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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1-06 10:1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六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依法办矿、规范管理、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社区和谐、企业文化等方面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管理要求的矿山。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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