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7-29 10:07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识。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建设满足HJ/T 397相关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
6.1.2 新建医药制造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现有医药制造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在进口处也应设置采样孔。
6.1.3 污染源监测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相关要求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按照HJ/T 55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执行。
6.1.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采样频次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6.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75、HJ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6.2 分析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按照表4执行。
表4 挥发性有机物监测分析方法
6.3 焚烧类废气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6.3.1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1)
式中:
ρ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ρ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若废气中含氧量超过20,则O实取20),%。
6.3.2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6.3.3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7 实施与监督
7.1 企业应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2 本文件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我省地方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文件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执行。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处理效率的计算方法
A.1 处理效率
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η)的计算见公式A.1。
………………………………………(A.1)
式中:
C前—处理设施前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气流量,N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气流量,Nm3/h。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
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
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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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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