域机构是按照行政法规建立起来的公管机构,享有独立于国家的某些法定权限,在行政上挂靠于西班牙公共工程与区划部,在职能上享有本法规定的完全独立的自主管理权。

  2、流域机构在其所接受委托的事务上,享有完成自主管理和处理事务的自主权力。它可以获得和自行处理其自有资产;签署协议并可在法院受理诉讼之前不加限制地(法律限制的除外)采取合法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是最终的,不受其它任何政府机构和官方的干涉。

  3、流域机构的地域范围应由有关条例予以规定,它应当包括一个或几个单独的流域,国际边界则是它唯一的限制。

  4、本法或本法实施细则规定中的未尽事宜,流域机构应以国家有关自主管理机构的法律为准进行处理。

  第21节  流域机构的职责如下:

  (1)编制、执行和修订流域水文规划;

  (2)管理和控制用水;

  (3)对于涉及国计民生,或其影响超出一个自治区的用水情况,流域机构应当予以管理和控制;

  (4)利用本机构人力和物力设计、建造和开发工程项目;

  (5)除与有关当局、地区政府、市政部门以及其它公私单位、公私企业、经济实体或个体单位等签署的协议以外,流域机构还可完成一些其它的项目。

  第22节  为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流域机构应有以下权利和义务(本法其它章节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1)发放用水许可证和用水特许证。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工程和活动用水,则应由西班牙公共工程与区划部负责签发;

  (2)对发放水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3)完成必要的测量工作和水文调研工作;收集一般洪水和特大洪水资料,并监控水质;

  (4)设计、规划、施工、保护、开发和改善一些工程项目,包括流域机构本身的规划项目,以及外部委托的项目;

  (5)按照水文规划要求确定要达到的水质目标和工作计划;

  (6)为达到一些特定目标提供各类技术服务;必要时,向政府、地区政府、市政当局以及其它公私经济实体和个体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在确定流域机构的体制时,应当注意将水行政部门的职能和其它方面的工作分开。

  第23节  流域机构和各自治区可以建立相互合作的关系,分别履行各自的职责,特别要注意按照本法规定将自治区的有关职能结合到流域机构中去。

  第二分章 体制与管理

  第24节

  1、流域机构应由一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管理。

  2、按照本法规定,用(水)户委员会、水库放水委员会、开发委员会,以及工程委员会均属于有管理职能的代表机构。 3、流域规划工作应由水务会议来完成。

  第25节  流域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组成应有实施细则予以规定,要考虑到不同流域的特点及用水的不同情况,结合下列各条规定分别于以处理:

  (1)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即是流域机构的负责人。

  (2)中央政府至少应派出三名代表参加:其中公共工程与区划部1名,农业、渔业与粮食部1名,工业与能源部1名。

  (3)用水户和用水单位的代表至少应占其全部成员的三分之一,但任何情况下至少应有三名代表。代表人选应按用水比例分配。

  (4)按照第23节的规定,任何自治区选派代表参加流域机构后,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加入主管机构。代表的总人数以及他们的分配应按流域归属的自治区数目和这一流域内地区的面积和人口来确定。

  第26节  
主管机构应有以下职责:

  (1)编制该流域的有关行动计划;

  (2)编制预算;

  (3)如有必要,可以安排一些信贷业务,鉴于与流域机构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目的,这类信贷业务可能是必不可少的;

  (4)拟定一些拟提交流域水务会议讨论的事宜;

  (5)签署一些有关处理流域机构资产的会议;

  (6)宣布地下含水层水量即将超采,并确定本法案第54节所规定的有关开采界限和范围的限制。

  (7)一般来说, 它的任何工作成员都可以提出问题供讨论。

  第27节  流域机构的负责人应由西班牙部长会议根据公共工程与区划部的提名进行任免。

  第28节

  1、流域机构负责人有下列职责:

  (1)代表流域机构说话办事;

  (2)主持行政主管机构、用水户委员会、水库放水委员会及水务会等会议;

  (3)保证流域机构中各集体单位所通过的各项决议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4)坚守流域机构最高管理和执行岗位;

  (5)一般来说,不应将手中的任何其它权力转移给流域机构中的其它单位。

  2、流域机构中各(集体)单位所提出的法案或决议,如有可能构成违法的情况,或不符合现行水文规划要求的,流域机构负责人可在行政法院诉讼之前提出质询。 这种质询将决定是否中止此项法案或决议,而法院必须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表示认可或提出相同的理由。整个程序必须符合行政审判法第118条的规定。

  第29节  用户委员会由全体用水户组成,它是开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任务是在不损害用水户权利和特许权制度的条件下,协调好整个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和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30节  开发委员会的目标是要全面协调好该流域内的河流、河段或水文地质单元区的水资源开发和水利工程建设,特别是在这类开发和建设涉及到用水许可证和特许证制度的有关规定时。

  开发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本法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其中用水户(用水单位)应占绝大多数,应分别按它们的用水利益以及它们为社会和地区所作贡献的程度分配比例数。

  第31节  水库放水委员会应负责拟订该流域水库蓄放水的合理程序,以及地下含水层的正确开采程序,经委员会讨论后报送流域机构负责人审批,在工作中他们应当考虑到不同用水单位的有关权力。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应按有关细则的实施情况作调整,并保证调整后的效益能够充分体现出来。

  第32节  该委员会还可以根据某项批准上马水利工程今后的用水户的要求,另组建一单项工程委员会,使用水户可以按一适当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方式参与该委员会的工作,这样上述用水单位就可以直接了解到该项工程的进展情况和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33节

  1、流域机构水务会议的责任是将流域水文规划及相关修订内容通过西班牙公共工程与区划部报送中央政府。同样,水务会议还可以就流域的任何一般性问题,以及就改善公共水源的规划、开发和保护问题向中央政府作汇报。

  2、当自治区的区界完全位于,或部分位于某一流域范围以内时,按照本法的规定,它们应有代表参加相应的水务会议,以便能够参与流域水文规划的编制工作和履行会议决定等职责。

  第34节  流域水务会议的组成应结合本法细则的实施,按照下列的原则和规定一件一件地进行调整和充实:

  (1)每一个与用水有关的政府部门,其参加会议的代表人数应不超过三名;

  (2)参加水务会议的用水单位的代表,应不少于会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他们分别代表各个部门的用水利益;

  (3)流域机构各技术部门的代表名额应不超过三名;

  (4)按第33节的规定,参加流域水务会议的各自治区的代表人数,应按该流域内的自治区数量以及它们的面积和人口确定其名额分配。 各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应不少于本节第(1)条所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的代表名额。

  第三分章  财政与资产

  第35节  划拨或可能划拨给流域机构开展工作使用的、属于国家和各自治区的资产,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有关单位和机构对这些资产拥有使用权,他们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将其用好管好。

  第36节  除上述资产外,流域机构还可能有一些自有资产,也应注意发挥其作用,其中包括:

  (1)属于目前流域机构的资产;

  (2)今后在有适当预算资金时可能购进的资产;

  (3)从国家、地区政府、公私单位或个体户那里合法转让过来的资产。

  第37节  以下各项应是流域机构的收益和收入:

  (1)资产增值收入,以及有关工程经营开发的收入,这些工程包括国家、地区政府、市政当局、公私单位委托流域机构完成的项目;

  (2)外部支付的工程项目设计和制图费用;国家、地方政府、市政当局委托流域机构完成的工程监理和施工的收入,以及其它专业或技术服务部门上交的费用;

  (3)国家、地区政府、省政府或市政当局给流域机构的拨款;

  (4)消费税金、其它征缴,以及批准拨给流域机构使用的款项、费用等;

  (5)中央政府为流域机构完成水利工程建设提供的预付补偿金;

  (6)用水户为一些特定工程或特定活动提供的赞助,以及其它一些得到合法批准的收费。

  第三部分  水文规划

  第38节

  1、水文规划的总目标应是力求用最合理的方法去做好满足用水需求的工作,以平衡和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水资源开发,增加水源的获取量,以及结合环境与其它自然资源方面的要求达到保护水质、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2、整个水文规划是通过各个流域的水文规划和全国性的水文规划共同实施的。各水文规划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应通过发布适当条例予以确定。   3、水文规划属国家文件,具有约束力,在必要时可以定期对其增补改进和修订。它们不会给私人形成任何权力,因此,只要不违反第63节的有关条款,不存在因修改规划内容而要求支付赔偿的问题。

  4、在编制水文规划时,应当注意保证使它们与其它有影响的规划资料相协调。

  5、政府批准流域规划时,应以它认为比较合适的条款和公众利益为依据,同时不违反下面第6条的规定。

  6、如果按第16节条款制订或修订的流域水文规划,达到了第38.1和40节规定的要求,又不影响其它流域的水资源利用,则应予以批准;如果必要,还应使其与全国水文规划协调一致。

  第39节

  1、各流域水文规划的编制及其修订建议应由适当的流域机构来完成;或在多个流域位于同一个自治区的界限范围以内时,由它们的上级主管机构来完成。

  2、编制和修订流域水文规划的程序应通过发布条例确定。这份工作条例应当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参与此项工作的内容,有关机构报送建议书的期限,以及在有关单位和机构未能提交建议书时中央政府可能采取的补充行动。

  第40节  流域水文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必不可少的内容:

  (1)水资源清册;

  (2)当前的和可预见的用水和需水量情况;

  (3)用水的轻重缓急标准,以及结合用水情况和不同用途用水所排出的优先次序;

  (4)当前和今后的用水安排和后备水源要求,以及自然环境的保护或恢复;

  (5)基本的水质特性和污水规划;

  (6)关于灌溉土地改良和调整的基本规范,以保证水资源和现有土地的最佳开发和利用;

  (7)水资源和环境的保护范围,以及回收和保护的措施;

  (8)需要由政府实施的水文、森林和土地保持规范;

  (9)地下含水层回灌与保护工作条例;

  (10)规划中要求修建的基础设施;

  (11)用水评估标准,供计算能源和确定施工条件使用;

  (12)减少江河洪水、山洪暴发和其它水灾损失的设计、规划和施工措施的标准。

  第41节

  1、流域水文规划可以为可预见的开发活动和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后备水源和土地资源。

  2、对于某些地区、流域、部分流域、水道或江河湖库等水体来说,可以结合自然环境保护法和按照其自然特点或生态利益关系宣布为特殊保护区。水文规范将会考虑这些地区的现实状况以及为保护这些地区需要提出的特定条件。

  3、许多区划计划和规划应当尊重前述各条中所提及的有关水文规划。

  第42节

  1、政府可以将某些工程设施,或设计研究工作列为必要的公益事业,宣布它们是编制和修订水文规划所必需的,而后交由西班牙公共工程与区划部、地质与采矿研究所,某一其它机构或政府实体来完成。

  2、批准水文规范应认为包含了肯定规范中所规定的一些研究工作、设计工作、工程项目及其施工等的公益性质。

  第43节

  1、国家水文规划应通过议会法案批准,任何情况下均应包含以下内容:

  (1)汇总和协调各流域水文规划的措施;

  (2)当产生多个不同方案时所作的决定;

  (3)不同流域地区之间的调水规划和条件;

  (4)可能影响现有城镇和灌溉供水的某些可预见的用水变化。

  2、公共工程与区划部应会同各有关用水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规划。

  3、全国水文规划批准后,各流域水文规划应当跟上。

  第44节  所有可达到通常效益的水利工程或其影响超过一个自治区的工程,须经议会法案通过,并应列入全国水文规划。

  第四部分 水源的使用

  第一章 受法律保护的使用权

  第45节

  1、如果没有什么人为的干扰,则高地上的水必然会很自然地流到附近的一些低地内,而与此同时,一些土石材料也将随水流冲刷奔泻而下。低地的业主不能修筑防护工程设施,因为那样做会影响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而高地上的业主也不可以修筑工程设施来加重土地使用权的负担。

  2、假若这些水流系源于井水或来自其它用水部门的多余水,或者其水质业经人工处理和改变,则低地上的业主可以阻碍这些水流通过和提出赔偿损失要求(有关土地使用权另有协议敲定的除外)。

  第46节

  1、按照土木法规和本法实施细则规定,如在使用水源和排放余水时确有必要,流域机构可以推行必要的使用权制。

  2、按照同样的规定,流域机构还可以推行取水、牲畜饮水等的使用权制,以及在需要进入,或便于进入某一特定河段内的一些公用河区(包括开展体育、娱乐活动)时的准入权制,一般来说这些都是土木法规所规定的使用权制度。

  3、确定使用权的名称时必须做到尽量减轻对不动资产的负担。

  4、在确定使用权时若情况发生变化,则应使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重新研究一下工作进程,这一进程应遵循为确定使用权时所规定的同样程序。

  5、在实施受法律保护的使用权时,受益方应当按照现行的成文法律,负责对他方不动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

  第47节  对于任何一条灌渠(或水道)来说,全部渠底、渠身及两边渠堤都应视为是有水流通达其内的房地产的一部分;而在排水沟的情况下,则上述各部分应视为是有水从其中流出的房地产的一部分。

  第二章  公共用水和私人用水

  第48节

  1、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

  2、对于这一类公用地表水,应注意使其在水质或水量方面不要发生什么问题和变化。   如果水流是沿人工河槽流出的,那么还必须符合现行的有关河道保护的限制和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水从渠道或河道中改道引走。

  3、对内陆河流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以及鱼类的放养,应遵循环境法办事;必要时还应按有关特定法律办事。

  4、本法对任何在用水方面滥用权力、浪费水源和不正当用水的行为不于保护,不管它们以何种名目出现。

  第49节  以下的特殊公共用水,要求提前报批:

  (1)航运和浮运用水;

  (2)轮渡和有关码头的修设用水;

  (3)前一章中没有包括的其它用水,这里不排除第三方用水的可能性。

  第50节

  1、对于排它性的专项用水权,不论是消费用水还是其它用途用水,应一律依照法律办理专项水权手序,或申请用水特许权。

  2、私人用水权可以不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51节

  1、私人用水权,不管它是以什么名义申请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终止其使用:

  (1)所发证件期限已过;

  (2)第64节规定的特许权已经终结;

  (3)按照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认为不恰当;

  (4)用水特许证持证人单方面提出终止。

  2、注销专项用水权时应先听取持证人的申诉。

  3、供灌溉和城镇供水使用的特许水权,其持证人应有获取新的同类特许权证和使用水源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持证人应在注销过程中的申诉阶段,或者在特许权证最后五年期间之内提出申请。

  在办完申请,而且这种申请符合国家水文规划的要求,流域机构应即对这项被排除在竞争项目之外的申请进行处理。

  4、在用水特许权到期后,过去为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可能在公有地产范围内修建的某些工程设施应即免费(不扣押、不设置障碍地)归属于政府,而不应使履行发证规定条款的情况受到损害。

  5、任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力,废除时也应按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废除。如果没有这类规定,则应按同等级别、同等强度和同等效力的法律规定来施行。

  第52节  

  1、一块土地的业主可以使用和利用流动或汇聚于这块土地界限以内的雨水而不受任何限制,但本法所规定的,及已判明应属于第三方权利的,以及防止出现滥用权力情况而可能产生的一些限制除外。

  2、根据应当写进本法实施细则内的条款,源头出于某块土地内的水流以及地下水是可以被业主开发利用的,但条件是其年总开采量不得超过7000立方米。但是,当地下水已被宣布超采,或已被宣布处于超采边缘时,没有正式的批准是不能在那里修建任何本节所述型式的工程设施的。

  第53节  

  1、如需开发水源,流域机构可以编制在河流上修建水库和开采地下水的开发规划。原有的一些开发工程应与此规划相互协调,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

  2、流域机构可以对用水采取暂时的、短时间的约束性和限制性措施,以保证水源开发的合理性。如这样做的结果使水流数量前后有变更,使得一部分用水户受益,而另一部分用水户受损,那末那些受益的用水方应当对受损方进行补偿。此时如各方达不成协议,则流域机构应当敲定应偿付的数额。

  3、如果有些水源被列入国家计划作储备水源不能马上提供使用,则可发一些阶段性的特许水证。在流域机构压缩用水量和取消批水时,这种阶段性的用水特许证没有任何权力要求特权或索取某种赔偿。

  第54节  

  1、当流域机构从水务会议上了解到有关情况后,可以宣布某一特定地区内的水源已被超采或即将被超采。与此同时,它应对各类用水提出全面的调整和核定,以便使辖区内的水源使用更趋合理,并对有关水文规划作必要的核查。

  2、此外,流域机构可以划出一定的界限范围对这一地区不再发给任何地下水取用特许证,除非能够按照本法第四部分第四章的规定持证人已被全部组织起来成立了一些用户协作会。

  3、另外,流域机构可为地下含水层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要求在这一区域内取水必须得到批准,以便能够为布设一些基础设施、清理沙石料,或进行其它工作和为布设另一些设施创造条件。

  4、本法的实施细则应对宣布地下含水层超采和确定上述2、3两条中所提及的界限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55节  

  1、按照矿山法的规定,矿山开采权持有人可以将采矿过程中出现的水流加以截取和利用,虽然说这些水只能使用于有关的采矿活动。为达到此目的,他们还必须申请正式的特许权证,申请此一权证的程序和手续与本法前面的规定是一致的。

  2、如果还有多余的水,矿山经营权持有人应使流域机构获取这部分水,流域机构将确认对这部分水源的使用量和该处的排水条件,特别要考虑它的水质情况。

  3、当采矿作业中所汇聚的水流影响到其它一些特许权力时,则应按本法的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56节  在出现较大旱情地下水严重超采的情况下,以及在一些类似的和必要的应急的情况下,或是在一些特殊和异常的情况下,政府可以认真听取流域机构的汇报,而后经部长会议批准发布法令,采取一些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措施,以克服水源方面的困难情况(如果有些用水特许证已经发出)。 批准上述措施时应附带说明修设有关设施的社会效益和必要的勘探设计工作。

  第三章 用水许可证和特许证

  第一分章:特许权证、一般问题

  第57节  

  1、凡第52节未包括的私人用水,均须提前申办用水特许权证。

  2、发给用水特许证并不能完全保证取得批给数量的水源。

  3、如果须为新特许权用水修建工程设施而必须对原有一些设施进行改动和改建,那么这种改动可以由流域机构来实施,或由流域机构提出意见;办证人应负责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

  4、所有用水特许权证的期限均应按水文规划书中的规定不得超过75年。虽然说所有决定都要陈述发证的根据,而且只根据公众利益作决定,但发证仍应谨慎从事。用水特许证可以按本法第63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5、尽管本节第一条规定了私人用水要申办用水权,但中央和地方政府本身可以根据以往发放给它们(或国有资产)的特别用水权证用水,并不会损害其它第三方的用水权力。

  6、为了保证特许水证的正常使用,建一些工程设施是绝对必要的。修建这些设施的费用是无法在水证到期以前的时间内全部偿清的,因此特许权证可以按分期折旧的偿还期延长使用一次,但最长为十年,条件是这些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水文规划的要求,否则持证人最终将发现他自己是将受到损失的。

  第58节  

  1、在发给用水特许权证时,应当按照有关流域水文规划的要求确定用水的优先次序,同时还应考虑到水资源保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2、根据主权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项工作的一般法律规定,按照流域水文规划提出的优先供水次序,以及有些用水项目可能提前安排等情况,所有用水特许权常会由于机构受到责难和挑刺而受到某种限制和约束。

  3、如果没有提出用水的优先次序,则一般应遵循以下次序:

  第一:城镇供水,包括耗水标准较低的工业用水、居民点用水,以及城市供水网供水;

  第二:灌溉土地与农业用水;

  第三:电厂工业用水;

  第四:上项未包括的其它工业用水;

  第五:水产养殖;

  第六:旅游用水;

  第七:航行和航运用水;

  第八:其它用水。

  在一切情况下,流域规划中专门制订的用水优先次序,应当受上述次序表中第1项用水的约束。

  4、在同一类用水中的不同用水需要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以对公众比较有利的用水(或一般性用水)为优先,或者以采用有技术改进和能够节约用水的项目为优先。

  第59节

  1、发给用水特许权应以不损害第三方权力为原则。

  2、特许权水源应按权证的规定数量使用,不能用于其它用途,也不能用于不同的土地上(如果是灌溉用水)。

  3、但发证机构可以要求把所批的全部水或部分水用另外一处不同的水源的水来替换,以保证资源总体使用的合理性。

  流域机构应只对替换工作所引起的开支负责,而这笔开支可以转摊到一些用水受益人的身上。

  4、如果水是用于灌溉目的,则用水权证的持有人自己还必须是该灌溉土地的主人,且不应损害发给用水户协会的用水特许权,这个问题将在下一章中作出规定。

  第60节

  1、灌溉水证可以按公用设施用水名义发给一些公司和个体,即使他们实际上并不是那些可能从灌溉中受益的地主,条件是申请人必须能够出示他持有该土地一半以上面积的业主协议书。

  2、在这种情况下,发证机构应当批定应计入工程设施拆旧费内的最高和最低灌溉金额。

  3、按公用设施用水名义取得的灌溉水权,其持有人是不可能从第51.3节有关规定中受益的,而灌溉土地的业主应根据上一节条款的规定享受申请新水权证的权力。   4、任何没有归属国家的工程设施和装置,如有可能,应转让给新的持证人。

  第61节  全部或部分转让用水权(作为水、电公共事业,或形成留置权,或作为抵押品转让)必须预先报批。

  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转让、形成留置权、或作为抵押,只要求按本法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公证字据。

  第62节  对用水特许证条款的任何增补,均应预先向原发证机构报批。

  第63节  在下列情况下,用水特许权可进行修订:

  (1)有正当的基本事实或证明原特许权已经发生变化;

  (2)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特许权持证人提出了要求;

  (3)在有必要调整特许权使之适应水文规划需求的情况下。

  仅仅在第(3)条情况下,受损失的持证人有权要求按国家主权最高原则进行征用的一般法律给予赔偿。

  第64节

  1、用水权证上的基本条件或期限不符合事实时可将该证吊消。

  2、 此外,对专项用水权,不论其法律基础如何,只要连续三年经常出现中断用水,也可以取消其专项用水权。

  第二分章  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

  第65节  凡因开采地下水而使其土地受到损害的业主,享有按第58节提出的优先次序领取用水证的优先权。

  第66节

  1、流域机构可以发放地下水勘探许可证,以便预先按报送的勘探项目排队进行勘探来确定是否存在可开发的地下水资源。

  2、勘探许可证的期限可定为不超过两年,对施工临时占地可说明修建这些设施的社会效益。

  3、如果勘探成功,有关勘探人可以在六个月的有效期内报送一份用水特许权申请书而不受排队等待用水的限制。

  第67节  若用水特许权持证人他自己并不是需要找水的地主,而开发工程只被认为属公益事业,则流域机构应当确定将设备布置在何处,以便将可能的损失减至最低程度。这种损失应当根据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和征用法规定确定对其补偿数额。

  第68节  如果流域水文规划未获批准,或水文规划内容又不够详细,则地下水发证单位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可能对已批的用水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新证持有人都应偿付对原有用水户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为了保证原用水户获得水源而对工程设施进行修配所产生的。

  第三分章 其它许可证和特许证

  第69节

  1、私人用水或进行河道开发,要在其上建设附属设施,须预先申请权证或报批。

  2、在发放开采沙砾石材料,开发牧场和灌木林区,以及建设桥梁、码头及公共浴场设施时,应当考虑对生态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破坏地区的恢复,需要提出适当的保证。

  第70节  在水库区内开展旅游、划艇或行船活动,应考虑原水库的设计要求,要保持水库的水质,应当按照现行的水库管理条例限制进入引水区或出水区。

  第四分章  程序

  第71节

  1、用水许可证和特许证在作为公益事业申请时,其依据理由和必要条件及审批程序等均应以条例作出规定。

  2、申请特许权证的一般程序应当符合公开竞争的原则。在所有其它条件均等的条件下,对那些用水理由最合理和环境保护考虑更多的申请人应给予优先。在城镇供水情况下,可以不采用竞争原则。   3、对只申请少量用水的特许权证,包括小型水电厂用水,可分别按它们的特殊性质,提出一些工作条例以简化报批手续。

  第五分章 水藉

  第72节

  1、流域机构应妥善保存一部水藉(水册)材料。在水藉材料中应当正式登录用水特许证的发放情况,以及持证人名录以及其它有关条款的审批增补情况。水藉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办法应通过条例予以规定。

  2、水藉应是公开的,其有关证明材料内容可由流域机构提出具体要求。

  3、用水特许权证经登记后,其持有人可以要求流域机构按水权和水法条款的规定捍卫他们的权利。

  4、登记注册后的特许权资料是证明水权在册并可供查找其它有关资料的手段和依据。

  第四章  用户委员会

  第73节

  1、从同一水源取水和属同一水权范畴的所有用水户及其所辖水资产应组成一个用户联合会。如水源主要用于灌溉,则称灌溉委员会。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联合会可按集体用水的用途定名。

  联合会的组建法规应由用水户自己编订和认可,但须报流域机构审批。

  联合会的会规应规定联合会的组织机构,及提出用水所需水利设施的使用规则。   流域委员会不可能拒批联合会会规;在不预先向国务委员会咨询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提出增补意见。

  2、地表水用户委员会和地下水用户委员会有共同的用水利益,可以组成一个总的护权维益委员会。

  3、同理,一些个体用户和联合会也可以通过协议建立用水户集中管理机构来维护他们对第三方的权益,规划和监督水权的协调。

  4、只要公众利益要求采取这种行动,流域机构即可施行组建某种形式的联合会和上述集中用户管理机构。

  5、只要用水形式、情况或性质处理得当,或者参加的用户很少,联合会也可以另作具体安排,但这种情况须经流域机构批准。   
  第74节

  1、用户联合会应认为是一公众团体,它褂靠于流域机构,后者应保证会规的实施和用水的实现。

  2、用户联合会法规应包括建会目的、水产业的辖区范围,以及当前和今后用户结合自己的资产和服务利益的代表情况和参与情况。法规还应要求在水源或国有水产业方面受益各方按比例分摊有关费用,如用水、保护、检修和改善工程,以及现行税金。

  3、总联合会和集中用户管理机构由有关代表组成。会规和章程须经流域机构批准。

  4、没有会规的联合会应在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将会规报批。如用户委员会未能在规定延期内将规章报上来,则流域机构在向国务委员会咨询后有权提出它认为合适的规则。

  第75节

  1、联合会要求完成某项任务的决议应能自我执行,而对用水户来说则是强制性的。补充行动的费用可通过收缴用户欠政府款项的简单操作程序予以解决。这些属个人性质的义务可不受上述程序的约束。

  2、用户联合会应是按最高主权原则和使用权制采取征用行动的收益者,而这些原则和制度又是用水和实现联合会目标所必需的。

  3、联合会应建设政府所要求的设施和设备,以防止滥用水源和破坏国有水产业。流域机构有权在这些设施尚未竣工前停止用水。  
  4、用户委员会实施保护、清理和改造的费用,以及其它行政管理和分配水源的工作的款项,应当记入接受上述服务的资产和工业项内。用户联合会应能通过收缴欠政府款项的简单操作程序得到支付,而在款项尚未收清前(即使该土地或工业已转给新业主)禁止使用水源。上述办法尚可运用到灌溉法庭或陪审团提出的罚款和赔款上。

  第76节

  1、每一用户委员会应设一全体会议、一管理部,并应有一名或数名陪审员。

  2、用户全体会议由全体用户参加,是联合会的主权部门,它被赋予一切无法转给其它部门的权利。

  3、管理部由全体会议选出,负责执行会规以及实施该部和全体会议的决议。

  4、管理部的职责如下:

  (1)监督和管理联合会的重大事宜,促进发展和维护用户权力;

  (2)通过适当决议改善水源分配,尊重授权和地方惯例;

  (3)将需要增补的会规内容或其他合适建议送全体会议讨论认可。

  5、全体会议和管理部的决议和决定,应按它们的职权范围和管理部的规定与要求自我执行。这些决议和决定在送流域机构前应先按行政程序检查。

  6、陪审员的责任是听取意见,排解联合会会员之间在法规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对肇事者实施制裁,确定给受损方的赔偿金额和违法行为应负的责任。   上述程序应是公开的、口述的,是按照惯例规定办事的,它的决定是自我执行的。

  第77节  集体用水可列入由会规和细则正式认可的范围;在用户尚未按有关规定对它们作出修改前,集体用水应受这些法规的约束。

  同理,在有灌溉调解法庭和陪审员的地方,他们应受他们传统组织的约束,而不论名称如何。

  第78节  与用户联合会有关系的工程设施,在批准修建和使用时应按法律形式确定其归谁所有。

  第79节  按照流域机构的要求,同一水文单元区或同一河道上的用水户应当组成一个联合会。流域机构应按有关方面或外部的要求确定管辖界限,并建立共同用水的制度。

  第80节  
在对改善某区水资源利用可能有利的情况下,流域机构可以要求组建一个联合会共同使用该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81节

  1、如城镇供水的水权范围在一个城镇以上,则条件应是要求为此目的组建一个统一管理的联合体,或按经济实体管理法成立几个类似机构,或几个城镇通过同一个公司取水用水。

  2、不论合法执照情况,联合会或联合体应按第14条的规定拟订本组织的法规。

  第82节  凡需排水排污的公有实体、公司或私人,均可组成一个联合会来从事有关设计、施工、利用或改善下水系统、净水站,以及其它共同的单元工程项目,以便能够选择最佳排放地点和最佳经济技术条件,同时还要考虑到环境保护。如果流域机构认为合适,可以要求建立这样一类的用户联合会。

  第83节  上述各节中的规定也适用于这里尚未明确提出的其它内容的各种联合会,其中包括排水联合会,以及可能组建起来为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施工、保持和改善的联合会。 

  第五部分 水的保护和内陆水的水质

  第一章 总则

  第84节  保护国有水产业使其不受损失和破坏应遵循以下目标:

  (1)应使水质达到并保持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上;;

  (2)防止在底土中积累会污染地下水的危险或有毒的化合物;

  (3)防止可能降低水质的任何其它活动。

  第85节  在本水法中,污染的定义是指某些物质、能量或条件进入水中的作用和影响,导致今后用水水质和生态功能发生直接或间接的有害变化。

  第86节  地表水和地下水、河床和天然沉积物 、土地使用权地区及保护范围等,应由适当的水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87节  公共水道的查勘和划界,只能按规定程序由政府通过流域机构完成。

  第88节

  1、为了充分保护水质,政府可以在本法第9节规定的湖泊、池塘和水库的周围建立一个限制用地和控制活动的范围;

  2、流域机构也可在水库周围划出一个开发服务区;

  3、在所有情况下,湖泊、池塘和水库的沿岸属于实施土地使用权地区及政府为水道划定的管理区。

  第89节  在不妨碍第91节规定的情况下,下列情况应予禁止:

  (1)直接或间接造成水污染的排放;

  (2)堆积固体废物 、碎石或物质而不考虑它们的性质和地点,从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或降低周围环境的质量;

  (3)在自然和生态环境方面所采取的与水源有关的行动,对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

  (4)在水文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所采取的行动可能使国有水产业有产生破坏或污染的风险。 

  第90节  凡对国有水产业有影响和可能涉及环境风险的用水特许权和许可权,在申请时必须同时报送环境影响评估书。

  第91节  应当保护地下水不受内陆水中的咸水的侵入,对于已经受到这种影响的含水层应采取限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改变用水地点。何时采取上述措施,水文规划应规定一个基本准则和尺度,流域机构则应采取适当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废弃物排放

  第92节  所有可能破坏和污染国有水产业的活动,特别是可能污染内陆水的污水和废弃物的排放,必须预先报批。

  在本法中,排放废弃物被认为是直接或间接向河床倾倒废料而不考虑它们的性质,或者是向地下、地面、池塘或坑道内排放或堆积废料。

  第93节

  1、排放许可证上应详细列出本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要求。 

  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上应说明必需的净化设施及监测装置(以保证正常运作)、对排放物成份的限制,以及第105节中规定的排污费。

  2、许可证上可以规定一个延缓期,以便使排放物的特性能够逐步适应和达到所规定的界限。

  第94节  排污活动可能会加强污染物向含水层或地下水内的渗透和积累;对于这种排放,只有在过去的水文研究表明它们无害时方可予以批准。

  第95节  对于产生,或可能产生废弃物排放的工厂或工业,其建立、改造或转移均须经行政审批,应以具备适当排放许可权证为条件。

  在某些地区,如果某些活动或工业生产过程的排放物,经处理后仍可能构成严重的水污染风险,则不论是在正常活动过程中,还是在任何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下,政府都可以对这些活动或生产过程予以禁止。

  第96节  如果发放许可证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出现了新的情况而拒发许可证或提出不同的发证条件, 则流域机构可以暂时停发许可证,或修改许可证的条件。但最终取消许可证,须由政府作出宣布。

  第97节  如果发生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任何情况,可以将该证予以吊销。

  当违反规定的情况特别严重,对国家水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时,应即执行撤消许可,并终止其有关特许权,且无任何权利要求补偿。

  第98节  政府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颁发命令停止任何未经许可的排放活动,除非它认为其所实施的环境改善措施是适当的。这样的措施将不致对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造成损害。

  第99节  流域机构可以公共政策的理由,直接或间接地临时接管一些污水净化厂的运行,除非它认为停止排污方是更适当的措施;不遵守审批条件将会导致很有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流域机构将要求持证人:

  (1)根据审批条件交纳校正或改装污水净化设备所需的金额;

  (2)提供污水净化厂的运行、维护和检修费用。

  第100节  为了运送和处理第三方生产的污水,可以建立一些污水处理公司。在发给这类公司排放许可证时,除了通常所要求的条款外,还应包含有:

  (1)该公司所处理的废水的合格程度;

  (2)最高费用和定期修订费用的程序;

  (3)强制交纳一份保证金,以对处理的连续性和结果进行担保,保证金的数额和撤回许可证的具体操作可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章 净化水的重复利用

  第101节  政府应根据水的净化过程、水质及预期用途,规定直接重复用水的基本条件。

  如果重复用水不是第一次的用水户,而是另外一个不同的人或经济实体,则这两次用水应被认为是独立的,属不同的特许证范围。有关特许权证可以包括保护这两个用水户权利的条件。

  第四章 国家支持

  第102节  应当颁布一项补助金条例,使那些参与开发和引进(或改进)工艺、技术、设备和改进用水以达到节约用水量(耗水量)或减少水源污染的人员得到补助金。同时,补助金还可授予那些促进造林以保护水资源的人员。

  这项补助金也可扩大授予下列人员:参与脱盐和污水净化工作、改进工艺方法的人员;安装污水循环利用系统的人员,以及参与有关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五章 湿地

  第103节

  1、沼泽地或洪水淹没区(包括人为活动形成的)应被视为湿地。

  2、湿地的划界应有适当立法规定。

  3、所有对湿地有影响的活动须经预先审批或特许。

  4、流域机构和有关环境管理部门应协调它们的活动,以便有效地保护具有生态或美学意义的湿地。

  5、流域机构可根据环境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将湿地辟为"特别保护区",以保留和保护湿地。

  6、流域机构可根据环境部门预先提出的报告,对被认为是不良的湿地采取排干行动。流域机构也可根据公共利益采取这样的行动。

  第六部分 用水与财政问题

  第104节

  1、凡使用或占用本法第2节第(2)、(3)两条所述国有水产业中的任何一项资产时,均须办理预先审批或申请特许权的手续,都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将用来保护和改善上述资源的状况;申请手续应由有关流域机构办理。水权持有人用水免收使用或占用国有资产的费用。

  2、应征收的基本费用应是使用这些资产的价值,结合其偿还年限考虑,年费用率应是所征收基本费用的4%。

  3、这些费用由流域机构代表国家征收,而流域机构则应定期向财政部汇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订。

  第105节

  1、根据第92节的规定,经批准的污水排放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借以保护和改善各流域的水资源状况。

  2、这笔费用的金额应按使污水中污染物含量增加的情况进行计算,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将金额分摊到各有关单位。   污染单位的定义可按本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惯例性的处理标准确定。这项标准是以处理1000居民一年的生活用水所产生的污染量来度量的。同样,本法实施细则还应提出不同性质污水处理之间的转换率。 各污染单位应支付的金额可能随河流和河段的不同而不同,如果需要,可以按水文规划中有关内陆水水质的规定进行计算和修正,主要应能满足弥补实施这些措施所需修建工程设施的费用的要求。

  3、污染费应由流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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