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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09 10:06

来源: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日前,山西阳泉印发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email protected]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阳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社区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重视保障和科技应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障并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控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条【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排污许可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检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九条【企业环境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改变、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为逃避现场检查而临时停产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参与权利与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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