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1-21 09:45
来源:上海发布
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反馈方式及地址详见:
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2014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提出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地方性法规,或者没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应当于2018年底前完成制定或修改工作,并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新增为本年度正式立法项目。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共二十五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对照修改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的内容
一是对“排放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等与上位法有所差异的特定称谓进行调整;二是对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范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要求,作相应修改和补充;三是对在管理方式与上位法冲突,且实践中已经不再执行的规定,作删除处理;四是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作对应修改和完善。(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落实国家相关文件要求
一是对排放总量指标核定、许可核发的主体和程序等予以相应修改;二是删除关于环保部门委托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统一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的规定;三是调整重点排污单位范围的表述。(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三)增加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要求
在容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此予以指导。(第四条)
(四)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的要求
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领取识别标志并粘贴显示的细化要求,以利于进一步完善监管信息、提升监管实效。(第九条)
此外,还结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对《条例》个别罚则的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调整。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问题
1.对《修正案(草案)》要求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2.对《修正案(草案)》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删去第五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在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本市钢铁、建材、焦化、铸造、电解铝、化工等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加强指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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