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用水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生产息息相关,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现将郑州市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2月11日前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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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管及配合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为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应急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城市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供水经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有资本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控制,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供水,参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管理。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城乡一体化】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连同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建设用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建设规划】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二条【资金筹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一户一表”改造和水质改善等。
第十三条【建设资金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建设三同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水评估】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用水需求报告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用水需求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将项目用水需求报告报送水行政部门出具评估意见。
建设单位在向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一户一表】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禁止穿越】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需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用户自用消防用水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并由用户承担维护和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管线迁建】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材料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运营采用的材料、设备、器具等必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等标准和规范。
鼓励使用科技含量高、使用周期长、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设备、器具。
第二十二条【资质】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权属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注册水表、校核水表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三)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散水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设施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散水内由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水设施归使用该供水设施的业主共有,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维护;散水内由单个业主专门使用的供水设施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所有或业主共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所产生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四条【管道老化】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有关城市供水设备丢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安全保护范围】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城市公共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范围外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五)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取土采砂、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堆放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七条【设施防护】在安全保护区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施拆迁废】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报废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保护义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申请特许经营条件】申请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满足城市公共供水需要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运作同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必要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有健全的供水服务和水源、水质、供水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责】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严格履行经营协议,提供充足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三)科学合理地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和供应、经营计划,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制定相应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六)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依法文明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依法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取消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五条【新用户接入】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同意接入用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不同意接入用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增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同意实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不同意实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告知理由。
第三十七条【间接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水】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确实无法装表计量的,双方确定计量方式和收费标准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条【消火栓用水】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单位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每半年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送。消防演习用水水费,由消防单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灭火用水水量计入产销差率。
第四十一条【计划停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提前十二小时在停水或降压区域公告。停水或降压供水影响较大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媒体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影响重大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十二条【紧急停水】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停水或降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影响重大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故障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维修、抢修完毕后,应清理现场,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现场。
第四十三条【用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四十四条【中止用水】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八十毫米以上的居民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中止用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用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四十五条【水压标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六条【水质检测监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七条【水价确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符合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价格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四十八条【调价听证】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听证公告】听证会举行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方案、听证会参加人员等内容。
听证会代表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行政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户等方面的代表。
第五十条【听证意见应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调整结果、听证会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水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安装水表计量,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计收水费。不同类别混合用水未分别安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第五十二条【计量器具更换】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用水量的变化,在满足用水需求的情况下,选择适用的计量器具,确保正常用水、准确计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用水量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协助用户查明原因。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五十三条【水表检定】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五十四条【水表异议】用户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五十五条【抄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双方约定的抄表周期和抄表时间抄表,按照水表行度和水价计收水费。对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居民用户应固定抄表时间和周期,抄表时间和周期发生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抄表周期告知用户。
抄表人员入户抄表的,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故障表计量】非因用户和城市公共企业任何一方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告知用户及时纠正并约定复抄时间;约定复抄时间未纠正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照前六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在下次抄表时仍未纠正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抄表周期中的最低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七条【收费】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供营业网点、银行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水费。
第五十八条【交费及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告知用户交费期限,用户应在期限内交纳水费。
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居民用户交费期为抄表日后三十日内,其他用户交费期为抄表日后十五日内。
第五十九条【欠费责任】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应交水费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条【水费异议】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抄表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六十一条【委托抄表收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二条【漏损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控制漏耗,划分不同区域安装校核水表,及时发现管网漏损。
第六十三条【盗用水】严禁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的;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的;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的;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的;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的;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盗水时间确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流量的,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流量和最小单位流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流量的,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时间无法准确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基建用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特种行业用水按照每日8小时计算;工业、经营用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行政用水按照每日4小时计算;生活用水按照每日1小时计算。
第六十五条【服务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服务或投诉电话、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便民、高效办理用户申请、咨询和投诉事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通过经营服务网点、服务电话、信息网络等多种途径向用户发布服务信息。
第六十六条【投诉处理】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十七条【财政补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由于价格调整不及时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进行专项审计与评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按年度及时同额拨付补偿。
第五章 自建设施供水
第六十八条【自备井】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按照《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应当在政府限定的期限内全部封停。具体封停计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封停计划封停的水井可以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使用,在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六十九条【取水申请】自建设施供水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水行政部门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建设管理】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自建设施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不得对外供水。
第七十二条【自建设施接入】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七十三条【其他管理】自建设施供水水质、水压、二次供水等管理,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十四条【设置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十五条【报建要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十六条【技术要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七条【储水设施】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七十八条【管网叠压二次供水】二次供水采用管网叠压方式的,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用管网叠压方式二次供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较低的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负荷过大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采用管网叠压供水密度过大的区域;
(四)用户要求确保不间断供水的;
(五)用户用水时间集中,瞬间用水量过大,且无有效技术保障措施的;
(六)医疗、医药、造纸、印染、化工及其他可能对城市公共供水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业与用户。
第七十九条【竣工验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条【备案管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移交管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八十二条【管理要求】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八十三条【设施检修】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八十四条【水质监测】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八十五条【污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八十六条【监督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供水建设方面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运营采用的材料、设备、器具等不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将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完整资料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责任】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元罚款;
(五)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正常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应急预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计划性停水或突发事件造成停水或降压供水影响重大,未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公共供水方面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启闭、移动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对外转让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八)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非因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城市无表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应交纳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同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九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故障报警、监控和水消毒处理装置,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水质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自建设施供水方面责任】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对外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九十二条【妨碍责任】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人员责任】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四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净化、输配水、用水、二次供水、专用供水配电及其附属等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经营管理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注册水表,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用于计量用户用水量以作为水费结算依据的计量器具。
用户,是指与城市供水单位形成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压力水容器、水泵、供水泵房、电机、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九十六条【衔接】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
第九十七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公布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以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