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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区域统一标准《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9-08 10:00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3.15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6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7

苯系物benzene homologues

指含苯的单环芳烃,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等的合计。

3.18

(超)高效空气过滤器(ultra low penetration)high efficiency particle air filter

GB/T 13554中定义的高效空气过滤器和超高效空气过滤器。

3.19

蓄热燃烧装置Regenerative thermal oxidizer (RTO)

将工业有机废气进行燃烧净化处理,并利用蓄热体对待处理废气进行换热升温、对净化后排气进行换热降温的装置。蓄热装置通常由换向设备、蓄热室、燃烧室和控制系统等组成。

3.20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制药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1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工业建设项目。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工艺废气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发酵尾气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现有企业自2022年××月××日日起,工艺废气执行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发酵尾气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其中,安徽省的现有企业执行第I阶段排放限值,执行第II阶段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的现有企业执行第II阶段排放限值。

4.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污水处理站废气执行表3中要求。

4.4 恶臭类污染物还应同时满足GB 14554或地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4.5 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有组织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有组织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放限值见附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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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当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表4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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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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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其中冷凝处理按其用途判定是否为废气处理设施。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表2、表3和表4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应达到表5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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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

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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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要另外补充空气的(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装置的吹扫气),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正常工况下RTO热氧化温度不得低于800℃;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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