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3 11:31
来源:浙江省环保厅
3.2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3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自排气筒(或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4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囱的无规则排放,包括低矮排气筒。
3.5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用于核算或备案的VOCs是指20℃时蒸气压不小于10Pa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但是不包括甲烷。
3.6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7苯系物benzenehomologues指除苯以外的其他单环芳烃,包括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以及苯乙烯等的合计。
3.8溶剂型胶粘剂solvent-activatedadhesive以挥发性有机溶剂为主体分散介质的胶粘剂。
3.9水基型胶粘剂aqueousadhesive以水为溶剂或分散介质的胶粘剂。
3.10热熔胶粘剂hot-meltadhesive在熔融状态下进行涂布,冷却成固态就完成胶接的一种胶粘剂。以热塑性树脂为主体,常温下为固体,不含有机溶剂。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己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新建企业new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现有企业2019年11月15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应执行表2中的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4.1.4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附录F,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VOCs污染物项目。
4.1.5当企业非环境友好型原辅材料年消耗量超过一定限值时,其使用非环境友好型原辅材料重点工序(如烘干、清洗、喷涂等)的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效率需执行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同时执行表1或表2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最低处理效率的测定和计算方法见4.1.6,环境友好型原辅材料见附录C。
4.1.6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7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1.8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产品,可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处理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企业在刷胶、贴合、清洗、烘干、注塑、发泡、喷漆(光)等VOCs重点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以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要求见附录D)。
4.2.2自2019年11月15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4中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4.2.3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厂界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4.3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废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4.3.2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2000、HJ2026、HJ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3.3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限值要求。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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