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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4-06-22
发文单位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文件号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 黔东南苗族 侗族
摘要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经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里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经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里禾水库水资源对凯里城区居民生活饮用水、农田灌溉和防洪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上至分水岭脊线之间迎水面和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支渠两侧各2米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管理范围内的保护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下迎水面两侧、水库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以内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第四条 里木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兼顾农田灌溉用水,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里禾水库内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里禾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里术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里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里禾水库库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治理污染;实施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沼气工程;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九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

  (五)擅自在渠道或者管理上决口、阻水、挖洞;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二)炸鱼、电鱼、毒鱼、钓鱼;

  (三)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四)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五)设置经营性餐厅、娱乐设施;

  (六)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监测等设施;

  (七)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政府,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凯里市、雷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里禾水库饮用水流经的金泉湖水库,其水资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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