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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印发 实施环保奖惩制度

时间:2016-12-28 11:17

来源:中国大气网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管理部门责任:

  (一)推进省级机关各部门落实绿色采购的有关规定。

  (二)加大机关节能环保工作力度,大力开展“绿色机关”建设。

  第四十四条  民防部门责任:

  负责核事故应急组织协调工作,健全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法制部门责任:

  (一)综合协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督促和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六条  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综合监管部门责任:

  (一)负责协调解决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重大问题,向省委、省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二)组织实施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方案,推进主要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协调做好防控太湖蓝藻和“湖泛”大面积暴发的应急工作;协助做好太湖流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查处工作。

  (三)拟定太湖水环境治理考核奖惩制度,对太湖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组织制订太湖水污染防治与蓝藻治理专家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会同省有关部门,提出并组织实施太湖治理科研计划。

  (四)参与制订太湖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草案、标准和政策,以及省级太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参与审核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安排,提出年度专项审计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物价部门责任:

  (一)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组织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差别水价、差别电价,积极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等价格政策。

  (二)负责价格管理与监督,对排污费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的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控,指导、协调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八条  海关管理部门责任:

  对全省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责任:

  (一)在编制地震防灾规划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二)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地震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进出口动植物检验检疫工作,加强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检验。

  第五十一条  气象部门责任:

  (一)负责全省环境气象条件监测、预报、分析及信息发布,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依法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资料。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方案和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重污染天气会商,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部门责任:

  负责所辖水域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金融管理部门责任:

  (一)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的信贷。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

  (二)实施绿色信贷,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一)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公开环境信息,配合查处上市公司环境违法违规案件。

  (二)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转型转产。

  第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一)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指导保险经营机构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五章  法院和检察院职责

  第五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推进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集中审判和专业化审判,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

  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集中化、专业化审判。依法办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案件,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

  加强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及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给予配合。

  (五)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省政府相关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办理。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严肃查办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职务犯罪。

  (三)加强环境公益检察保护,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加大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五十八条  党委和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奖励惩戒制度。

  第五十九条  省委常委会应将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省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七章  奖励与问责

  第六十一条  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二条  省纪委、监察厅监督检查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对环境问题开展责任追究,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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