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26 09:57
来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一百零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收入难以认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一百零七条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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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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