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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时间:2020-03-09 13:33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2号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7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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