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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今日起施行

时间:2020-02-01 10:47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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