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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煤耦合污泥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291-2021)

时间:2021-04-13 09:50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3.5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6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reference oxygen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s 标准状态下烟囱或烟道中干排气所含大气污染物折算到基准氧含量条件下的排放浓度值。

3.7新建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new coal & sludge co-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项目。

3.8现有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existing coal & sludge co-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

3.9二噁英类dibenzo-p-dioxins and dibenzofurans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类物质的总称。

3.10二噁英类毒性当量因子toxicity equivalence factor(TEF)二噁英类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对芳香烃受体(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注:典型二噁英类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见附录A。

3.11测定均值average values一定时间内采集的一定数量样品中污染物浓度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12小时均值hourly average values1h内以连续不少于45min采样获取的测定值,或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取不少于3个样品测定结果的算术平均值。

4排放控制要求

4.1入炉掺烧的污泥应符合GB/T 24602的要求。

4.2进入燃煤耦合污泥电厂的污泥应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输至厂内煤场区域内专门的污泥存储间(斗)。

4.3用于污泥贮存的污泥存储间(斗)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内部应处于负压状态,形成负压所需的排气接入发电锅炉炉膛燃烧处理。

4.4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的污泥掺烧率不应大于5%。

4.5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自2021年8月1日起,现有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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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应采取烟温控制及其他有效措施消除石膏雨、有色烟羽等现象。

4.7燃煤耦合污泥电厂应采取措施控制燃煤、污泥等物料储存、转运以及工艺过程中的颗粒物、恶臭污染物排放,并符合DB31/933和DB31/1025中的相关要求。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和HJ 820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相关信息。

5.1.2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排放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应按HJ 75的规定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当采样平台高度大于20m时,应设有通往平台的自动升降设备。

5.1.3企业应按规定在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烟气的排气管或烟道安装能独立监控的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监测烟气流量、温度、压力、含湿量、氧浓度,颗粒物、氯化氢、二氧化硫、及同时监测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能力。

5.1.4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按HJ 75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要求以及其他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1.5对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HJ/T 397、HJ 819及HJ 820的规定执行。除连续监测项目外,重金属类的监测频率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二噁英类的监测频率不少于每年二次。对于二噁英类的监测,应在6h~12h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对于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在0.5h~8h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

5.1.6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应按照HJ/T 373的规定执行。

5.1.7燃煤耦合污泥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方法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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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达标判定要求

6.1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得的监测数据等于或者小于排放浓度限值时为达标排放。

6.2采用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得的有效小时均值等于或小于排放限值时为达标排放。6.3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采用手工监测数据。

7实施与监督

7.1本文件由市和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应采取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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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耦合污泥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政策解读

一、标准制定背景

随着本市污染防治工作的不断推进和相关处理技术的持续升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作为市政污水处理的副产物,其有效处理、安全处置是水污染控制的关键环节。对于本地区而言,燃煤电厂掺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污泥填埋导致的土地资源耗竭,以及可能存在的二次污染等问题。但目前国家和本市尚无燃煤电厂掺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仅参照《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963-2016)和《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768-2013)进行管控,存在着污染物控制指标不合理、管控要求不完整、氧含量折算不一致等问题。为更有效合理地控制电厂耦合掺烧污泥过程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保障燃煤电厂耦合掺烧污泥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上海市燃煤电厂耦合掺烧污泥相关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进步,进一步提升本市高质量发展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行业排放标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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