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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时间:2019-12-13 10:28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换发排污许可证或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换发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以外且在工业建筑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具体范围由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登记是排污许可制度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已投产排污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前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得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不得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艺装备及产品,已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产能、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暂不满足登记管理条件的排污单位,还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信息平台提交排污登记表,自行打印并保存已自动生成登记编号的排污登记表及登记回执。

第二十六条 排污登记信息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变更。排污登记自登记编号生成之日起,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登记信息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排污许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监测手段,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或登记表,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自行监测结果、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以便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督促指导,设区市及受委托的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要求,加强辖区内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监督检查。对重点、简化管理排污单位,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浓度、许可量、在线监测,以及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整改落实等情况,对登记管理单位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年度检查比例,重点管理不低于10%,简化管理不低于5%,登记管理不低于1%。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监督检查。采取网络检查方式核查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核查比例不低于1%。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已发证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运营单位运营能力和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情况,检查比例不低于1%,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自行监测监管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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