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1-15 13:30
来源: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或《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排污单位使用未通过验收的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时,未于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二)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三)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者使用的标准物质、质控样的实验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的;
(六)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历史数据保存低于5年或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测历史数据保存低于1年的,视为未保存自动监测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骗取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有关部门,取消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第三百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储油库、加油站、油烟产生单位等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验收、运行维护等具体要求另行发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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