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改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苕溪水域(杭州段,下同)水体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苕溪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苕溪水域设定保护区,保护区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凡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危害苕溪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苕溪水资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相应的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苕溪水体污染。
第五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水质保护目标,应达到苕溪水域功能区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苕溪水域杭州段出境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余杭市和临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水利、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渔政、市政、城建、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苕溪水域不同功能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苕溪水域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控制证,排污控制证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凡向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控制证后方可排污,并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向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污染物质超过确定的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差令停产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吊销排污控制证。
第十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苕溪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竣工投入使用前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办排污控制证。
在苕溪水域区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水利部门的意见;在苕溪水域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关水利部门的同意;未经水利部门同意,不得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伪造、编造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已建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需关停、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青山水库和四岭水库、里畈水库的水资源,分别由杭州市和余杭市、临安县水利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合理调配。青山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调整青山水库的功能,在枯水期应当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调控意见下泄一定的水量,以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在运河水倒灌期间,苕溪上牵埠船闸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控制运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七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九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船舶垃圾、粪便。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有害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或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控制证向苕溪水域保护区的排污的单位,不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控制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排污控制证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控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水污染防治设施关停、拆除或闲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超过排污控制证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航政机关、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