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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拟规定: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最高罚百万

时间:2018-03-15 10:01

来源:四川省法制办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动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创新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企业、行业、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责任,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积极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

第八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或修改】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九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

第十条【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以承载力为依据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市规模,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优化交通体系,控制建筑物的密度,构建城市通风廊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生态环境治理,提高绿化率,扩大水域、湿地面积,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二条【以承载力为基础编制或修改产业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在大气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优化产业发展结构和布局,控制产业发展规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级相关部门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控制或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拟定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排放大气污染物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地区和国控重点控制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分区管控】省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状况、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和扩散条件等因素,划定大气污染防控区,实行分区管控,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程度的大气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排放方式等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一)偷排、漏排大气污染物;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五)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六)其他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约谈、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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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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