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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大: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18-12-26 09:48

来源: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9.删去第十六条。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14.删去第二十三条。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16.删去第二十五条。

1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部门备案。”

2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三、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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