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5-13 10:21
来源:盘锦市生态环境局
盘锦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盘锦市生态环境局现开展关于《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工作,衷心期待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热忱参与,献计献策!时间截止至6月10日,请将您的宝贵意见发送到邮箱[email protected],谢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动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全民共治、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责任】 市和县、区(含辽东湾新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能源替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秸秆综合利用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气环境保护。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大气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社会责任和公民义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 市和县、区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按规定报省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区域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重点行业以及整治措施、责任分工、阶段性目标的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四级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精确监测、精准溯源、精细执法监督管理平台。网格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确定层级监督管理平台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具体责任人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特定区域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红线保护区域,应当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和修复方案,在市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平台中专设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
在生态红线保护区域内,可以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企业;既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时搬迁。
第十二条【总量指标分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制度】本市实行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排放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及信息公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石化、化工等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依法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擅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不良记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严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特别注明。
第十六条【委托第三方治理】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及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考核与问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限批,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举报奖励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生产、销售、储存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条【燃煤锅炉】在城市建成区,限期淘汰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采用每小时额定蒸发量四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淘汰不达标燃煤炉窑和中小型煤气发生炉。
第二十三条【清洁能源】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价格优惠政策,推广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严格执行销售煤炭质量标准,逐步取缔散煤销售网点。
城市居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供暖、炊事,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推广农村居民采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和炊事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严控两高产能】 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不得审批新建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项目;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产能,改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减量置换。
第二十五条【恶臭污染物防治】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列入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优化交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车辆采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应当限期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新增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车。出租车应当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措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实施车辆登记、检测、报废全程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放宽检验合格标准,弄虚作假。
购置的“二手车”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三十条【对超标排放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对机动船舶排放污染的防治】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船舶检验机构对机动船舶发动机及其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运行。
鼓励淘汰二十年以上的内河航运船舶;限期实现靠港船舶使用岸电。
第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和污染防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精准定位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十三条【扬尘监督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地点以及作业时间,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搅拌站、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施工工地扬尘防治】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搅拌站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建筑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控制措施、现场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道路或管线敷设施工扬尘防治】道路或者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三十六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责任单位对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运输扬尘防治】 运输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矿粉、建筑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八条【农药化肥控制】农业农村、林业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源氨排放。
第三十九条【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和禁烧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秸秆禁烧区域、禁烧时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污染防治】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屠宰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一条【餐饮油烟防治】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餐饮油烟污染:
(一)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
(二)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
(三)不得使用非专用烟道排烟,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
第四十二条【露天烧烤的限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内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外从事烧烤经营,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三条【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线露天焚烧冥纸、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喷漆污染防治】 机动车维修喷漆应当安装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操作,保证废气达标排放。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五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公开预报;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一切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方式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可能发生的重污染天气,制定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应急演练情况开展评估。
第四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的控制与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群体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九条【群防群治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权对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部门提出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无排放许可证排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指标或者无排放许可证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在线监测、信息公布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 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 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三) 所公开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 未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 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六)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擅自改变监测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抗拒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拒绝或者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储存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超标锅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恶臭污染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检验机构放宽检验合格标准、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超标排放车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机动船舶排放污染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船舶机动船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海事主管机构、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准排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筑扬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第(一)项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三条【运输扬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四条【露天焚烧秸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开办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本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餐饮油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采取防止餐饮油烟排放污染措施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七条【露天烧烤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经营场地,或者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从事烧烤经营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经营摊位数量,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焚烧冥纸、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污染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喷漆未安装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操作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连续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一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政府部门责任追究】 市和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落实秸杆焚烧防控所应承担责任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七)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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