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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

时间:2021-09-09 14:02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日前,河南发布《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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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则起草。

本文件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汪太鹏、杨先锋、赵宇航、赵凌飞、尤克、刘莹、卢巧梅、冯继峰、陈慧敏。

本文件由河南省人民政府XXX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文件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现有砖瓦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砖瓦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以粘土、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烧结制品生产过程和以砂石、粉煤灰、石灰及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砖瓦非烧结制品生产过程。本文件不适用于利用污泥、垃圾、其他工业尾矿等为原料的砖瓦生产过程。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54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陶瓷砖瓦工业

HJ 955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DB41/T 1327 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O2、NOx)自动监控基站建设技术规范

DB41/T 1344 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O2、NOx)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砖瓦工业

通过原料制备、挤出(压制)成型、干燥、焙烧(蒸压)等生产过程,生产烧结砖瓦制品和非烧结

砖瓦制品的工业。

3.2现有企业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砖瓦工业企业。

3.3新建企业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砖瓦工业建设项目。

3.4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5氧含量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6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7密闭

物料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8封闭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设置的门窗、盖板、检修口等配套设施在非必要时保持关闭状态。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表 1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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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 HJ/T 373、HJ 819、HJ 95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和有关法律,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3 企业应按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按 HJ 75、HJ 76、DB41/T 1327、DB41/T 1344 的规定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 和 HJ/T 397 的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采样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5.5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 4 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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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 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h 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判定为超标。

6.4 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控制项目排放限值严于本文件时,应执行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文件相应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排放限值。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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