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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石嘴山市颁布全国首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时间:2019-10-12 11:31

来源:石嘴山人大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情况、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会监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列入淘汰类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限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新建、改建、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园区规划环评要求。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

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削减目标,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工业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燃煤机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超低排放,大气污染排放浓度应当符合规定限值。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改造或者其他控制措施,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易产生粉尘及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生产过程、物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水等措施,减少运输、筛分、转运、装卸、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并采取防燃措施。

第十九条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确保挥发性有机物达标排放。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确保回收利用装置正常作业;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工业企业采取错峰生产措施,实施限产限排。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工业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在厂区显著位置设置应急响应公示公告牌,接受监督;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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