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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31 09:44

来源: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道路保洁标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保洁标准进行保洁作业,推行低尘作业方式。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喷涂作业的企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励通过改进工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

未经批准禁止露天和敞开式喷涂作业。喷涂作业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合理布局餐饮业。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设计、建设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油烟排放口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二十米以上,排气口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居民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场所。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酒店、宾馆等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区域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制订应急管控项目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大气出现污染,或预测可能出现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三)禁止从事建筑外墙涂刷装饰、道路划线、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四)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实施机动车限行或绕行,或停止划定区域范围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

(八)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九)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十)增加人工降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国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三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或者使用煤炭、木材、树皮等作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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