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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7-12-26 09:54

来源:辽宁省环保厅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水生态系统保护,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环境管理的规定,确认伴有电磁波发射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伴有电磁波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规范,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从事伴有电磁波发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伴有电磁波发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督管理行业名录的企业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应当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加大投入力度,促进新技术使用,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药化肥施用减量化,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依法划定禁止畜禽养殖区域和限制畜禽养殖区域,对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科学利用、妥善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渔业水域、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以及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征求海洋渔业部门意见,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做好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收集和运输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处理,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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