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3-27 16:16
来源:国务院 新华社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22部行政法规的68个条款,取消了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等34项审批项目。
在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方面,通过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2部行政法规的4个条款,取消、规范了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2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0部行政法规的27个条款,取消了招标师执业资格等10项职业资格。
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方面,通过修改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的7个条款,将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9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为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
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一是增加了日常监管措施规定。比如,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审批取消后,印刷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增加规定,明确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印刷企业信息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互联共享。二是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比如,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取消后,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定了从事相关活动的报告制度。比如,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增加了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等情况的规定。
同时,废止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3部行政法规。这3部行政法规有的是主要内容已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替代;有的是规定的职责已经取消,有关内容已有新规定;有的是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目前实际已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原文: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驶出港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核实。港务监督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原文: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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