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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印发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3月1日实施

时间:2020-02-26 11:19

来源:宝鸡市人民政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林业、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祭祀、殡葬等活动的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节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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