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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18-04-23 14:09

来源:太原市环保局

第十八条化工、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地的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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