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及采样频次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规定执行。
5.1.5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6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HJ/T75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2监测分析方法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3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其他相关监测分析方法经等效认定后也可作为本标准的监测方法。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