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18 16:14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4.5.4 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门查验。需记录的数据包括:
a)含VOCs的原辅料(包括油墨、稀释剂、清洗剂、固化剂等)逐月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回收和处置方式,每种原辅料中VOCs含量;
b)VOCs污染治理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热力燃烧装置,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催化氧化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
4.5.5 废吸附剂、废溶剂应当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4.5.6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A。
4.6企业边界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现有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新建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DB32/T 3500的规定执行。
5.1.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涂料等含VOCs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 采样要求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5.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3 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4.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6规定的方法执行。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对于有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不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达标。
6.3对于无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不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达标。
6.4在任何情况下,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5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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