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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

时间:2019-01-29 14:41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条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

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第三十五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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