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27 11:16
来源: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路网结构,推进智慧交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编码,并登记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对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以及使用人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建设施工和运输活动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园林等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围档,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抑制扬尘。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节 工业、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以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新建、扩建和改建以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确有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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