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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发布

时间:2024-07-03 13:19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以规范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管理要求,推动形成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良好局面。《管理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使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海洋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使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海洋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简称“生态修复项目”)。根据实施对象,生态修复项目可分为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土地复垦项目、陆海统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根据生态修复的目标和建设内容,生态修复项目可包含若干个子项目。

  陆海统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海洋局负责实施管理,其中属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子项目,一般由海洋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田生态功能提升)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应当遵循 “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注重绩效、尊重民意”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建管分离”机制、信息化监管。

  第四条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纳入自治区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范围。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所在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组织协调。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自治区负责组织项目申报、监督指导项目实施、组织项目整体验收;设区市负责提出项目建议、组织项目实施或督导县(市、区)推进项目实施、开展项目初验、指导县(市、区)开展相关工作;县(市、区)负责协助提出项目建议、组织项目实施、开展项目日常监管。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提出年度资金安排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下达,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绩效评估和抽查核验工作;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确立项目、申报纳入自治区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整体验收;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提出项目建议、组织项目实施、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项目初验。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管理制度,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自治区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管理。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全年开放项目入库。

  申报入库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项目属于中央财政事权、中央和自治区共同财政事权、自治区财政事权或自治区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

  (三)项目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并通过评审;

  (四)各类项目申报入库有具体要求的,还应符合其规定。

  第八条 项目申报入库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入库申报文件;

  (二)根据国家有关项目申报要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同意项目实施方案的意见;

  (三)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图件等;

  (四)项目绩效目标表(含项目总体绩效目标、项目年度绩效目标、子项目绩效目标、子项目年度绩效目标等);

  (五)按要求需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应提交经审查同意的项目建议书和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项目涉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投入资金来源情况说明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收到项目入库申报材料后,经材料齐全性、合格性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评审后认为具备入库条件的,经厅专题会议研究后下达项目入库文,纳入项目储备库,同时导入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入库满三年未实施的项目自动退出项目储备库和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因国家政策、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因素导致已入库项目不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原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同意后退出项目储备库和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项目已实施但绩效目标达不到申报时的要求或实施中出现生态修复负面清单内容的,将及时清理出项目储备库和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出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再次入库。

  第十一条 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优先从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涉及以下情况的生态修复项目不予纳入项目储备库:

  (一)不符合“三区三线”和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以及涉及损毁耕地;

  (二)涉及审计、督察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

  (三)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功能不突出,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不强;

  (四)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人工修复过多或过度修复,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

  (五)借生态修复之名行开发之实,以生态修复名义挖湖造景、变相采矿、围填海或变相围填海,存在华而不实的“盆景”工程;

  (六)不能满足消除地质安全隐患要求;

  (七)不符合项目申报有关约束性指标要求,项目范围与已实施的同类型项目范围重叠;

  (八)存在其他不符合项目储备库入库要求的情形。

  第三章 确立项目和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生态修复项目确立程序:

  (一)提出项目建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编制生态修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已列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行动计划的,视为已同意项目建议,不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确立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项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核准。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项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项目建议书获同意后,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申报审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方案一般由自治区审查同意;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方案一般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项目包含子项目的,子项目一般不再履行项目确立手续。

  第十四条 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至少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并进行规划符合性分析。

  第十五条 生态修复项目确立后,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查权的单位审查同意后,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工程设计应明确各子项目具体实施范围、内容、规模、措施、标准等,编制投资概算,细化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等。对于实施范围和规模较小、期限较短的项目,实施方案已达到工程设计深度的,可不再开展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各环节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鼓励开展第三方技术评估论证,引入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可行性、措施科学性、经济合理性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做出全面分析论证,为项目决策提供支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验收制和财政投资评审制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态修复项目业主单位一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引入社会投资主体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生态修复项目可以整体确定一个业主单位,也可以按子项目分别确定业主单位。

  第十九条 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期限由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各地要规范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审批手续,确保预算一经下达,即能实际执行,形成实物工作量。涉及使用自治区财政资金的生态修复项目,应在自治区财政资金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及时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或工程设计的,应坚持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原则,按以下规定进行变更审查:

  (一)经审查纳入自治区储备库的项目涉及实施范围变化、实施期限延长等重大调整的,应当修编实施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重新进行入库审查。

  (二)涉及项目实施内容、子项目安排等调整,或绩效目标增加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于项目变更审查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三)涉及子项目工程设计调整的,由负责审查工程设计的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子项目现场施工签证的,由子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现场论证后予以同意签证,并报工程设计审查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变更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有关变更资料填报至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矢量数据等涉密敏感信息资料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修复项目拟对实施范围、实施内容等作出重大调整的,拟调整范围、实施内容等涉及的工程应立即停工,待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同意或备案后再行实施,不得边审查、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修复项目确立时确定的年度绩效目标,组织开展年度评估和预算绩效自评并逐级报自治区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加强项目实施跟踪指导,充分利用遥感、测绘、地质调查等技术手段,对项目实施进度、效果等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设计和实施方案开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暂停或者终止施工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经自治区批复同意终止的项目,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和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涉及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修复项目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验收规范》(TD/T 1069-2022)等标准,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分级分类进行验收。对于不设置子项目的,项目验收按行业管理规定执行;对于设置子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开展验收:

  (一)子项目验收。子项目竣工后,各子项目由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管理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二)项目初验。子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后,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开展项目初验。

  (三)项目整体验收。项目整体完工后6个月内,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成项目初验并向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整体验收申请,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开展项目市级整体验收。对于划分生态保护修复单元的项目,在整体验收中应当开展单元评估。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生态修复项目,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开展项目整体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按规定应由自治区组织验收的,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申请自治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1年内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程序重新申请验收。对超过整改期限,仍不具备验收条件或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予以清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项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子项目验收前,可先行确定各子项目管护责任单位并参与子项目验收和项目整体验收。子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照工程管理职责和受益情况,与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资金来源和新增耕地种植管护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涉及地类变更的,应按照国土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日常变更工作,并纳入当年度国土变更调查。项目验收后,新增耕地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报备入库,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有关文件、图件、声像等资料,建立档案登记台账,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建立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工作机制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18号)等有关要求,除涉密项目外,按时如实填报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资金全流程监测监管,跟踪掌握项目资金及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督促按要求抓好项目建设进度,加强对信息化监测监管成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根据项目管理实施情况及时开展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自治区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年度绩效考核和年度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修复项目公示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按规定公开生态修复项目基本信息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信息,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实施效果、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廉政风险防控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也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参与项目有关监测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生态修复项目进行全过程动态监测评估,发现偏离生态修复目标或可能造成新的生态问题的工程措施,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和项目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当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用海用岛规定,不得擅自调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不得损毁耕地,不得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则。涉及废弃土石料利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修复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特别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对生态修复中的形式主义、形象工程、虚假修复等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和曝光;对造成严重损失、出现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对以生态修复名义违法采矿、破坏耕地、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违规销售采出矿产资源、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采挖矿产资源、违反生态修复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要求、“边报批、边设计、边施工”以及不顾安全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实行信息报送制度。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8日前在相应的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填报项目上一月度进展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送专报。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项目参建单位管理,将相关要求纳入项目合同,并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定期对项目参建单位成果质量、从业行为、合同履约、服务态度等方面作出客观评价,对评价较差的参建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要求进行整改。项目或子项目所属行业对参建单位的资质有明确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项目廉政风险日常防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廉政风险点排查整改。严禁违规插手干预项目确立审查、工程设计、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工作,严禁无故扣压工程款,弄虚作假帮助不合格项目通过验收。对因监管不力,导致出现违纪违法现象、工程进度迟缓、质量低劣,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损失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领导班子或其他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或其它资金开展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以制定本地区生态修复项目管理配套文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子项目”,是指生态保护修复单元内,为实现特定的生态保护修复目标,依据相关生态保护修复标准及有关要求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可独立开展工程设计,并可独立进行预算管理和经济核算。

  二、本办法所称“确立项目”,是指具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批准同意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实施方案。批准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实施方案即视为确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管理责任单位”,是指组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申报的牵头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主体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为生态修复项目管理责任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组织实施单位”,是指各子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子项目组织建设部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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