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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8-17 13:50

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省人民政府统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县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联合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八十三条【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完善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八十四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发生重大活动空气质量保障的需求,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时间和区域;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十六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降低生产工艺水平、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监测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八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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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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